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憲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88、24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賴憲逸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憲逸(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無規避責任之意,充分反省自身行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告有穩定工作及家庭責任,而無再犯可能,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SIM卡提供予不詳他人,使不詳他人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使告訴人李○緯、賴○富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及其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李○緯、賴○富達成調解,依約給付完畢,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參以被告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末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04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其為低收入戶,犯後與告訴人李○緯、賴○富達成調解,履行賠償完畢,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臺中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培養正確法律之觀念、預防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使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