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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泊諺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5、5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因故與A03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7時1分至4分許,持用可以連結網路之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之方式,向A03傳送「阿你現在躲起來是什麼意思」、「別只會找年紀小的,這麼多人你怎麼不敢?」、「挑軟的?」、「看我沒有?」、「這些人夠不夠」、「79年次這麼孬?」等文字訊息(下合稱本案文字訊息),並傳送1段有多名成年男子聚集在場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予A03,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3,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3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01(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不認為上開LINE訊息構成恐嚇,這些訊息也有可能被告訴人A03竄改過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2月18日17時1分至4分許,持用可以連結網路之工具,透過LINE向告訴人傳送本案文字訊息及本案影片予告訴人之事實,為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5205號卷第13頁;113年度偵字第5206號卷第65至66頁;原審卷一第3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5205號卷第53至55頁),已堪認定被告所述屬實,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該等訊息有造假之可能,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判斷重點,係在於惡害之通知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立法上並未表明,所加害之事,限於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具一定之親密或身分關係之人為對象,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若對方已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而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至通知惡害之方式、所通知之內容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以LINE向告訴人傳送本案文字訊息及本案影片予告訴人,且被告係於傳送「這些人夠不夠」之文字訊息後,緊接著傳送多人聚集在場之影片予告訴人(見113年度偵字第5205號卷第53至55頁),顯係暗示其將聚眾對告訴人實施強暴,依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使告訴人畏懼其生命、身體恐受危害,而屬恐嚇行為無訛。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前揭傳送之訊息、影片,覺得心生畏懼而報案(見113年度偵字第5206號卷第73至74頁)。

被告辯稱本案文字訊息應不構成恐嚇等語,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確定傳送訊息之對象是否為告訴人,然被告曾傳送「79年次這麼孬?」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已如前述,被告所稱「79年次」恰與告訴人之年籍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5205號卷第7頁)相符合,足見被告確實知悉其所傳送訊息之對象為告訴人,其上開辯解,核與卷附事證不符,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調閱告訴人之就醫紀錄,欲證明告訴人有心理疾病云云,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無調閱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7時1分至4分許,陸續透過LINE向告訴人傳送本案文字訊息及本案影片予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而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⒉被告犯罪手段是透過LINE,向告訴人傳送本案文字訊息及本案影片予告訴人,而恐嚇告訴人;⒊被告與告訴人因均曾與BH000-K113009(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交往而認識之關係;⒋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內心安全感侵害之程度;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前是科技廠外包,已離職,叔叔在療養院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4頁);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持以為本案恐嚇犯行之工具不詳且未據扣案,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告訴人並未因此身心畏懼,本案無足夠且確切證據證明其有犯罪等語。惟查被告確有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及影片予告訴人,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業如前述,且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復有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已足堪認被告確有傳送本案文字訊息及本案影片之行為;又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報案,甚且於提告後,未再與被告往來,顯見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而感到畏懼。原審及本院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尚非可採,其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