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錫文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李錫文(下稱: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全案上訴。是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之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單一持長方形木板朝告訴人黃○欽(下稱:告訴人)揮打,實際上是有一名黑衣男子勸架,三人拉扯且跌倒在地,始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告訴人傷勢輕微,且其受傷原因係因拉扯跌倒所造成傷害,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領有身障手冊,其因一時失慮,且未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害,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犯傷害罪之認事用法、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業已綜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且參酌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曾自白案發時有打到告訴人,及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吳○良心生不滿等情相符,因而認定被告有本件傷害犯行。經核原審認定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因有一名黑衣男子勸架,與被告、告訴人三人發生拉扯倒地始造成,並非被告持長方形木板毆打導致,且伊僅打到告訴人的屁股云云。惟查,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顯示,被告確實有多次持長木板揮打畫面中橘色短袖上衣之男子,惟該橘色短袖男子站起身閃躲後,被告再次手持長木板揮打,長木板打到坐在一旁之告訴人頭部,而告訴人被打中後,彎腰、起身站立、手摸頭部,爾後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發生拉扯,一旁黑衣男子勸架,三人一同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同時倒地,倒地時告訴人在下、被告在上,雙方仍拉扯扭打在地,被告壓制告訴人於地面,嗣後旁人靠近勸架,隨後被告與告訴人皆起身,告訴人坐在地面、手摀住頭部,嗣告訴人起身後係踉賶走動,手仍持續摀住頭部,斯時被告與告訴人仍有口頭爭執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及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在卷可憑,核與告訴人所證稱:被告撿起路旁木板 要朝我身邊朋友揮打,因我朋友躲開,木板就打到我頭部,我馬上站起身要與他理論,被告仍朝我揮打,我被打倒在地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且告訴人當日即至佑民醫院急診求治,經診斷結果有「頭皮撕裂傷、前胸壁開放性傷口、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亦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手持長木板揮打到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頭皮之撕裂傷,且二人嗣後仍持續推打拉扯,並雙雙倒地,故告訴人受有前胸壁開放性傷口、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被告辯稱:伊並未持長木板揮打到告訴人頭部,只有打到屁股,是因為有人勸架導致二人倒地才造成告訴人這些傷勢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自無足採。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量刑時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40餘年之鄰居關係,因被告認告訴人積欠代墊餐費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久不清償,致被告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案發時被告持長方形木板揮打且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後倒地之犯罪手段;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前胸壁開放性傷口、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及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共2罪之品行;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瓦斯及網球拍工廠作業員,現已退休,因腦溢血而肢體不便,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目前獨居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之審酌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告訴人傷勢輕微以及並未持長木板打到告訴人頭部等情,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不足採信,另所陳其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亦為原審量刑時審酌在案,而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其裁量權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期間復無任何量刑因子之變動,且原審係依據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考量下所為之量刑,尚難遽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應認原審量刑之審酌尚屬妥當適法。是被告上訴謂原審量刑過重,應從輕量刑等語,自屬無據。
四、至被告上訴請求緩刑等語。惟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㈥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此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罪,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自難認有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謂:被告自113年中風後已生重度身障,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第9項「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且為年長之人,允無再犯之虞,應給與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其對於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全無惓悔之意,且被告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惟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仍可持長木板多次揮打告訴人及其友人,甚且在告訴人與被告雙雙倒地後,仍可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繼續拉扯扭打,實難僅因被告領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即認被告有「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之情形,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難採信。從而,本院認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難為本院所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認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實屬合法適當。被告提起上訴矢口否認犯行,以前詞置辯,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應宣告緩刑云云,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本院認原判決論處被告傷害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錫文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錫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李錫文與黃○欽自幼為鄰居。李錫文自認其曾為黃○欽、吳○良代墊餐費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餘元,因黃○欽、吳○良長期未清償此債務,故對黃○欽、吳○良心生不滿。
二、李錫文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6時許,至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之「崎仔頭福德正神廟」前,見黃○欽坐在該廟前廣場處之椅子上。李錫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長方形木板朝黃○欽揮打,黃○欽遭木板擊中後,起身與李錫文發生肢體拉扯,附近之不詳成年黑衣男子見狀為勸架而與李錫文、黃○欽發生拉扯,在拉扯過程中三人同時跌倒在地,使黃○欽受有頭皮撕裂傷、前胸壁開放性傷口、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及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本院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場,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黃○欽所受傷害,非被告所造成等語。經查:
1、於案發前,告訴人與吳○良坐在案發之廟前廣場處之椅子上,被告於案發時地場。於案發後,告訴人乘坐救護車離開現場至醫院治療,受有頭皮撕裂傷、前胸壁開放性傷口、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及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17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與吳○良坐在廟前廣場處之椅子聊天,被告後來機車到場。被告先找到吳○良並吵架,隨後被告拿起水泥椅上木板朝吳○良揮打,但吳○良躲開;被告再次持木板揮打,打中我。我站起來要與被告理論,旁邊1位身著黑色上衣之成年男子過來勸架,過程中我與被告及黑色男子3人一起跌倒在地。我因而受傷後,請友人叫救護車送我到佑民醫院等語(警卷9至10頁,院卷103至104頁)。又113年10月28日16時許案發時,被告走向告訴人與吳○良,拿起長方形木板朝吳○良揮打,吳○良從椅子上站起並閃躲,被告再次持長方形木板揮打,打中告訴人,告訴人從椅子起身,走向被告,並與被告相互拉扯。一旁黑衣成年男子靠近被告與告訴人,為勸架而拉住告訴人右手,阻止告訴人以右手揮打被告。過程中告訴人、被告及黑衣男子3人同時跌倒在地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無訛,有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憑(院卷52至54頁、71至75頁),核與告訴人所述案發過程相符。參以被告曾自白案發時打到告訴人等語(院卷40頁)。且自陳曾與告訴人一起用餐,為告訴人代墊餐費,金額達一萬餘元。又吳○良曾積欠被告款項。因告訴人、吳○良長久未返還墊款、清償債務,故對二人心生不滿等語(院卷112頁)。可見被告具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故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辯稱未持長方形木板揮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被告所造成云云,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不符,應非可採。是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長方形木板揮打告訴人,擊中告訴人後引發告訴人與被告相互拉扯,經黑衣男子在旁勸架,三人仍一同跌倒在地,使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前胸壁開放性傷口、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及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應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吳○良,待證事實係吳○良積欠被告債務,且吳○良與告訴人謀議對付被告之事實。惟被告持長形木板揮打告訴人,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後,並與告訴人連同勸架之黑衣男子一同跌倒之事實,已臻明瞭,顯無再行調查案發時在場證人吳○良之必要。且被告對吳○良有無債權,吳○良有無曾與告訴人謀議,核與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間欠缺關連性,應無調查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上開調查之聲請,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四十餘年之鄰居關係。因被告認告訴人積欠餐費墊費一萬餘元,久不清償,致被告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案發時被告持長方形木板揮打且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後倒地之犯罪手段。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前胸壁開放性傷口、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及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共2罪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瓦斯及網球拍工廠作業員,現已退休,因腦溢血而肢體不便,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院卷67頁),目前獨居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長方形木板,為現場所拾取,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