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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29、18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威銘(下稱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1.觀之原判決附表編號6關於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即警詢中編定代號A000000000003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僅簡稱A女)之文字內容並無表示欲找A女之配偶、鄰居聊何事,以及傳單內容為何,亦即被告所為與他人談論之內容究竟為何,內容是否屬於加惡害於A女名譽之事,皆有所未明,未見具體表示有要如何加害A女名譽,應無從認定屬於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且被告與A女並非婚外情,僅係被告愛慕A女而A女未答應追求,縱認被告暗示欲散播此事,亦難認第三人聽聞此事客觀上會對A女名譽有所侵害。復依A女於第二審審理期日之證述,A女證述其「不知道被告要傳什麼訊息」、「給我的想法就是造成我的困擾」、「因為留言中都是他在跟我表達喜歡我什麼的,可是我都跟他說我們只當朋友,我不希望他去干擾到一些陌生人或其他不關這件事的人」等語,可見被告雖有追求A女,然A女認為其與被告僅為朋友關係,對於被告所傳送之文字僅係感到生活上有所困擾,而未認被告所為足以加害其名譽,不致因此心生畏懼。至A女雖於檢察官反詰問時,亦證述其擔心被告與其配偶、鄰居所聊之事及印傳單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而影響其名譽等語,然A女亦證述從上開文字內容不知悉被告所欲聊者為何事,故A女前開所謂擔心影響其名譽之說,僅為A女主觀臆測,難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從而,上開文字訊息難認被告已為明確、具體之惡害通知,亦不足認A女有心生畏懼之情,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不得以該罪相繩。㈡跟蹤騷擾罪部分

1.依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17-417頁),可見雙方自臉書植物社團認識以來,多有互動。A女雖稱其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已明確拒絕被告,然於該日之後,在112年1月份A女與被告仍有交換植物,A女並回送被告牛仔褲與羽絨外套之情形;嗣於112年1月21日被告傳訊息問A女「永遠都止於如此嗎?未來不管如何,阿X(按:原文為A女名字,詳細用語詳卷)都不可能和阿銘在一起嗎?」A女回以「這是要我怎麼回答?那我也跟你說了~未來事我不知呀~而且我目前現況只當你是朋友而已~沒有把話說死 而是現況就是如此」。由上可見,A女雖曾於111年12月20日明確拒絕被告,然後續雙方仍多有互動,A女並表示其現在雖僅將被告當普通朋友,但並沒有把未來的事說死,被告因此認為仍有追求之機會而連續聯繫A女,應尚非不合常理。

2.A女提告稱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後對其有騷擾行為,而觀諸A女於第二審審理時證述,A女於112年3月17日收受被告餽贈之花後,仍有與被告聯繫,嗣因欲將所收受之花退還給被告,乃於112年3月29日、30日請被告提供寄件地址,A女雖證述被告未提供地址故未寄回花等語,此雖與被告所稱其有提供地址但遲未收到A女將花寄回等情齟齬,然可知A女確實未寄回花,被告表示其遂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112年3月29日、30日撥打數通電話,及112年4月2日、11日、12日傳送訊息並寄送明信片與A女,其意包含督促A女所謂寄回花之事,並非基於騷擾之意。

3.基此,A女雖於第二審審理時證稱其一直都有明確拒絕被告之追求,然與卷內資料未能相吻合,由雙方對話紀錄亦未見於111年12月20日後A女有明確拒絕被告之表示,甚至後續雙方仍有上開往來情形,故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及寄送明信片之行為,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確有不欲與其來往之意願,而有騷擾之犯意。㈢公然侮辱罪部分

1.被告雖有寄送寄件人為「髒蠢到有剩」、「髒蠢剩」之明信片至A女任職之公司之行為,然被告所寄收件人為特定人A女一人,是否符合達到「公然」之要件,尚非無疑;又寄件人書寫為「髒蠢到有剩」、「髒蠢剩」,此固為A女配偶即告訴人、亦即被害人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B男)之姓名諧音,然被告以上開姓名諧音嘲諷、戲謔B男,縱令輾轉自A女處得知此情之B男感到受冒犯與不悅,惟考量B男之公司即位於A女公司隔壁,均為與牛仔褲服飾相關,故縱使A女之同事知悉B男此人,仍可知B男係有正當工作之人,而以B男之個人社經條件而言,「髒、蠢、剩」用詞之冒犯及影響程度應尚屬輕微,堪認A女同事即便見聞如此言語,應不至於減損對B男之客觀評價,不足以損及B男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2.被告所書寫「髒蠢到有剩」「髒蠢剩」等詞,固造成B男主觀感受上認為遭受被告冒犯、羞辱,然名譽感情是指一個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的主觀期待及感受,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在內。

