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采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0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采憶與告訴人陳昱睿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5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時速百元快剪,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昱睿之指訴、證人洪彩芯之證述、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自己有打到他,就算揮到也不可能受傷等語。經查:㈠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
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刑法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
㈡被告與告訴人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時速百元快剪店之
同事,兩人有於114年1月13日15時35分許在店內發生爭執之事實,除被告供述外,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睿、證人即當日在場同事洪彩芯證述可證。被告與告訴人雖有爭執,然被告是否有毆打告訴人之情事,除經被告否認外,證人洪彩芯亦證述稱:沒有看清楚發生什麼事情等語,故被告是否確實有揮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存在,已有疑義。
㈢另告訴人是否因被告行為而發生傷害之結果等情,依告訴人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於114年1月13日16時就醫時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頭暈及目眩」等情,經原審函詢卓醫院告訴人當日就醫相關紀錄,經卓醫院函覆稱:被告主訴在公司被同事用拳頭打,受傷部位:face-chin疼痛且頭暈、無意識喪失、無噁心、無明顯外傷、無拍照等情,有卓醫院114年11月11日卓綜人字第11411110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頁),經本院再度函詢卓醫院當日醫師問診時,是否曾發覺患者有何傷勢,及前揭函覆內容中所指「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就係指「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抑或係「有為初期照護」,經該院覆以:㈠患者陳昱睿於門診主訴被同事用拳頭打致左側下巴疼痛且頭暈、無意識喪失、無噁心(無明顯外傷);無拍照;㈡頭部鈍傷指的是下巴被打致疼痛而檢查頭部X光,並給予保守處置:給予藥物並門診追蹤,有該院115年3月10日卓綜人字第115031001號函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足認告訴人於爭執後前往就醫時,曾向主治醫師表明遭同事用拳頭歐打致左側下巴疼痛且頭暈、無意識喪失、無噁心,然醫師當時檢視並無明顯外傷,亦未進行拍照,而因告訴人前揭主訴,醫師曾對告訴人為頭部X光檢查,並給予藥物及門診追蹤。從而,告訴人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係以告訴人之主訴為據,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身體完整性或生理機能性之傷害程度。從而,本案尚難徒以告訴人證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逕認告訴人確有因被告行為而受有傷害結果。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法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為被告為無罪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雖質疑卓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究係「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抑或係「有為初期照護」,然本院業就此情函詢卓醫院補充說明如前,認診斷證明書上開文字記載之文義,應係主治醫師曾對告訴人進行頭部X光,並給予藥物及門診追蹤,且主治醫師之處置係因告訴人自述曾遭毆打致左側下巴疼痛且頭暈所致,此外,本院依照前揭四㈡、㈢所載理由,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後,尚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