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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H000-K113011A(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黃絲榆律師被 告 朱添福

邱金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BH000-K113011A(下稱甲男)確有被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犯行;被告甲男、A06、A07確有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3人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男涉犯跟蹤騷擾罪部分:

⒈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另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是以,各國於反覆或持續要件上著眼點雖略有差異,惟均強調應將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而非單純拆解某一向度之資料,始能為適當之評價。又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原判決以①被告甲男至告訴人住處樓下叫囂、敲打、損壞車輛

及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告訴人之時間僅有民國113年3月15日21時許至翌(16)日1時28分許間,總計未逾一日,後續未再聯絡告訴人;②告訴人於113年3月15日12時15分許至19時25分間仍與被告甲男有多次通話,雙方當時仍維持一定程度互動關係;③被告甲男撥打語音通話雖有118通,但告訴人可能將LINE轉為靜音休息,故被告甲男持續撥打LINE通話之行為尚未足以造成告訴人感受不安或恐懼且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④告訴人僅提出113年3月15日22時26分許起至翌(16)日1時28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等,認被告並未構成跟蹤騷擾行為。

⒊惟自卷附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見偵卷第9

1頁),可見左方擷圖之對話時間為3月15日22時26分至3月16日0時9分、右方擷圖之對話時間為3月16日0時28分至1時28分,而中間擷圖雖未顯示日期,然自圖中所示時間及2人對話脈絡,可推知對話時間為3月15日12時15分至21時35分。

故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時間順序應為:中間、左方、右方,上開擷圖可證被告甲男確實自113年3月15日19時20分許起,即陸續撥打語音通話共119通予告訴人。原判決雖認告訴人於113年3月15日12時15分許至19時25分間仍與被告甲男有多次通話,惟上開紀錄中除19時25分之通話外,均係在本件案發前所為,參以被告甲男與告訴人斯時尚未分手(見偵卷第50頁),雙方於案發前之中午時段尚有一定程度互動實屬常情,自難以此逕為有利被告甲男之認定。

⒋又原判決認告訴人自20時52分傳送「人不舒服」、「睡覺了

」、「不要打了」訊息後,極可能將LINE轉為靜音休息,然此僅為原判決主觀臆測,並無任何根據。且依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在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後,被告於20時52分至21時31分間仍持續撥打語音通話共21通及傳送「我已經打的好幾通電話 你都不接 我下去找你喔」、「備註 要撕破臉就撕破臉」之訊息予告訴人,復於21時31分許成功與告訴人通話20秒、26秒,顯見告訴人並未如原判決所臆測將LINE轉為靜音,反而是因難以忍受被告甲男持續撥打語音通話,及對於被告甲男所傳送訊息之恐懼,於明確以訊息拒絕通話後,又再迫於無奈短暫接聽電話。況且,縱告訴人確有將LINE設為靜音而未立即受聲音提示影響,不僅可能是因為不堪其擾只好轉為靜音,況依照常情,一般人在隔日打開手機發現他人於深夜內密集撥打逾百通電話,亦會認為此已逾越一般社會交往之正常聯繫密度,並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與不安,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顯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⒌另被告甲男雖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拿了財產後避不見面,急於

想要聯繫告訴人詢問原因等語。然自卷內對話紀錄觀之,案發當日雙方並無討論財產事宜之相關訊息,且當日12時許間尚有多次語音通話紀錄,告訴人並傳送其現住地地址予被告甲男,則告訴人是否確有避不見面之情,並非無疑。而被告甲男在雙方交往期間,因細故糾紛即密集撥打119通語音通話、傳送「你都不接 我下去找你喔」、「備註 要撕破臉就撕破臉」、「你給我上來談 沒有我一直打電話 給你5分鐘上來」、「你再不接電話我再一直打一直打打到朝你的整個晚上都不能睡覺」、「你是睡死了不聽電話 不聽我就一直打繼續打」等訊息,並於同日晚間至告訴人住處樓下叫囂、敲打、損壞車輛,其主觀上顯有以此方式騷擾、警告、威脅告訴人之意,並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心生畏佈,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及判決意旨,自難僅以單一之時間向度未逾1日,即認被告甲男所為不符合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況被告甲男除於113年3月15至16日間為上開犯行外,另於密接之113年3月20日,夥同被告A06、A07,趁告訴人接送小孩放學之際去學校找告訴人,才會在途中發現告訴人車輛停放在路邊而上前攔車,被告甲男所為顯已符合跟蹤騷擾行為「反覆或持續」之要件。原審未審酌上情,而為被告甲男無罪之判決,容有違誤。

