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禎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輔 佐 人 黃麗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下稱被告)與告訴人A02及A03(下合稱告訴人等)為鄰居,A04基於強制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日上午7時23分許,將其00縣○○鄉○○路○○0巷0○00號1樓住處前廊道,僱工使用鋁板以焊接方式封閉上開廊道,以此方式妨害A02及A03等後面住戶(約共8戶)1樓部分進出通行系爭廊道之權利,亦造成該處住戶1樓部分,如遇緊急狀況無法供消防車或救護車等救災通行之疑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即告訴人等警、偵訊之證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8月1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僱工架設上揭圍籬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是在我的私有土地上架設圍籬,一開始是做活動圍籬,但因為附近度假會館的客人會經過我家門口擅自要騎乘我的機車,或有陌生人要跟隨我女兒進房間,所以我想要做固定式圍籬,就去諮詢柯鴻毅律師,柯律師有到現場勘查我們的活動圍籬,我們也有把當初社區建案的使用執照、工程圖給柯律師看,然後他跟我們說可以做圍籬,柯律師也有發律師函給鄰居告知說我要施作這個圍籬。社區1樓廊道不是只有我做圍籬,還有民宿業者也有搭竹製圍籬。社區後面的住戶如果要走,還可以從000巷0之0號旁有一個樓梯走上去0樓,有一個6米通道,不是無法通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1日僱工在上址架設鋁板圍籬,嗣經告訴人A
02及A03於同年月23日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明,有其等同日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5至16、17至19頁)、00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及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偵查檢察官於114年8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前往上址勘驗結
果,被告所架設之鋁板圍籬在上址1樓廊道下空間,位置如履勘現場筆錄附件地籍圖謄本所標示(見偵卷第157頁)。
被告圍籬架設後,告訴人所有之000巷0之0號及0之0號房屋,需由社區後側樓梯前往0樓連接000巷道路,汽車則無法直接由1樓廊道下空間通行,勘驗當日告訴人之車輛均停在000巷前方,告訴人由0樓之出入交通則不受影響(見偵卷第155至156頁),足認被告所架設之圍籬應會影響告訴人之車輛在1樓廊道空間之通行無疑。
四、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礙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礙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架設圍籬之舉,固然導致告訴人等感到出入不便,甚至覺得被告此舉有危害其等通行之自由,不難想見。然依據卷附告訴人等之報案資料,其等係於被告雇工架設圍籬後相隔約20日始報警處理,有前揭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可按,期間似在被告、施工工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拍攝施工現場及在場者之相關照片(見偵卷第30頁),可見告訴人等於案發時似未有制止其不可以繼續施工、而被告仍不聽制止、在其面前強行施工的情形,則被告於案發當時除無使用不法腕力直接加諸告訴人等之舉,亦無以不法腕力間接施於物體而有及時妨害告訴人等行使通行權之情事,難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實現自由在被告行為當下有何遭受妨害之情形,被告架設圍籬之行為本身,並非直接對於「人」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亦非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再者,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乃意志形成及行動之自由,亦即保護人之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本案社區房屋為3層樓透天建築,因所在位處山坡地勢關係,該社區之主要出入口在000巷0樓前方之6米私設道路及000巷,有現場照片、建案使用執照平面圖(見偵卷第85至99、原審卷第109頁)可參。而本案圍籬所在之1樓廊道空間,屬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有00縣政府115年3月17日府商建字第1150050774號函可稽,被告未事先申請建築雜項執照即擅自在其所有之法定空地架設圍籬,固有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見偵卷第135頁00縣政府114年1月8日府商使字第1140005631號函),然本案主要之對外通道既在000巷前方0樓及000巷,核與告訴人等分別所述本案被告架設之圍籬並未造成停車不便,0樓仍可通往對外道路之情相符(見偵卷第69、69頁),經權衡被告行為之手段、目的與二者間之關聯,自難僅以告訴人等出入較不方便為由,遽認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六、復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一開始是做活動式圍籬,但因為附近度假會館的客人會經過我家門口,擅自要騎乘我的機車,或有不認識的人要跟隨我女兒進房間,所以就去諮詢柯鴻毅律師。柯律師有到現場勘查我的活動圍籬,我也有把當初社區建案的使用執照、工程圖給柯律師看,他認為可以做固定圍籬,柯律師也有發律師函給鄰居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82頁),並提出柯鴻毅律師函及掛號郵件執據等為證(見偵卷第31至33、143至145頁),堪信被告辯稱其於架設圍籬前有諮詢該律師並獲得法律意見始雇工施作一情,應屬非虛。準此,被告縱因誤信自己有適法權源而有影響他人通行之客觀事實,造成告訴人等使用該廊道之不便利性,然其是否確有妨害告訴人等行使權利之故意,非屬無疑。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未傳喚柯律師以釐清其法律判斷依據,然被告並非法律相關專業從業人員,其對於架設圍籬是否適法乙節既已盡其查證義務,且其所為既難認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此部分自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案案發地點係在該連棟建物社區內之廊下空間,且為被告所有之土地,並未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令編定為計畫道路或道路用地,亦非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公訴意旨雖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認為本案之架設圍籬地點屬「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本案情節未盡相同,尚難比附援引。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設置上開圍籬之際,既難以強制罪相繩,業據本院論述如前,縱告訴人等之通行路徑持續受影響,或有被告拒絕告訴人移除圍籬之要求之情形,自當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