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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柏諺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07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柏諺(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不請求損害賠償,並拋棄其餘請求,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則原審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於法不合。又原審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期,但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詎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3月,而非判處拘役之刑,亦有不當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案所犯侵占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動機、情節、侵害之法益等情亦屬有異,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於科刑部分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罪之紀錄,因有金錢需求,竟利用受託保管本案自小客車之機會,將之變賣他人而予以侵占入己,悖於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及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暨自陳之學識、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至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業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與犯後態度,本院審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侵占犯罪之量刑行情。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無可採。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為當。本案告訴人雖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拋棄其餘請求,惟被告變賣本案自小客車所得之5萬元,仍屬其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又辯稱其係以對告訴人之薪資債權抵償本案犯罪所得等語,然坦承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告訴人亦答覆本院稱:印象中並無被告所稱以薪資債權抵償本案損害賠償一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

是被告辯稱本案已無犯罪所得等語,顯無可採。原審依首揭規定諭知沒收犯罪所得5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違誤。綜上,被告指摘原審量刑及沒收不當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 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廖 素 琪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