㈡被告甲男、A06、A07涉犯強制罪部分:

⒈查被告A06偵查中陳稱:那天星期三,她(即告訴人)女兒國

小沒上下午課在學校門口她會去接小朋友,我們在那裡可以遇見她...我們車行駛後龍交流道下來往苗栗監理站路途,甲先生發現乙女的車停在左側路邊,因甲先生五天沒聯絡,那天3/20日還沒到她家,就左轉到停車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6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除了要去看被告甲男的房子外,還要去找告訴人,告訴人開學校補習班的車子,他禮拜三要接女兒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足證113年3月20日當天,被告3人駕車行經本案路段目的就是要前往告訴人小孩的學校,趁告訴人接送小孩之際找告訴人理論,故其等在半路見到告訴人車輛停放在對向路肩,才會隨即迴轉停車。是雙方在本案路段遇見並非偶然,而是在被告3人計畫中可預見之情形。

⒉又經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案發當時被告甲男駕車

迴轉時,告訴人方已陸續上車,準備要駕車離去,被告甲男稱「車去弄好了,車去弄好了」,車上乘客亦提醒被告甲男「要走了」,被告甲男隨即打開車門下車(見原審卷第149頁上方);被告甲男下車跑至告訴人車輛處時,有先將兩手平舉打開站在車頭,再招手示意被告A06、A07過來,後又再次將兩手平舉,被告A06、A07則依照指示跑到告訴人車輛旁,其後長達近6分鐘時間,被告3人均在告訴人車輛旁徘徊,被告甲男回到車上時還跟乘客說「遇到了齁」(見原審卷第149頁下方至150頁上方)。從上開影像脈絡亦可證,被告3人當日集結、駕車行經本案路段之目的均係為找告訴人理論,故被告甲男發現告訴人車輛停放在路肩,且已陸續上車準備離去時,主觀上確係為阻止告訴人離去並迫使告訴人下車與其理論,才會一停好車就奔向告訴人車輛車頭處以雙手平舉方式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並招呼被告A06、A07一同站在告訴人車輛旁,以此方式著手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並迫使告訴人下車與其等理論而行無義務之事。縱告訴人車輛確有因故障而無法駛離之情事,被告3人所為亦僅屬障礙未遂,其等行為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自由、意思決定自由造成壓迫,仍應論以強制罪之罪責。原審未審酌上情,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容有違誤。

三、本院查: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㈢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部分:

按本法第3條第1項明定跟蹤騷擾行為,係指行為人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其中所稱「與性或性別有關」,基於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4高特徵,當認行為人所為,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凡可認定是利用性或性別上地位的不平等,而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足當之。另所指之「違反其意願」,鑒於本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行蹤、盯梢、守候、尾隨」之行為,皆屬被害人不易察覺已被跟踨騷擾之態樣,則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考量跟蹤騷擾行為之特性,應從被害人立場觀之,不以其須在行為人「行為當下」立即知悉或行為人實際接觸被害人為必要,被害人事後知悉而覺不適,且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者,亦屬違反其意願,若非如此解釋,無從落實本法為使被害人免於受跟蹤騷擾行為侵害之立法目的。是行為人對被害人反覆或持續所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本法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無論被害人係行為當下或事後知悉,倘已明顯感到不安或恐懼,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該當本條項規定跟蹤騷擾行為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包含以人員、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或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之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跟蹤騷擾行為具態樣複合性,常係多種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時進行,另因其係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侵擾,使被害人長期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侵害個人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等文字,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而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為行為之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具備可罰性之建立。是跟蹤騷擾防制法明定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即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而言。本件被告甲男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被告甲男撥打語音通話予告訴人 告訴人未接聽之次數為118通,此部分因告訴人未接聽致無法認定是否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另被告甲男亦傳送「你都不接 我下去找你喔」、「備註 要撕破臉就撕破臉」、「你給我上來談 沒有我一直打電話 給你5分鐘上來」、「你再不接電話我再一直打一直打打到朝你的整個晚上都不能睡覺」、「你是睡死了不聽電話 不聽我就一直打繼續打」等訊息予告訴人,然依上開訊息內容,亦無從認定係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而不具備其他「與性或性別相關」之行為,且因被告甲男與告訴人間存有財產糾紛,亦難排除被告甲男或因要求告訴人出面說明、商討解決方案、蒐證或其他與性或性別無關之目的而為上開撥打語音通話、訊息等舉措,即難僅憑被告甲男有連續多次撥打語意通話、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即逕自推論被告甲男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客觀上有持續或反覆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進行與性或性別相關之騷擾行為。綜上,被告甲男前開所述,客觀上難認已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定要件,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男主觀上有何與性或性別相關之騷擾意圖,自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遽為不利被告甲男之認定。