3.綜上,被告所書寫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內容,雖屬不禮貌之措辭,然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此一負面評價言論尚不足以公然侮辱罪相繩。㈣綜據前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跟蹤騷擾、公然侮辱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均為有罪認定,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諭知,以昭法制。

三、然查: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暨不

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㈡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觀諸附件所示原判決附表編號6關於被告傳送之文字訊息,被告揚言要找A女配偶、鄰居「聊聊」、「印二千張傳單」、讓A女同事「開開眼界」、並表示「一個巴掌拍不響,這是大家都知道的基本觀念」等語,而被告在此次訊息之前已曾向A女示愛(見原審卷一第395頁被告於112年1月19日14時10分許傳送予A女關於「原本我真的想當面跟阿X說:阿X,我愛妳」等語之訊息),顯見被告傳送上述訊息中所謂欲「聊聊」、「印傳單」、及讓人「開開眼界」之事,乃指其與A女間關於感情一事,參之被告又謂「一個巴掌拍不響」等語,益徵被告所欲張揚於外之事為其認為有與A女間往來、談情之過往。復衡以A女已婚、在外工作(為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30號卷【下稱偵18430卷】第24頁、本院卷第224頁),自當珍惜夫妻感情、愛惜在外名聲,舉凡家庭、婚姻、感情關係是否正常、是否潔身自愛,均足以影響其名譽、形象及家庭生活,且被告亦於上述訊息中明確表示「這是大家都知道的基本觀念」等語,是以被告以上開言詞傳達予被害人A女,以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妨害A女之名譽,更使一般有理解事物能力之人聞之心理備感壓力和威脅。況被告上開訊息內容之用詞已有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確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無疑;而A女於警詢中已證稱:怕被告會到我的公司搗亂,也怕被告會到我家找我的家人及鄰居搗亂,我也有就醫服用藥物控制情緒等語(見偵18430卷第26頁),更因而於112年4月份起前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精神科就診3次,心理測驗有明顯憂鬱反應,於同年4月28日接受臨床心理師之心理衡鑑結果認為A女根據會談內容,於去年8月認識某男網友(按:

指被告)後,反反覆覆經歷類似被情緒勒索、騷擾或甚至後來的威脅,讓A女近一個月出現顯著的焦慮、恐懼、憂鬱的情緒等語,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與報告單在卷可證(見同上署112年度他字第1642號卷【下稱他1642卷】第9-15、17頁),足見A女確實因被告上述文字訊息,產生恐懼及憂鬱情緒,客觀上確已使受通知者(A女)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堪認被告向被害人A女傳述上開言語,已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當屬恐嚇之惡害通知無訛。至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被告上開訊息係造成其困擾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然A女亦於嗣後旋即證稱:「我會害怕,因為留言都是被告在跟我表達喜歡我什麼的,可是我都跟他說我們只當朋友,我不希望他去干擾到一些陌生人或其他不關這件事的人,...(問:你是不是擔心他印傳單會寫與事實不符、跟你有往來的情況?)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5頁),且被告傳送予A女之訊息,以客觀經驗法則、一般社會通念觀之,確足以使任何處於相同處境之人,對於其未來社會評價及日常生活安定產生恐懼與憂慮之感受,況A女亦確因此受焦慮、恐懼及憂慮之情緒困擾,而前往醫院就診,已如前述,益徵A女對於恐損及名譽乙事有所顧慮,有不安全之感受,是被告徒憑A女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係造成困擾,自非憂懼等語置辯,尚不影響恐嚇罪之成立,所辯並不足採。

