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彥凱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82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704號、114年度偵字第1606號、第5721號、第6532號、第7240號、第10702號、第21157號、第27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彥凱(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11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目前已有穩定工作,並積極重建生活,具高度再社
會化可能性,被告目前從事直播銷售,業務穩定,收入固定,且已建立正當職涯方向,能自力更生並持續工作。
㈡另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王巍雄、王柏鈞、廖健銘、楊涴琳、
林政穎達成調解或和解,對於尚未清償部分,以每月固定金額方式分期償還,從未間斷,此為積極補償,具體悔悟之表現,並提出被害人王巍雄、王柏鈞、廖健銘、楊涴琳、林政穎等5人之意見書共5份為據。
㈢又被告並未將任何債務轉嫁予家人承擔,完全以自己收入承
擔後果,被告願面對所犯過錯,並不逃避,此與一般為免刑責而卸責者不同,此正為量刑上應予鼓勵之因素。
㈣再被告現以固定收入穩定償還,若因入監而停止工作,勢必
導致後續償還進度完全中斷,反而使被害人於相當期間內完全得不到任何返還,此顯然不符合刑罰之真正目的。
㈤綜上,請求鈞院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或改為部分可易科罰金
之刑,不僅能兼顧刑責,亦能保障被害人獲得實質補償之利益,符合比例原則與刑罰較獲目的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而有工作能力,竟以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楊涴琳以新臺幣(下同)37萬達成和解,與告訴人王柏鈞以700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王巍雄以89萬6500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廖健銘以23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林政穎以3萬6000元達成調解,惟於原審僅給付告訴人楊婉琳1萬6000元,僅給付告訴人王柏鈞3萬元,僅給付告訴人王巍雄6000元,僅給付告訴人廖建銘4萬5000元,僅給付告訴人林政穎2萬1000元,仍有相當高比例之詐騙金額並未賠償,且尚未與告訴人陳翰陞、吳明華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還款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7-173、193-255頁);兼衡各告訴人受騙金額之高低,及被告本案所涉詐騙總金額合計甚鉅,其中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多達132萬元,附表一編號4部分高達503萬2768元,如此龐大之詐騙金額,已足以令一般家庭因此陷入經濟困頓,甚至面臨家庭破碎之危機,以一般人之收入能力亦難以在短時間內賺回如此高額之款項,可認其所為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十分嚴重之侵害,並破壞人際間之互信關係,對社會經濟帶來惡劣之影響;又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目前自營網路直播銷售,經濟狀況不佳,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60頁),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詐欺手段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質性高,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依約分期履行之情形、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開上訴理由及告訴人意見書,請求本院予以從輕
量刑並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然查關於被告於原審已與部分告訴人王巍雄、王柏鈞、廖健銘、楊涴琳、林政穎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依約分期給付賠償一節,業經原審於量刑理由中予以審酌在案,而被告上訴本院後並未與其餘告訴人陳翰陞、吳明華達成和解或調解,是本案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既未能與本案其餘告訴人陳翰陞、吳明華2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而被告於原審與部分告訴人王巍雄、王柏鈞、廖健銘、楊涴琳、林政穎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部分,本即應依調解或和解內容繼續履行,參以關於告訴人陳翰陞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32萬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關於告訴人王巍雄、王柏鈞遭詐騙之金額更高達503萬2768元,原審亦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另關於告訴人楊涴琳遭詐騙之金額為37萬7985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又關於告訴人廖健銘遭詐騙之金額亦達72萬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至關於告訴人吳明華遭詐騙之金額為3萬元,原審則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關於告訴人林政穎遭詐騙之金額為3萬6000元,原審亦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復就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顯然原審已對被告前開各罪均予以從輕量刑及從寬定應執行刑等情,認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及告訴人之意見書,均不足以變動本案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核屬無據,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詐欺罪行所為量刑,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以前開情詞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