㈣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部分:

強制罪之成立要件有三:強制手段:使用強暴或可感受惡害之威脅;強制效果: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又本罪之成立,仍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與其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間,具有內在之密切關係及特定之時間關係為先決條件,即強暴、脅迫行為必須係行為人為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手段,而非僅係隨附現象,始得構成該罪。再者,個人之行動自由固受憲法、法律規範之保障,惟在實際社會生活中,卻處處受到他人有意、無意之限制。為避免機械式套用法條文字,只要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結果發生,就肯定有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存在,造成極不合理、不合法之情形產生,且基於憲法對人性尊嚴之尊重,以及比例原則所導出之刑法謙抑性原則,關於強制罪之不法認定,除強制手段、強制效果外,尚須審查「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之要件。而所謂「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係以手段與目的關係本身為對象,透過個案情狀整體權衡,確定該行為方式係社會所不能容忍,因而具可罰性之不法。據此,如果手段與目的係法所不容許者,強制手段越強烈,強制行為對被害人自由干涉之強制效果越強烈,二者間之關聯性就越具可非難性;倘若只是無關緊要之手段或輕微干涉被害人之自由,就越傾向於否定其可非難性。其用意在於「限定處罰範圍」,惟有手段與目的間具某程度關聯性,才是整體法秩序不可容忍、不具社會相當性之強制犯行。經查,被告3人雖下車步行至告訴人停靠路旁C車之駕駛座附近,雖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惟被告3人僅站於告訴人駕駛座附近,並未圍堵告訴人,告訴人仍可自由駕車離開,是被告3人此舉核與強制罪之客觀要件不符。至被告甲男雖有將兩手平舉打開站在車頭之行為,惟此行為僅數秒時間,時間甚為短暫,顯見被告甲男所實施之強制手段輕微,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壓制之程度亦非嚴重,通觀本案過程,被告甲男手段與目的關聯性依刑罰謙抑原則,即難以強制罪責相繩。是被告甲男之行為亦不具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

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原審判決被告3人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調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H000-K113011A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黃絲榆律師被 告 A06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號A07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居新竹市○○區○○里○○路0段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H000-K113011A、A06、A07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男(代號A0000000002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告訴

人乙女(代號A0000000002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被告A07之介紹自民國113年1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迨同年3月15日被告甲男與告訴人一同用餐,告訴人返家後,被告甲男欲邀告訴人至其住處,告訴人則以身體不適婉拒,被告甲男乃認告訴人有意與其疏遠,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自3月15日19時20分起至3月16日10時31分間,接連以通訊軟體語音通話方式共撥打253通電話騷擾告訴人;另於3月15日21時至告訴人住處樓下,大聲叫嚣、敲打及損壞告訴人家人使用之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因認被告甲男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㈡被告甲男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因與家人財務問題而將自己新

