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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銘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銘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其所出具之上訴狀中僅陳述與量刑有關之上訴理由,惟未具體表明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等語,並當庭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上訴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134頁、第14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竊盜罪「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被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刑度過重,請求法官能改判較低刑度,且本人患有罕見重大疾病紫質症無法痊癒等語。

參、本院就原判決被告部分「刑」之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刑之加重部分即未予適用累犯加重之說明: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蒞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可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109年度上更二字第217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10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11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1至173頁、第179頁;本院卷第19至31頁)。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至本件被告是否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雖起訴書載稱: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罪質不同,且係出監後4年再犯,請法院自行斟酌有無刑法反應能力薄弱而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則主張: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次犯下本案,前後均屬故意犯罪,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法定最低刑度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論以最低刑度而超過應受刑罰之虞,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足認檢察官已具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提出證明方法及釋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雖有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亦同此認定,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於量刑時審酌:㈠被告有詐欺、毒品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㈡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一己之利,竊取如起訴書所載之各該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㈢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㈣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務農與鐵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㈤被告患有罕見疾病紫質症,羈押之前每月需住院治療6日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2罪)、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5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時間密接、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亦已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犯罪態樣及手法、侵害法益之異同,而本於罪責原則、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而為定刑,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定應執行刑之衡酌亦屬適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患有罕見重大疾病紫質症乙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而原審綜合參酌上開犯情事由,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上述之有期徒刑,以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亦無科刑及定刑顯失公平之情形,或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之情形,實難認原審之量刑及定刑有過重之嫌,況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餘量刑因子之變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