㈢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指行為人以人員

、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被害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特定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第3條)。並欲透過該法所建構之「犯罪化模式」與「先行政後司法模式」等雙軌制,對跟蹤騷擾行為進行規制,以達成使被害人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人格尊嚴之目的。其中所稱:㈠「反覆或持續」之行為部分,是指行為人透過多次或持續性的跟蹤騷擾,導致被害人就自身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隱私等,感受到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而言。從而,就行為人之行為應予綜合評價,只要其所為之複數行為累積之結果,已足使被害人感受到前述不安或恐懼,即可認為該當於「反覆或持續」之要件,無庸就各別行為一一判斷其目的為何。㈡「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特定行為部分,基於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等原因,當認行為人所為,只要客觀上可認定是利用性或性別上地位的不平等,而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足當之。經查:

1.被告有為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已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95、165頁),並有證人A女、B男之證述(見偵18430卷第23-2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29號卷【下稱偵18429卷】第21-23、85-87頁、本院卷第217-241頁),及如該附表所示之手機截圖、網頁截圖、明信片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詳如附件原判決附表編號證據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A女於111年12月20日已向被告表示:「第一:我有婚姻~有老公~不會因為你這樣就有所改變什麼,就算你單身也和我無關~第二:當朋友時,你已經越界了~讓我很困擾 第三:你已經一而再地在考驗我,我覺得我已無心當你朋友了~第四:你的付出,就變我要承受~抱歉~我不要什麼累了~所以請不要再寄任何東西給我了~第五:我們還是不適合當朋友~所以你不用再花時間浪費在我身上了~」等語,有被告與A女之臉書社群軟體對話紀錄可查(見他1642卷第23頁),可見A女早已向被告明確表示拒絕被告追求。且A女更於112年3月29日22時56分前,陸續要求被告提供寄件地址,以便將被告原先送予A女之植物或物品返還被告(此有原審卷一第369-371頁所附A女一再向被告表示「麻煩請給我~你收的到的地址~謝謝」、「請給我寄件地址~」等語之對話紀錄、及第365頁之A女向被告表示「請在4/4日(星期二)之前給我收件地址,如果沒有給,我將你送的植物和東西全部給垃圾車載走」等語之對話紀錄可參)。詎被告並未應上開A女於112年3月29日之要求提供寄件地址,反係答稱「不用,我親自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9-371頁),之後即於同日(112年3月29日)23時42分起開始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之行為,先一再撥打A女電話達86通(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再繼續向A女示愛、試圖與A女連繫、及質問A女為何如此絕情等,明顯違反A女不願再與之往來之意願,更足以影響A女生活作息,依一般常情,堪認被告確有不尊重A女表示不願逾越界線交往之意願,仍反覆對A女生活進行騷擾之情無訛。況A女確因被告之行為使其焦慮、恐懼及憂慮,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實使A女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被告之騷擾行為,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甚明,自與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尚難以被告自己想要再續往來,而與A女連繫即得解免罪責。

2.被告所為前述跟蹤騷擾行為,既已與跟蹤騷擾罪之要件相符,則縱令其嗣後與A女另有聯繫、A女有另傳送訊息等行為,亦無從認其不構成犯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之侮辱

行為,在公然情況下為之,而所謂「公然」,乃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雖「明信片」受郵政法規範,此觀郵政法第4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且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各類郵件,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郵政法第10條前段、第2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38條規定甚明。按此,或有見解認為:民眾(寄件人)以郵件(包括明信片在內)向中華郵政公司交寄後,即有充分理由足以信賴其交寄之郵件,不受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非法窺視其內容,亦僅有該郵件之收件人本人得以閱覽該郵件之內容,至於他人之得知該郵件之內容,無論出於非法或經收件人之容許,則均與寄件人無涉,是寄件人縱使於明信片上記載足以使收件人難堪之粗鄙詞句,其所寄發之明信片,仍難認已置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另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惟本案被告並非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12之「贓蠢剩」、「贓蠢到有剩」、「贓蠢得有剩」等語作為明信片內他人不得無故窺探之內容,而係以之為明信片封面寄件人姓名,且被告係將之寄往A女公司址,有各該明信片可證,是以相關處理郵務人員、A女公司處理收件者,均得以知悉,故而上開「贓蠢剩」等文字,顯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無誤。被告辯稱並非公然云云,尚屬無據,並不可採。又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語言(或舉動)之含義,乃指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顯非玩笑可比,見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被告以上開諧音影射B男名字之「髒、蠢」用語,屬高度貶抑B男之人格,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意,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B男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B男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被告於案發時已為53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自當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再衡諸被告當時係在追求B男之配偶即A女、向A女屢次示愛之際,明信片內亦充滿對B男之敵意及對A女之不滿(見附件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內容),被告在與A女、B男有此糾葛之情形下所為上開文字,已可使人感受陳述人傳達之輕蔑與嘲弄,應屬侮辱性之言詞,足見被告主觀上實有侮辱B男,使其難堪之犯意無疑。核其性質自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

