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金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61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連金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連金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71、82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國小畢業,對於法律及刑罰反應常識薄弱,又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毫無浪費法律資源,且願與告訴人黃品薰(下稱告訴人)試行調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卷第7至10、92頁,本院卷第84頁),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5年3月17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成立調解,自120年1月10日起,採分期付款方式按月賠付10,000元,直至賠償完畢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⒉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
刑等情,尚非全然無憑。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允諾依約賠償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前有多次竊盜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告訴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