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宗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83、4685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宗保(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含其各罪之刑及所應執行刑)一部提起上訴,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除原判決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32、261至262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敘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因家庭生活經濟困難,故鋌而走險而為本件各次加重竊盜行為,且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所犯各次加重竊盜罪,顯有情堪憫恕之情,請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各予從輕量刑,及酌定更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有共同毀越門扇竊盜(另想像競合犯毀損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3罪(此部分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其各罪之沒收部分,因未據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而均告確定)。雖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述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節,主張其所犯上開共同毀越門扇竊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等3罪,俱有情堪憫恕之情,而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予酌減其刑。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本案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共同毀越門扇竊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3罪之犯罪情狀,各有上揭加重竊盜之條件,被害人等並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除經原判決認定如其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財物中之風釘槍3支業經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許明良以外,被告其餘共同竊得之贓物則均返還予被害人等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為警起獲發還予被害人許明良之贓物,為風釘槍4支及修邊機1臺云云,參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載明被害人許明良領回之失竊物品為風釘槍3支〈見偵4685卷第189頁〉,核與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所載被害人許明良向本院表明其確僅曾領回被竊之風釘槍3支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述,容屬記憶之誤,難以憑採),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被告前開所犯加重竊盜3次之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足認具有顯可憫恕之情。被告前開此部分上訴,非可憑採。
(二)原審認被告所為應分別成立共同毀越門扇竊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乃在科刑方面,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分別以毀越門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等方式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共同毀越門扇竊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且衡酌被告之犯罪次數、密集程度及侵害法益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核原判決就上揭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
(三)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中就其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加重竊盜3罪,執詞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一)所示之論述,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復以同上希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內容,在刑法第57條所定範圍內,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本院衡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加重竊盜3次之量刑,並未有違法或未當之情事,已如前述。又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就形式上而言,僅偏執於自己之立場,並未全盤綜觀有利、不利之量刑事由,已難認可採;復就實體部分而言,被告上開所述之犯罪動機、家庭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節,因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予以參採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經核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在科刑上足以動搖於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有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