㈤從而,被告雖否認有本案犯行,惟僅空言辯稱,除核與卷內

事證不符,亦未舉出任何有利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已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8年4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雖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然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亦未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復未主張有刑之加重事由(見原審卷二第165、166頁),量刑辯論時僅表示「請考量被告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騷擾,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為適當之量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頁)。俟原審判決未對被告論以累犯,檢察官並未據此為上訴理由,且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亦未為主張及說明(見本院卷第319、324頁)。是以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予以舉證及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被告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以原審對被告未論以累犯,而不予加重其刑,經核尚無違誤,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0號居臺南市學甲○○○0○○○居臺南市○○區○○○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29、18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威銘與成年之A女(警詢中編定代號A00000000000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A女,住居所在彰化縣境內)係朋友關係。陳威銘因自認其與A女有曖昧關係,竟基於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反覆、持續對A女實施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並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其中如附表編號6號部分所示行為,則同時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其中如附表編號10至12號部分所示之以寄送未加遮蔽內容且記載寄件人為「髒蠢到有剩」、「髒蠢剩」之明信片至A女任職而位於彰化縣福興鄉大崙村之公司(下稱D公司,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使經手之郵務人員及D公司員工均得以閱覽其內容,則同時利用前開文字為A女之夫張○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姓名諧音之方式,辱罵張○聖,足以貶損張○聖之人格、社會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A女、張○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其夫即告訴人張○聖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張○聖之年籍資料及D公司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陳威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5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12號之行為,惟否認有何跟蹤騷擾、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跟A女是曖昧關係,A女會對我講的曖昧的話,也有傳簡訊給我,所以我認為她對我有好感。我不認為有違反A女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第165頁)。經查:

㈠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12號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18429卷第199頁至第201頁,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張○聖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8430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18429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85頁至第8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擷圖、網頁擷圖、明信片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各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依

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所列舉之各款行為,使該特定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其中第4款、第6款即明示包含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之行為,及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行為。次按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考諸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立法者就跟蹤騷擾行為刑罰化之理由,乃著眼於跟蹤騷擾行為之行為人多係本於迷戀、追求未遂、權利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之目的傾向,而利用性或性別之不對等地位,透過對於特定人即行為客體反覆或持續實施侵擾,使被害人長期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侵害個人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更甚者,因跟蹤騷擾行為人前開目的傾向時常伴隨無視被害人意願的固執性格,且該固執性格亦會藉由反覆實行相同或類似之作為來展現,行為態樣及所施手段較為嚴峻者,可能會使被害人處於生命、身體及自由受重大危殆之風險,立法者因而擇以危險犯的規制模式,使國家公權力得以在實害發生前即介入處罰。準此,凡行為人於主觀上基於迷戀、追求未遂、權利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之目的,客觀上係利用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之權力不平等的客觀環境,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經特定人拒絕後,仍在短時間內高頻率持續傳送訊息,或是在長時間之維度內,多次為相同或類似傳送訊息之舉措,無視或漠視對方主觀上心理之負面感受,使被害人明顯感受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界限之不安或恐懼,且其行為品質在個案中已具有一定程度,致任何理性第三人立於被害人之立場,均可能會因行為人之行為,被迫重大改變自己原先之行為模式,即構成要件該當。

