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廷偉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又按依刑事訴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應命補正上訴理由者,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同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為限。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上開第36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廷偉(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於114年12月24日合法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以:被告因一時念頭而犯下此案,但在犯後坦承不諱,如實交待案情細節,足以堪認有悔意及願意改過自新,雖未和被害人和解與補償,實因人在監所無法償還債務,加以家中尚有親人需一同協助幫忙分擔家計,讓家中生活改善,對被害人深感抱歉,懇請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今新的機會,以盡速回歸社會安穩工作,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失,幫忙分擔家計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經查原判決依照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及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其所憑之事證,已於理由欄內詳細說明,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利用告訴人郭晉瑜對其之信任、告訴人郭晉瑜之親友對本人之信任,分別對告訴人郭晉瑜等4人及被害人柴台倩施用詐術,致前述5人分別受有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害,應嚴加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前述5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彌補渠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前述5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後,對被告所犯5次詐欺取財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84,345元)、10月(犯罪所得821,000元)、1年4月(犯罪所得1,988,000元)、3月(5萬元)、6月(30萬元),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再各諭知沒收及追徵上開犯罪所得。被告上訴所執前詞,仍以其已自白悔改、有家人需要幫忙分擔家計等情,而指稱原審量刑過重,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被告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