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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世傑

戶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95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本案被告僅對原審判決中「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230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一審判太重,因為我有與被害人和解了,請參酌我和解的資料,我也知道我錯了。希望可以給我一次機會。我已經知道失去自由的痛苦,希望能夠趕快服刑完畢出監。(審理筆錄)。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處斷刑(有無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妨害自由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又因竊盜案件、偽造文書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但並無其他法定

減刑理由。

五、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竟為本案犯行,侵犯被害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被害人新臺幣2300元之賠償金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末審酌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審所處的是累犯加重後之最低刑度,並無其他更低刑度選擇。

㈡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太重,但被告的犯罪手法是清晨侵入他人住所,被告對他人居住安全造成威脅,對被害人內心造成恐懼,被告行為惡性不輕。被告雖然賠償被害人財產上損失2300元,但這僅是財產上損害賠償,而且被告本來依法就有賠償義務,被告賠償也是原審已經審酌之事項,不是量刑之新證據。原審已經是適度反映被告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素後,妥適量刑。被告上訴要求更低之刑度,但所持理由都是原審量刑時已經詳述過之理由,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