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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夢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7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桌上型電腦壹臺、27吋電腦螢幕壹臺、行李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原為同居的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與A01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前之某日分手,A02為求與A01復合,雖可預見強行抱住A01,A01極可能因掙扎反抗致肢體受到傷害,竟仍基於強制之犯意及縱使他人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於112年7月27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先對在該處與友人聊天的A01恫稱:「若不進巷子談,要死在你面前,要你付出代價」等語,A01因此心生畏懼,遂與A02一同進入臺中市○區○道路000○0號旁之巷子內談話,A02要求復合未果,欲拿取A01的手機,A01不從,並轉身離開該巷子,A02為阻止A01離去,立刻手持美工刀追上A01,並以左手抱住A01身體、右手勒住A01脖子之強暴方式,妨害A01自由離開的權利,且無視於A01掙扎仍不放手,致A01左手內側手腕處受有擦挫傷之傷害。

二、A02因A01要求將他的物品搬離臺中市○區○○街00號0樓A區G號2人同居的套房,乃於112年7月29日5時21分許,帶同不知情的友人黃柏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另一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有竊盜犯意),一同前往上址,使用他原持有該房間之鑰匙打開房門入內取走自己的物品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機竊取A01所有之桌上型電腦1台、27吋電腦螢幕1台、行李箱1個得手。

三、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對於證據能力都沒有爭執,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我只有抱住告訴人A01(下稱告訴人),沒有造成告訴人受傷;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我只是拿走我的桌上型電腦、27吋電腦螢幕、我媽買的行李箱及個人衣物、物品,並沒有竊取告訴人的東西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如何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強制犯行,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⑴證人即告訴人之陳述:

①於警詢時證稱:112年7月27日14時許,我與友人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旁閒聊,被告一見我就雙手環抱我並要我到旁邊巷子(臺中市○區○道路000○0號)要求與我復合,於巷子內攀談時,被告要我跟他交往到8月15日,我不願意他就出言說要死在我面前、要我付出代價,致我心生畏懼,其間被告還要拿我的手機,我不給他,他就用手勒住我的脖子,勒住我的脖子那隻手還持美工刀,我於掙扎時左手內側手腕擦挫傷等語(見偵49681號卷第24頁)。

②於偵訊時證稱:我前幾天與被告提分手,被告在巷口就抓住

我,叫我進巷子講,說我不進去就要我付出代價,被告手上還拿美工刀,我就…跟被告進入巷子,後來我發現被告要搶我手機,我就轉身跑走,後來遭被告追上抱住等語(見偵694號卷第105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112年7月27日前分手,理由

是覺得不適合,112年7月27日下午,我本來要去看租屋,被告突然衝出來恐嚇我,要我繼續跟他在一起,強迫我進巷子談,說若不進去要直接死在我前面、要我付出代價,後來被告要拿我手機,我不知道原因,我就跑出來,被告就拿美工刀抱住我,我要掙脫時,我的左手腕就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402至410頁)。

④查核證人即告訴人上面的陳述,她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遭到

被告傷害、強制的整體過程證述清楚明確,無重大瑕疵,而告訴人指述被告與她碰面談話後,她離開上開巷子時,被告上前追趕並抱住她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證(見偵49681號卷第43至47頁),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查核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00至40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也供稱:我當時是跟告訴人談可不可以再陪我這個月,我情緒太激動了,做出了抱住告訴人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417頁);又告訴人指述她遭到被告抱住,她為了掙脫,致左手腕受傷等情節,與她的左手內側手腕處受到「擦挫傷」的傷勢吻合,此有傷勢照片1張為證(見偵49681號第37頁)。所以上開告訴人關於她如何遭受被告傷害、強制的陳述,可以採信。

⑵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4歲,是具有正常智識經驗的成年人,明知他以上開方式強行抱住告訴人,對方奮力抵抗掙扎時,雙方肢體必然會碰撞磨擦,將導致對方肢體受有擦挫傷的傷害結果,他這樣的行為,顯已容任自己以上開不法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上址的權利,縱使告訴人因此受傷,也不違反他的本意,被告所為,自屬傷害、強制行徑。

