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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祥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65號、114年度偵字第4466號、114年度偵字第12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祥祐(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係因另案入監執行,未能於約定時間內與告訴人履約,被告並非故意為之。被告於監獄內服刑,無力與告訴人履約,而被認為犯詐欺罪名,被告實難甘服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蕭00、吳00及陳00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等之報案紀錄、告訴人蕭00簽立之門號續約同意書、合約提前終止切結書、協議書、申辦門號授權書及手機出售同意書、告訴人吳00簽立之委託書、門號申辦(或續約、攜碼)授權書、委託代辦貸款協議書、委託貸款契約書及商品出售同意書、告訴人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並無協助告訴人等申辦貸款之真意,仍以可協助申辦貸款,須交付手機以申辦貸款,或以手機作為代辦酬勞等話術對告訴人等施詐,使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同意透過提高門號月租費續約取得專案搭配之手機,並將取得之全新手機交付被告,而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共3罪),並就被告否認主觀上有詐欺犯意所持辯解,依卷內事證予以指駁、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原審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其係因另案入監執行,無法履約,並非故意為之云云。惟查,被告對告訴人蕭00、吳00及陳00施行詐欺之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9月22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0月11日。而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對告訴人蕭00施詐後,係至112年4月10日始因另案(洗錢、公共危險等案,下稱甲案)入監執行,至113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因甲案入監前,尚有長達半年餘之期間得以履行其與告訴人蕭00之約定,卻全無任何履約作為,足見其未履約與嗣後入監執行並無何關連性,其辯稱係因入監而無法履約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對告訴人吳00、陳00施詐後,固於不久後之113年11月2日即因另案(侵占1罪、詐欺2罪等案,下稱乙案)入監執行,至114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然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乙案各罪均係於113年1月至同年7月間陸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則被告於113年10月間對告訴人吳00、陳00施詐時,當可預期其將因乙案入監執行一事,卻仍為本案犯行,益徵其自始即難認有履約之真意。況且,被告嗣後已於114年12月2日出監,然其提起本件上訴後迄今,仍未見其就本案有與告訴人等聯繫履約或賠償損害之具體作為。倘其未履約果真僅係受入監執行所致,則於出監後本應設法履行約定或賠償損害,然其始終消極以對,益見其所辯係因入監而無力履約,僅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