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澤富選任辯護人 張弘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12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何澤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被告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4、7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關於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竊盜犯行自應非難,惟被告雖有攜帶扳手,然其目的只是為了方便拆卸、竊取車牌,並無持扳手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的實際危害,惡性非重;又被告始終坦認犯行,造成之財產損害非鉅,被害人洪秉豪亦有取回車牌,口頭上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智識能力本較一般人低落,因一時思慮欠周,所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之加重竊盜罪,顯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說明: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
第3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前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係以保護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為其規範目的,與本案所犯竊盜罪旨在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不同,罪質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均大相逕庭,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不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為順利騎車上班,圖一己之便,即持扳手拆卸、竊取被害人之車牌,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竊得之車牌亦已發還與被害人,兼衡被告尚不曾因相類犯罪受刑之宣告(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及其領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及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執此據為請求酌減其刑,顯非有理;又被告所竊取之車牌1面,固然本體經濟價值不高,且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4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然觀諸被告之前案資料,除前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8000元確定外,復於111年間因違反保護令、賭博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罰金3000元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難謂其因一時失慮偶然犯罪,更無從以其罹有精神方面疾病為藉口,且被告之機車既無牌照,自不得騎乘上路,僅為了自己一時便利,即竊取被害人之車牌,依此等犯罪之情況,難認有何不得已之情事。綜上,審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堪以憫恕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認為被告雖為累犯,然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具體斟酌包括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之素行、健康情形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已屬最低度刑之量定,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