㈡被告如何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12年

7月29日5時21分許,遭到被告進入上址竊取我的桌上型電腦1台、27吋電腦螢幕1台、行李箱1個等語(見偵694號卷第24至25、91、105頁、原審卷第403至40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有跟被告說,分手之後,因為大家住在一起原來還有一些東西在屋子裡,那妳有留時間或是怎麼樣的方式讓被告可以把自己的東西拿走嗎?)我有給他時間可以搬走」、「(問:妳有給他多久時間搬走?)半個月還是1個月的樣子」、「他(指被告)搬的時候應該是在我跟他說可以把他自己東西搬走的時候」、「(問:被告搬的那個時間是在妳預留給他搬的那個時間,而不是在換鎖之後?)對」、「(問:112年7月29日是還在妳同意給他進去搬東西的這個時間範圍內?)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

⑵查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關於自己財物如何失竊的陳述,與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7月29日5時21分許,帶同不知情之友人黃柏順及另1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先前與告訴人同居之臺中市○區○○街00號0樓A區G號套房,拿著鑰匙開門後進入房內,取走桌上型電腦1台、27吋電腦螢幕1台、行李箱1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4、304、417至419頁);並經證人黃柏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偵694號卷第17至21、73至74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與黃柏順間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694號卷第33至40頁)、及告訴人提出之桌上型電腦1台出貨單、27吋電腦螢幕1台電子發票證明聯、行李箱1個網路訂單等購買證明為證(見偵694號卷第87至89頁、原審卷第425頁),可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利用告訴人要求他將自己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0樓A區G號2人同居套房的物品搬離上址時,趁機竊取告訴人所有的上開財物。被告辯稱上開物品係自己或其母親所購買(行李箱)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且被告確實有竊取告訴人前開物品,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認。

⑶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竊取她所有的筆記型電腦、衣

物、公仔及紅色安全帽等語,惟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他是拿走套房內自己所有、購買之衣物及公仔等語。本院查核全案卷證,告訴人就被告取走的衣物、公仔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購買證明為證;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案發當時帶走的東西是藍色垃圾袋與灰色行李箱,客觀上無法證明其內確有告訴人指述的筆記型電腦;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紅色安全帽是在巷子那一天被告載我回去,然後把安全帽拿走,不是被告從我家拿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05頁),自難逕認被告乘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她的紅色安全帽,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此部分陳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㈢綜合以上論證,被告否認犯行,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都是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強制、傷害行為,是為了阻止告訴人離開而致告訴人受傷,兩者實行時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被告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的行為,是被告犯強制罪的手段,尚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如何利用告訴人要求他將自己放在2人同居套房的物品搬離之機會,趁機竊取告訴人所有的上開財物等情,詳如前述,被告使用他原持有該房間之鑰匙打開房門入內的行為,自難以侵入住宅罪名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法條自有未洽,應予變更。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1個、公仔30個、安全帽1個及各式衣物等情,本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詳如前述,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未合,因與起訴成罪之盜犯行具事實上不可分的單純一罪關係,所以不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為了阻止告訴人離開,如何以他的左手抱住告訴人身體、右手勒住告訴人的脖子,致告訴人左手內側手腕處受有擦挫傷之傷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如何利用告訴人要求他將自己放在2人同居套房的物品搬離之機會,趁機竊取告訴人所有的上開財物等情,均詳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卻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是在她掙扎過程中遭到被告所持美工刀劃傷,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使用他原持有該房間之鑰匙打開房門入內的行為,構成侵入住宅犯行,原判決認定事實均屬有誤。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不可採信的理由本院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自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錯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不願與告訴人分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竟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傷害及竊盜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12萬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3至464頁),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見本院卷第61頁),並無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這樣的犯後態度難以採為有利的科刑因素。㈢被告的素行、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廠務業工作、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01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㈣就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節、手法、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竊取的桌上型電腦1台、27吋電腦螢幕1台、行李箱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