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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巧宥芯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88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A01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5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撤銷原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願賠償新臺幣(下同)63萬元,嗣後並依調解內容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存摺類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45至46、61、67至68、158、169頁),則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之犯罪後態度,而對被告所量處刑罰,尚難認適當。又原審諭知應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60萬元部分,形式上等同由告訴人取回;本院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和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審酌被告既已賠償上開金額,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已認罪,深自悔悟,並已償還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原審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實說詞訛詐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分次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告訴人本案受詐欺之款項高達515萬元,告訴人前於警詢時表示:被告嗣已還款455萬元(見偵卷第26頁),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而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157頁),犯後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㈢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

58頁)。然審之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經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上訴字第16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8、105至111、89至95、119至126、127至133頁),故本案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宣告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緩刑部分,於法未合,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