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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丞偉選任辯護人 丁小紋律師

陳冠仁律師曾元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保成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丞偉(下稱被告劉丞偉)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刑部分上訴,有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8、109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至上訴人即被告林保成(下稱被告林保成)傷害部分,其否認犯罪,亦未明示就罪刑僅一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罪刑全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劉丞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丞偉與告訴人林○成間爭訟多年,蒙受重大損失,在時間、金錢上長期消耗,身心俱疲,致罹犯精神疾病,至今仍持續治療中,致一時失控而犯本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非無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劉丞偉對於犯罪坦認在卷,且希望安排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林○成之損害,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㈢被告犯後坦承認罪,已有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予宣告緩刑,以使其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被告林保成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保成於原審僅承認偵卷第81頁有證據能力,其餘全部與本案無關,惟原判決卻認定劉丞偉所提之附件1、2、3之文件均不爭執,全部作為認定被告林保成有罪之證據,尚有違誤。㈡依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劉丞偉並未戴眼鏡,與被告林保成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1所呈現之影像相同,本件劉丞偉案發時並未戴眼鏡,原判決僅依劉丞偉之供述,認定劉丞偉有戴眼鏡,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其認定事實亦有不當。㈢本案係劉丞偉於法庭內即有毆打被告林保成,且至步出法庭外亦續行攻擊被告林保成,被告林保成因正當防衛而揮拳,並無傷人之故意。㈣當天如劉丞偉有戴眼鏡,被告林保成自正面直拳攻擊劉丞偉,如有擊中應會造成重大傷害,而劉丞偉僅係受輕微擦挫傷,足見當時被告林保成雖有出拳防衛行為,惟並未打到劉丞偉,劉丞偉左側眼周圍之擦挫傷應係其他因素造成。㈤劉丞偉僅係眼周圍擦挫傷,甚為輕微,與被告林保成所有多處傷勢相比,被告林保成卻判處有期徒刑4月,僅比被告劉丞偉少一個月,原判決對被告林保成之量刑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撤銷,改判被告林保成較輕之刑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劉丞偉傷害部分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科、環境、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為行為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其所處之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罰量定應在法定刑或依法律上加重減輕事由所劃定處斷刑範圍內量處,至於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係為對應法定刑或縱依法律規定減輕仍有不足時,所為特別減輕規定,對被告所為適切妥適刑罰,如係在法定刑或處斷刑框架內,即應直接在此範圍量定,不得酌量減輕。經查,被告劉丞偉固坦承犯行,且因身心疾病曾至醫院就診,惟其與被告林保成係因投資問題而爭訟多年,且本案係其提起再審之訴,經法院駁回,心有未甘,始會在本院法庭外之走廊發生毆打,並造成告訴人林○成多處受傷,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尚難認有何不得已之原因或受所處之環境逼迫所致,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被告劉丞偉傷害林保成部分,尚無前揭減輕條文之適用。

2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劉丞偉犯罪時之

主、客觀要素,包括被告劉丞偉坦承犯行,及造成告訴人林○成多處傷害,犯罪原因及犯罪處所等情狀,其量刑適當,且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當。至被告劉丞偉請求本院再安排調解,其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本院認為尚無必要。至被告劉丞偉係本案先動手之人,係於法庭外犯之,且未賠償告訴人林○成之損害,被告劉丞偉雖已坦承犯罪,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被告林保成傷害部分1原判決於理由一之㈠說明「於113年11月13日前案宣判後,被

告2人在臺中高分院法庭外之走廊上一言不合,並均有朝對方出手,林保成於同日11時14分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有頭部外傷併左枕部挫傷、頸部扭拉傷、左胸部挫傷等傷害,劉丞偉於同日10時55分至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有左側眼周圍區域擦挫傷之傷害,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2人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固未排除告訴人劉丞偉於114年12月19日在原審所提出附件1、2、3之證據,惟原判決前述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明書,為被告林保成所同意作為證據,且即使扣除劉丞偉於114年12月19日在原審所提出附件1、2、3之證據,前揭診斷書已可證明告訴人劉丞偉確於揭時間就診並有前述傷勢,故前述附件1、2、3之證據,引用與否,就前揭事實之認定尚不生影響,且就該理由之論述觀之,亦僅認定被告林保成等2人,對所設定前揭事實不爭執,並非就劉丞偉所提出之證據不爭執,被告林保成此部分之上訴尚無理由。

2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發生鬥毆情形之錄影光碟,顯示劉

丞偉離開法庭時,有戴眼鏡,有本院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4、79、81頁),被告林保成之辯護人亦表示,此時劉丞偉有戴眼鏡(本院卷第114頁),且為劉丞偉於原審中指述甚詳(原審卷第42頁),是案發時劉丞偉有戴眼鏡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林保成認為此時劉丞偉未戴眼鏡等語,尚非正確。另劉丞偉當時戴有眼鏡,如被告林保成以正面直拳攻擊劉丞偉之眼睛,如劉丞偉未閃躲則有造成受傷嚴重之結果,惟如劉丞偉有閃躲之情形,則僅造成本案擦挫傷之結果,亦無違反常理,被告林保成辯稱劉丞偉之傷勢不重,足見非其造成等語,尚非可採。

3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雖劉被告丞偉先行出手往

被告林保成頭部揮拳,然於被告劉丞偉前開傷害行為業已過去時,被告林保成再行出手朝劉丞偉頭部反擊,所為已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應係遭被告劉丞偉毆打,對被告劉丞偉所為之還擊行為,再林保成於警詢、偵訊均稱瞄準劉丞偉之眼睛出拳揮擊等語,益徵林保成主觀上基於傷害之犯意為傷害劉丞偉之犯行,當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4被告林保成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固比被告劉丞偉所受之傷為

重,且係被告劉丞偉先動手,惟被告劉丞偉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被告林保成之犯罪主客觀要素,量處被告林保成有期徒刑4月,已比被告劉丞偉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為輕,本院核原判決就被告林保成量刑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林保成此部分上訴亦非有理由。至被告林保成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未與劉丞偉達成民事和解,且係在本院法庭外犯之,本院認為不適宜宣告緩刑。

六、綜上所述,被告劉丞偉、林保成等2人,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