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聖堂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4號、第5185號、第5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聖堂所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聖堂(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案經審理結果,被告所為並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適用
,先予敘明。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侵占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即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給予合理之差別處遇。而所稱「犯罪後之態度」,自包含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及是否與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均為其應斟酌之量刑因子,而得資為科刑之從輕因子。且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⒉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已經坦承並為認罪之陳述,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尚難謂允洽。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於114年7月29日與告訴人陳李芙蓉達成民事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2號調解書在卷可稽;雖被告終因資力不足而未能於約定之114年9月30日前給付第1期款40萬元,而未能達成調解筆錄所約定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條件,但被告就其餘每月應給付15,000元之分期款,則自114年10月起迄本院審理期間均有按期給付,有被告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可查,可認被告犯後已稍有努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原審判決雖已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情狀,惟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非無過重之虞,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違反罪責相當原則,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認罪,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又被告係就刑之一部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經法院處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出售土地,將應給付告訴人之土地出售價金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124萬餘元之損害,所為應予責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即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除第一期款外,其餘迄今均有依約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7頁、本院卷第9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