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正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2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正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徐正昌(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以及有下列之撤銷事由外,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認罪之表示,並於民國115年5月28日主動為告訴人提存新臺幣(下同)2,000元於法院(參本院卷第169、171頁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示對告訴人為賠償之意,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科刑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可參,素行
尚可;其與告訴人為母子之家庭成員關係,未思理性解決家庭、事業紛爭,動手砸損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之物,撕裂母子間感情,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認罪,並已為告訴人提存款項以賠償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外送工作,月薪約1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為中低收入戶(參本院第137頁證明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並經
本院判處拘役40日,然審之被告本案所為仍對告訴人造成侵害,表明不願與被告調解(本院卷第77頁),被告至今仍無法與告訴人和解,以取得其原諒或同意給予緩刑,本院衡酌上情,因認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