㈢被告業已自承:自我和A女起爭執後,A女就開始不接我電話

,後來我就開始為如附表編號1至12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且觀諸如附表編號5、7、8、12號所示之文字,內容含有「阿銘真的好想好想妳」、「阿馨:我真的真的很愛妳」、「對妳的思念與日俱增」、「永遠愛你的銘」等向告訴人A女表達愛慕、傳送情感有關之文字,屬於對特定人以電話、簡訊、網際網路及明信片傳送與性別有關文字之行為,足認被告之舉係為追求告訴人A女或引起告訴人A女注意,並與性別有關,且符合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跟蹤騷擾行為之態樣。又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一直騷擾我也影響我的工作,並強迫我要接收信件。被告之騷擾行為使我的生活作息不正常,出門都怕會被跟蹤,工作無法集中注意力怕被告會到我的公司搗亂,也怕被告會到我家找我的家人及鄰居搗亂等語(見偵18430卷第26頁),顯見告訴人A女毫無意願接受被告之示好,亦不願與被告有所聯繫,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此情,是被告行為顯然已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並使告訴人A女心生畏怖、影響告訴人A女日常生活、社會活動,而屬跟蹤騷擾行為無誤。再如附表編號6號部分,則係以將渠2人關係告知告訴人張○聖、告訴人A女之鄰居及同事此一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A女,致告訴人A女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為恐嚇行為。至被告辯稱並未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等語,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憑採。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寄送如附表編號10至12號部分所示之明信片至告訴人A女任職之D公司,而前開明信片未加遮蔽內容且記載寄件人為「髒蠢到有剩」、「髒蠢剩」,係利用前開文字為告訴人張○聖姓名諧音之方式,辱罵告訴人張○聖,使經手之郵務人員及D公司員工均得以閱覽其內容,而自斯時情境及客觀言詞內容觀之,被告使用「髒蠢剩」此侮辱人格的用語,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張○聖名譽予以恣意攻擊、發洩自身情緒,而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張○聖名譽之言論,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張○聖之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

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時間,基於單一目的,持續撥打電話、以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對告訴人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依上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尚有誤會。

㈢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如附表編號10至12號所載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為之辱罵數舉動,侵害告訴人張○聖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此部分之公然侮辱犯行,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長期對告訴人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

其中並有對告訴人A女為恐嚇行為、對告訴人張○聖為公然侮辱行為,期間雖觸犯上開數罪名,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皆為促使A女有所回應,其犯罪之目的均相同,是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並有局部重疊之情形,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A女、張○聖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與告訴人A女為朋友關係,