購置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告訴人之兒子名下,另將存款轉存在告訴人女兒之帳戶內,而被告甲男再以告訴人似有意與之疏遠,乃於同年3月20日上午將此事告以與告訴人熟識之被告A06、A07,於同日11時44分許,被告甲男駕駛車輛(下稱A車)行經苗栗縣○○市○○里○○0號附近路段(下稱本案路段),突見告訴人使用之車輛(下稱C車)、告訴人女兒駕駛之車輛(下稱D車)停放在本案路段對向車道路肩(C車在前、D車在後),隨即迴轉,將A車停放於D車後方,被告A06駕車(下稱B車)跟隨於A車後方,見A車迴轉亦隨之迴轉並將B車停放於A車後方。被告甲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下車後隨即上前阻於C車前,尚一度將身體趴在C車引擎蓋上,並示意被告A06其B車改停靠在C車前方,以此施強暴行為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駛C車離去之權利。被告A07見被告甲男身體趴在C車引擎蓋上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亦與被告甲男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示意被告A06將B車停放C車前方,被告A06因甲男、A07之授意而萌與甲男、A07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其所駕B車停放在C車前方並緊緊貼近C車,以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因認被告甲男、A06、A07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男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據其等陳述在卷,被告甲男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身分遭揭露,關於被告甲男、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3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告訴人指訴、告訴人女兒之證述、證人即現場員警張荃、林誠堯之證述、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通訊畫面截圖、被告甲男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等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甲男辯稱:跟蹤騷擾部分,我沒有這樣做,是告訴人拿我很多錢之後就不理我,3月15日時,告訴人已經大概一個禮拜沒來找我,我要問她為什麼;強制罪部分,我是剛好看到告訴人的B車在對向車道路肩,才過去找她,我是要問她為何不理我,但告訴人根本沒有下車等語;被告A06辯稱:我開B車跟著A車,看到A車迴轉,我跟著過去,甲男叫我過去C車那邊,我過去時,告訴人還有搖下車窗跟我打招呼,後來她就關車窗,我有看到她打電話報警,我後來把B車開到C車前面,是因為A07說她的錢放在C車上,想說把C車開到B車前面,我沒有要妨害告訴人離開的意思;被告A07辯稱:我們走到B車旁時,告訴人還有搖下車窗跟我、A06打招呼,後來就關窗了,我看B車停在C車後方大概3至4台車的距離,我批發紅棗的錢放在B車車上,我就請A06把B車開到前面來,我、A06、甲男就站在水溝蓋旁邊,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男涉犯跟蹤騷擾罪部分:

1.被告甲男有自103年3月15日22時26分起至3月16日1時28分間,接連以通訊軟體語音通話方式共撥打118通電話予告訴人,另於3月15日21時至告訴人住處樓下,大聲叫嚣、敲打及損壞告訴人家人使用之車輛等情,據被告甲男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亦經告訴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28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5頁)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2.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本法)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指行為人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被害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特定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本法第3條)。並欲透過本法所建構之「犯罪化模式」與「先行政後司法模式」等雙軌制,對跟蹤騷擾行為進行規制,以達成使被害人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人格尊嚴之目的。其中所稱:㈠「反覆或持續」之行為部分,是指行為人透過多次或持續性的跟蹤騷擾,導致被害人就自身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隱私等,感受到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而言。從而,就行為人之行為應予綜合評價,只要其所為之複數行為累積之結果,已足使被害人感受到前述不安或恐懼,即可認為該當於「反覆或持續」之要件,無庸就各別行為一一判斷其目的為何。㈡「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特定行為部分,基於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等原因,當認行為人所為,只要客觀上可認定是利用性或性別上地位的不平等,而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3.被告甲男於113年1月11日認識告訴人後,雙方交往,並於同年2月14日購買新臺幣(下同)318萬元之BMW車輛,於同年月20日轉移登記至告訴人兒子名下,同年2月17日將其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153萬7000元匯予告訴人女兒名下帳戶內等情,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1頁),堪認被告甲男與告訴人交往時間僅一月餘,即轉移高額財產予告訴人及其兒女,則被告甲男前揭所辯其是因為告訴人拿了其財產後就避不見面,急於想要聯繫告訴人詢問原因等語,並非無稽,則被告甲男前述所為舉動,客觀上是利用性或性別上地位的不平等而為,或是出於維護財產權益而為,即有疑問。

4.再者,被告甲男於113年3月15日21時許至告訴人住處樓下叫囂、敲打、損壞車輛,及於同日22時26分許起至翌日(16日)1時28分間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甲男試圖聯繫告訴人之時間僅有3月15日21時許至翌日1時28分許,總計未逾一日,後續即未再聯絡告訴人;且告訴人於3月15日12時15分許、12時27分許、12時28分許、12時58分許、13時20分許、19時25分許仍與被告甲男有多次通話,顯見雙方當時仍維持一定程度的互動關係。另被告甲男於前述時間撥打語音通話、告訴人未接聽之次數雖有118通,然依一般人使用智慧型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若使用者將LINE設為靜音,通話邀請即不會再發出聲音提示,則告訴人於3月15日20時52分許傳送訊息予被告甲男稱「人不舒服」、「睡覺了」、「不要打了」(參對話截圖,見偵卷第91頁)後,依照常情,告訴人極有可能將LINE轉為靜音而休息,則被告甲男後續持續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告訴人,是否已實際影響告訴人而足以造成告訴人感受不安或恐懼且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尚非無疑。

