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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圓詅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指定送達址)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圓詅(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案是告訴人先出手拍落被告之手機,被告顧及工作並未提告毀損,被告並沒有傷害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勘驗時,檢察官對告訴人右上臂並無任何傷勢表示無意見,案發後告訴人驗傷報告中出現的傷痕,可見不是被告所造成,告訴人的傷痕是自行加工所致,並非被告所為,懇請改判無罪或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經查:㈠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有以左手掌拇指

與食指分開狀姿勢揮動並碰觸告訴人右肩膀,及以右手掌張開狀姿勢揮動並碰觸告訴人右手臂至腋下處,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26至128、133至147、169至1

70、189至197頁)在卷可稽,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雙手確實有碰觸到告訴人身體,被告辯稱並未碰到告訴人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又依照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用雙手狂抓其右上側身體,導致其頸部及右上臂被抓傷等語(原審卷第172至173頁),核與告訴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33至34頁)、告訴人受傷照片(偵卷第41至43頁、原審卷第93至103頁)所示受傷部位相符,且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114年5月29日仁愛院法字第1140500481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原審卷第77至107頁)存卷為憑;參以告訴人於受傷當日即前往醫院就診,堪認告訴人確實是因為遭被告傷害後,始前往就醫包紮傷口,應無被告所指自行加工傷害之情形。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均足以補強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並說明依被告之供述,可知其於案發前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有出手抓傷告訴人,告訴人右頸部及右上臂因此受有擦傷及紅腫之傷勢,且說明證人陳00證述不可採之理由,而認被告之辯解不足憑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難認有何違誤。

㈡檢察官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勘驗筆錄上所記載告訴人右

上臂並無任何傷勢,表示無意見,然此乃針對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影像表示意見,亦與一般身體遭抓傷後,皮膚不必然馬上紅腫而明顯可見之情形無違,且監視器因為距離及解析度的關係,也無法清楚呈現細部影像,故不因檢察官為上開表示,即認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理由。

㈢原審認被告所犯傷害罪,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予以論

罪,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卻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徒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理由,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公平及比例等原則,亦無不當。

㈣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置原判決明

白之論述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徒持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圓詅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圓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圓詅與陳00為配偶,陳00為陳00之兄,曾圓詅與陳00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曾圓詅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門外,因故與陳00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陳00,致陳00受有右頸部擦傷及紅腫、右上臂擦傷及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曾圓詅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7至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00發生爭執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徒手攻擊告訴人,我並未碰到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是告訴人事後自己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弟即陳00為配偶,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至19、76頁、本院卷第28至29、18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172頁)及證人陳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21至25、76頁、本院卷第17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3頁)、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41至51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45至4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9至106頁)、本院114年8月8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26至128、133至147頁)、本院114年10月7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9至170、189至19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以左手掌

拇指與食指分開狀姿勢揮動並碰觸告訴人右肩膀,被告又以右手掌張開狀姿勢揮動並碰觸告訴人右手臂至腋下處,此有本院114年8月8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26至128、133至147頁)、本院114年10月7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9至170、189至197頁)在卷可稽。從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有徒手攻擊告訴人,是被告辯稱未攻擊告訴人且未碰到告訴人等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用雙手狂抓我右上

側身體,導致我頸部及右上臂多數抓傷傷口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72至175頁);再告訴人於113年10月18日17時20分許至大里仁愛醫院,經診斷受有右頸部擦傷及紅腫、胸部擦傷及紅腫(非被告傷害行為所致,詳後述)、右上臂擦傷及紅腫等傷害,此有告訴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33至34頁)、告訴人受傷照片(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93至103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114年05月29日仁愛院法字第1140500481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107頁)附卷可稽。經比對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及告訴人受傷照片之傷勢位置,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被告傷害之部位及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攻擊告訴人部位均相符;又依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所示,告訴人右頸部至肩膀處有一細長抓痕、右臂上有數道長抓痕等情,所受傷勢型態亦均與告訴人證稱遭被告以雙手抓頸部及右上臂之傷害方式會造成之傷害結果一致,是告訴人指述上揭傷害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應屬可信,傷害行為與所受傷害二者間之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被告空言臆測上開傷害係告訴人自己事後造成等語,非可採信。是被告當時確有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應堪認定。

⒊另證人陳00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沒有碰到告訴人,

告訴人身上也沒有任何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然此與上開勘驗筆錄顯示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形及驗傷診斷書所載不符,顯係維護被告之詞,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係被告配偶之兄,是被告與告訴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傷害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卻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徒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擦傷及紅腫等傷害。故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然查,被告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且依前開本院勘驗筆錄顯

示,被告僅有徒手攻擊告訴人之右頸部、右手臂等情,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攻擊告訴人之胸部,無法僅憑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遭被告以雙手狂抓右上側身體等語(見偵卷第29頁),則認定告訴人所受胸部擦傷及紅腫等傷害亦為被告所造成,是卷查無事證足認此部分傷勢確由被告所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若構成犯罪,與前引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傷害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