僅因愛慕欣賞卻漠視告訴人A女不願與被告接觸互動仍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期間橫跨達數月之久,使A女心生畏怖致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且不思理性表達訴求,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即恫嚇告訴人A女,致其心理產生不安與恐懼,並輕率於未加遮蔽內容之明信片,公然對告訴人張○聖為侮辱之言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離婚、育有一名已成年之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5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內容 證據 備註 1 112年3月29日23時42分許 不詳 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詳卷,下稱B門號)撥打3次電話予A女所用之電話(門號詳卷,下稱C門號) 無 手機擷圖1張 (見偵18430卷第37頁) 2 112年3月30日19時2分許 不詳 以B門號撥打9次電話予A女所用之C門號 無 3 112年3月30日23時16分許 不詳 以B門號撥打24次電話予A女所用之C門號 無 4 112年3月30日8時31分許起至同月31日13時51分許止間 不詳 以B門號撥打50次電話予A女所用之C門號 無 手機擷圖5張 (見偵18430卷第37頁) 5 112年4月2日6時26分許 不詳 以B門號傳送簡訊至A女所用之C門號 阿馨,好多天都沒有妳的消息了,阿銘真的好想好想妳。這些天來,阿馨過得好嗎?身體一定要多保重,知道嗎? 手機擷圖1張 (見偵18430卷第37頁) 6 112年3月30日10時13分許 不詳 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傳送文字訊息予A女 我會去找妳恩愛的老公,妳的附近鄰居,好好聊聊。印二千張傳單,讓妳公司同事開開眼界。一個巴掌拍不響,這是大家都知道的基本觀念。我一直都對妳低聲下氣,是妳自認妳很神氣,把我逼入絕境。之前,已經有人得到現世報,多年後的現在,或許,是該我大顯身手的時候了。哈哈哈。 網頁擷圖1張 (見他1642卷第25頁) 7 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12日(起訴書原記載:112年4月18日12時11分許前某日時,然應可特定如前) 不詳 寄送明信片3張至D公司予A女 ⑴阿馨:解鈴還須繫鈴人,我對妳的心,妳不會不知道...阿馨,妳曾說過,未來的事,誰知道,妳並沒有把話說死...和我連絡一下,好嗎 ⑵阿馨:妳的老公發訊息恐嚇我,寄給妳的掛號信,為什麼拒收呢?妳限期要我給收件地址,結果呢?怎不見蹤影?真的要逼我公開我們之間甜蜜的事嗎?妳恩愛的老爺,現怎變成「縮頭烏龜」了呢? ⑶阿馨:我真的真的很愛妳 我知道妳以前,臉書也曾停用三、四年左右,現在妳又以為,停用臉書,就可解決一切事情嗎?因為我愛妳,所以送了妳總共價值數萬元的玫瑰盆栽植物、水晶....等等,我冒著被車撞死的危險,送了三大盆玫瑰到妳公司附近交給妳,朋友一場,妳有必要這麼絕嗎? 明信片(其上有郵戳日期)照片3張(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被告所載寄件地址:A女之彰化縣埔鹽鄉之住處地址(地址詳卷,下稱E住址),被告所載寄件人:張O馨 8 112年5月17日(起訴書原記載:112年5月26日13時33分許前某日時,然應可特定如前) 不詳 寄送明信片1張至D公司予A女 阿馨:對妳的思念與日俱增.真的非常懷念我們剛認識的時候.那種親切.自然.幸福. 我說過我不是最好的人.但我會是世界上對妳最好的.真的. 我會一直等妳.哪怕經歷再多的艱辛險阻.對妳的心.永遠不變.我的賴ID:tsaeru期待妳.隨時捎來訊息.我們之間是幸福的.美好的.非敵對的. 明信片(其上有郵戳日期)照片2張(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9 112年8月14日 (起訴書原記載:112年8月16日11時52分許前某日時,然應可特定如前) 不詳 寄送明信片1張至D公司予A女 阿馨:我不是最好的人.但.我會是全世界對妳最好的人 祝妳 七夕情人節快樂 阿銘 明信片(其上有郵戳日期)照片2張(見本院卷二第75頁) 寄件地址:E住址,寄件人:永遠等待;正面另載有「天若有情天亦老,月若無恨月常圓」 10 112年7月13日(起訴書原記載:112年7月19日12時14分許前某日時,然應可特定如前) 不詳 寄送明信片1張至D公司予A女 阿馨:那個髒蠢剩,也曾使用過,我送妳的東西,對不對?現在認為我沒有利用價值了,就認為,我寫個名信片,也是騷擾, 當時妳和那個髒蠢剩,在享用我送妳的東西,及收受總價值數萬元的玫瑰盆栽植物時,怎麼不會認為我騷擾呢?數萬元在你眼裡,也許只是小兒科,但,如果我不是真的愛妳愛到我心深處,我豈會如此白癡呢?對不對?天若有情天亦老,月若無恨月常圓。我會永遠等妳,愛妳 明信片(其上有郵戳日期)照片2張(見偵18429卷第35頁) 寄件地址:E住址,寄件人:髒蠢得有剩;正面另載有「一輩子等馨 愛馨 寵馨」 11 112年7月12日(起訴書原記載:112年7月19日12時14分許前某日時,然應可特定如前) 不詳 寄送明信片1張至D公司予A女 阿馨:...她特別從台南騎機車,載著剛學會走路的孩子去彰化找妳,結果呢?妳一分鐘給她說話的機會都不給,妳知道嗎?她回程時,因心情很差,差點出車禍,枉費她如此關心 明信片(其上有郵戳日期)照片2張(見本院卷二第77頁) 寄件地址:E住址,寄件人:髒蠢到有剩;正面另載有「一碼歸一碼,不能不論任何人,只要曾經幫我說話,妳一律視為敵人,」 12 112年7月12日(起訴書原記載:112年7月19日12時21分許前某日時,然應可特定如前) 不詳 寄送明信片1張至D公司予A女 阿馨:我曾問妳:未來不管怎樣,我們都不可能在一起嗎?妳親切的回答我:我並沒有把話說死。所以我會永遠等妳。 妳怪我朋友,明知妳是已婚的人,卻還幫我,阿馨,妳忘了嗎?我送妳總價值數萬元的玫瑰盆栽,其他植物,妳的老公甚至還曾經到妳公司幫妳載...。當然,我絕對相信妳是善良的,不是詐騙集團,不論發生任何事,我會永遠等妳,我也會常到公司,妳家,了解妳過得好不好,永遠愛你的銘 明信片(其上有郵戳日期)照片2張(見本院卷二第137頁) 寄件地址:E住址,寄件人:髒蠢剩;正面另載有「我會永遠等妳,永遠愛妳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