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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家和(原名:陳昱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家和(原名:陳昱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並未推諉,深感悔意,欲與被害人洽談調解,並向被害人當面道歉,且家中有妻兒,妻子無業在家照顧幼童,生活開銷均由被告負責,有1名孩子目前滿周歲,出生時為早產兒,身體狀況不佳,另1名同為雙胞胎之孩子於出生後因感染,在加護病房中去世,請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1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詐欺等犯行,本案犯行與前開詐欺等案件間罪質相似,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許○章達成調解(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及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10萬元,…㈡餘款10萬元自民國11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5仟元(下略)」,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暨其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不予重複評價),於本案行為前尚有妨害秩序罪及同質性之詐欺、偽造公文書(假冒公務員詐欺)等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具狀表示:「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給被告一個重生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