5.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男有於113年3月15日19時20分許起至10時26分許、同年月16日1時28分許至10時31分許間,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通話予告訴人等情,然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見偵卷第51頁),並無其他資料可佐,且告訴人提出之LINE截圖僅顯示被告甲男於3月15日22時26分許起至翌日(16日)1時28分許之紀錄,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甲男有對告訴人為何跟蹤騷擾行為。

6.從而,檢察官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甲男有前揭跟蹤騷擾之犯行,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男有為此部分犯行。

㈡被告3人涉犯強制罪部分:

1.按強制罪之成立要件有三:強制手段:使用強暴或可感受惡害之威脅;強制效果: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又本罪之成立,仍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與其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間,具有內在之密切關係及特定之時間關係為先決條件,即強暴、脅迫行為必須係行為人為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手段,而非僅係隨附現象,始得構成該罪。再者,個人之行動自由固受憲法、法律規範之保障,惟在實際社會生活中,卻處處受到他人有意、無意之限制。為避免機械式套用法條文字,只要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結果發生,就肯定有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存在,造成極不合理、不合法之情形產生,且基於憲法對人性尊嚴之尊重,以及比例原則所導出之刑法謙抑性原則,關於強制罪之不法認定,除強制手段、強制效果外,尚須審查「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之要件。而所謂「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係以手段與目的關係本身為對象,透過個案情狀整體權衡,確定該行為方式係社會所不能容忍,因而具可罰性之不法。據此,如果手段與目的係法所不容許者,強制手段越強烈,強制行為對被害人自由干涉之強制效果越強烈,二者間之關聯性就越具可非難性;倘若只是無關緊要之手段或輕微干涉被害人之自由,就越傾向於否定其可非難性。其用意在於「限定處罰範圍」,惟有手段與目的間具某程度關聯性,才是整體法秩序不可容忍、不具社會相當性之強制犯行。

2.本案被告甲男與告訴人間有交往關係,亦有前揭金錢糾紛,業經說明如前。經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甲男係駕車行經本案路段,突見告訴人之B車停在對向車道,遂迴轉過去找告訴人,被告A06、A07則跟隨甲男在後(參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則被告3人與告訴人在本案路段相見,實屬偶然;又被告A06固有將B車停到C車前方,然B車最終停放之位置係在路肩白線外,未佔據車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213頁),則B車之停車方式並未阻擋C車離去,與行車糾紛常見之逼車、撞擊等迥異;又告訴人稱:3月20日我行經本案路段時,因為車輛狀況不佳,我停在路肩查看車況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告訴人女兒稱:我駕駛D車,告訴人駕駛C車,我們行經本案路段,因車子有些故障,告訴人下車查看等語(見偵卷第55頁),被告A06亦供稱:後來警察到場後,拖吊車有過來把C車拖去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依前揭證詞及供述,足見告訴人駕駛之C車係因車輛故障始停靠在路肩,本非被告3人行為導致其無法駛離。是以,B車雖停放在C車前方,然既未實際阻擋告訴人之C車行駛,亦未發生告訴人無法駕駛C車離去之結果。

3.再者,被告甲男發現告訴人之C車在本案路段後,下車前往C車駕駛座附近,嗣被告A06、A07亦步行前往C車駕駛座附近,直至警方到場前,告訴人均待在C車車內,且A車行車紀錄器並未攝得被告3人有何敲車、踢車、趴在引擎蓋上之舉動(參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1頁),則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無任何之肢體接觸、言語對話,告訴人在C車車內亦隨即以電話報警,警方旋即到場(參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被告3人所實施之強制手段實屬輕微,對告訴人之身體自由、意思決定自由之實質影響程度極為有限,通觀本案過程,被告3人手段與目的關聯性依刑罰謙抑原則,即難以強制罪責相繩。

4.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認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甲男涉犯跟蹤騷擾罪,及被告3人涉犯強制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均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照首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