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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昌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55號、第11584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6388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而其刑事上訴狀載明係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殊難令人甘服,爰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就刑度部分聲明上訴第二審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03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法官詢問對於恐嚇部分之意見,當庭表明都是誤會,對於刑度沒有意見,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對自己衝動行事深感悔悟,於原審法院排定調解前一日即主動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請法院考量被告尚有高齡父母須由其扶養,其擔任居服員收入不豐,原審刑度如易科罰金,所需繳納金額將使近 整年收入均化為烏有,家庭生活將受巨大影響,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酌減刑度,使其保有改過遷善、重啟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因與告訴人A03有金錢糾紛,即持非制式空氣槍向告訴人A03住處大門射擊6發彈丸以恐嚇A03(屋內尚有A03之父A04),造成該住處大門玻璃、鋁門窗及木門破損;復與羅錫顯有細故,即持上開空氣槍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前,對空射擊7發彈丸;且該非制式空氣槍經試射鑑定3次最大發射速度已逾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等情(原判決另認被告主觀上未知悉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而就被告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嫌部分無罪,此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其分別持槍公然擊放6發、7發以恐嚇他人及公眾,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非輕,綜觀其情節,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縱判處其最低法定刑度乃嫌過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判決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A03、羅錫顯有債務糾紛或細故,而對其等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率爾以持本案空氣槍射擊對方住處,或在對方住處外對空射擊之方式恫嚇被害人或公眾,致被害人、公眾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居服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離婚,與父母、兒子、兄姊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對自己衝動行事深感悔悟,於原審法院排定調解前一日即主動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云云,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至被告與A04、A03以5000元調解成立,且被告於調解前1日即已給付上開金額,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9頁),原判決雖未就調解賠償之內容一一詳加論列說明,固略嫌微疵,然依其前述理由所載「等一切情狀」以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簡化而已,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參照)。又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有高齡父母須由其扶養,其擔任居服員收入不豐,原判決刑度如易科罰金,所需繳納金額將使近整年收入均化為烏有云云。然刑罰之執行造成對受刑人之不便及家庭之影響,實乃不得不然之結果;而原審雖諭知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得易科罰金,被告雖認所需繳納金額過高,惟易科罰金與否,尚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且被告亦非不得選擇入監執行,上開情事尚未足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基礎。是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而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