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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違銘被 告 鐘朝民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認定之事實為被告賴違銘、鐘朝民(下稱被告2人)互毆成傷,惟本案被告鐘朝民所犯罪名較被告賴違銘多出侵入住宅,另被告鐘朝民係主動侵門踏戶與被告賴違銘發生互毆,犯罪手段較嚴重,自無在量刑上與被告賴違銘同視之理,且被告鐘朝民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改口坦承有打被告賴違銘頭部,原審僅量處被告鐘朝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實有失輕重。告訴人賴違銘亦不服原審判決,請求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賴違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鐘朝民挑起事端入侵被告賴違銘屋內,並用石頭毆打賴違銘,所為已重創賴違銘腦部傷害,被告鐘朝民於原審認罪規避殺人未遂重責,反控被告賴違銘傷害,被告賴違銘當時一手拿手機,一手滑手機錄影,根本沒有手有辦法去傷害被告鐘朝民。請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依憑被告賴違銘之供述、被告鐘朝民之自白,與告訴

人即證人鐘朝民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傷勢照片、蒐證照片16張(警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賴違銘刑事告訴狀書狀所附通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蒐證照片、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狀(偵卷第39至5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情案件暨簡附照片(偵卷第57至7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4年2月11日投草警偵字第1140003299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傷勢照片(偵卷第73至82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4年2月25日投消指字第1140002865號函暨檢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偵卷第87至91頁)、佑民醫院113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認定被告鐘朝民未經告訴人賴違銘之同意,無故進入告訴人賴違銘住處,嗣被告鐘朝民以石頭攻擊被告賴違銘頭部,而後雙方互毆扭打在一起,告訴人鐘朝民因此受有鼻子擦傷、右眼鈍傷之傷害,告訴人賴違銘則受有額頭挫擦傷之傷害,而為上開傷害之行為,並說明被告賴違銘辯稱其無傷害行為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採證認事所為之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被告賴違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可言。

㈡被告賴違銘上訴雖以其無手可以毆打被告鐘朝民,然其於警

詢時,除指訴遭被告鐘朝民傷害外,亦陳述其手機握不住,兩人就在客廳扭打等語(警卷第15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有用右手推鐘朝民身體(原審卷第3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承認有踢鐘朝民(原審卷第80頁),而承認案發時兩人確實有扭打在一起。參以證人鐘朝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賴違銘用手打其眼睛,且兩人一直互相出手等語(原審卷第79頁),顯見被告賴違銘過程中雖有持手機錄影,但並非完全沒有出手。至被告賴違銘聲請勘驗其提出之4段錄影檔案,然此業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卷第82頁),且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此部分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鐘朝民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已詳述其據(原判決第6頁第4至11行)。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鐘朝民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㈣綜上,被告賴違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鐘朝民部分量刑過輕,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賴違銘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朝民

賴違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朝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違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朝民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4時10分許,在賴違銘南投縣○○鎮○○路00號居處前,與賴違銘因細故起口角,鐘朝民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賴違銘之同意,無故進入賴違銘上開居處與賴違銘對罵。嗣鐘朝民及賴違銘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賴違銘徒手推擠鐘朝民,欲將鐘朝民推出門外,賴違銘見未能將鐘朝民推出門外,遂手持鐵棍,鐘朝民見賴違銘手持鐵棍,則欲搶賴違銘住處內之雨傘,然遭賴違銘以手撥開,而未能取得雨傘;鐘朝民遂走至屋外撿拾石頭後,再進入屋內以石頭攻擊賴違銘頭部,而後雙方互毆扭打在一起。鐘朝民因此受有鼻子擦傷、右眼鈍傷之傷害;賴違銘則受有額頭挫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有關於被告鐘朝民所涉犯行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鐘朝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158頁),核與被告賴違銘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27至30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傷勢照片、蒐證照片16張(警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賴違銘刑事告訴狀書狀所附通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蒐證照片、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狀(偵卷第39至5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情案件暨簡附照片(偵卷第57至7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4年2月11日投草警偵字第1140003299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傷勢照片(偵卷第73至82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4年2月25日投消指字第1140002865號函暨檢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偵卷第87至91頁)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鐘朝民之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有關於被告賴違銘所涉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賴違銘否認其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事發經過我根本沒有打鐘朝民,鐘朝民說要拿石頭把我敲到死,這之前我只有踢他一腳,他把我家鐵管當鐵棍,我家的鐵管是空心的,鐘朝民才舉得起來,鐘朝民把我打成重傷,從頭到尾挑事的都是鐘朝民,我只是自衛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經查:

⒈被告鐘朝民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0月16日

下午14時10分許,我有與賴違銘發生衝突,賴違銘在爬梯子,我叫賴違銘小心一點,賴違銘認為我在嗆他,所以我們就發生口角、互罵,我記得我有拿石頭,因為賴違銘一直挑釁我,說「來啊,來啊」,所以我才動手,後來我們2人在推擠,我們一直互相出手,賴違銘有用手打到我,才造成我鼻子擦傷、右眼鈍傷,賴違銘也有踢我等語(本院卷第76至82頁)。又案發後被告鐘朝民即於同日15時51分前往佑民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鼻子擦傷、右眼鈍傷」等傷害,此有佑民醫院113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鐘朝民傷勢照片2張(警卷第25至26頁)附卷可稽,觀諸被告賴違銘與被告鐘朝民有雙方扭打在一起之情形,被告鐘朝民因而受有前開傷勢,亦與常情相符。

⒉被告賴違銘於警詢時自陳:113年10月16日下午14時10分許,

我當時在我家屋頂上工作爬樓梯下來,然後鐘朝民就騎摩托車經過我家後面,就對我大小聲:「小心一點啦(台語)」我就嚇到了,我就回他不要吵。之後鐘朝民回家後,從家中出來跑到我家大門來,當下鐘朝民應該有喝酒,然後開始發酒瘋,嗆我是小朋友等。然後鐘朝民就失控跑去我家(第一次侵入住宅),手一直伸過來要觸碰我,我用推的把鐘朝民推出我家家門,但是鐘朝民太壯了我推不出去,我就拿著我家中的鐵棍自衛,然後鐘朝民看我拿鐵棍,就欲拿起我家中的雨傘,但是鐘朝民沒搶到雨傘,因為我把鐘朝民手撥掉了。之後鐘朝民就自己跑出去了尋找武器了,他就在外面撿起三到四顆石頭,並嗆我:「我要給你敲到死。」我關上門,並去拿手機要錄影存證,然後我錄影時,我一開門鐘朝民就拿著石頭衝進來了(第二次侵入住宅),鐘朝民就拿石頭砸向我,但是我閃過去了。之後鐘朝民一直向我逼近,到客廳的時候,鐘朝民就一手勒我脖子一手石頭拼命攻擊我頭,我手機握不住了,我們就在我客廳扭打,且當時我是空手要自衛,沒有攻擊鐘朝民的意圖。之後鐘朝民用石頭打了我三到四下頭部後就自己走出我大門。走出門的時候,我立刻又用手機蒐證,鐘朝民走到門口時,突然又拿起我的鐵棍,作勢要打我,使我心生畏懼,退了半步,之後鐘朝民把棍子丟掉,走出我家大門,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警卷第15至16頁)。

被告賴違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那天鐘朝民衝進我家,我拿手機拍他,我一直退後到客廳,鐘朝民順勢用左手勾住我脖子,右手攻擊我頭部,我用右手推鐘朝民身體,然後鐘朝民又在打我頭部4下,後來鐘朝民鬆手後,我就拿手機繼續錄影蒐證等語(本院卷第30頁)。

⒊依賴違銘上開供述,足見被告賴違銘尚曾以推擠、撥開手部

、腳踢等方式與被告鐘朝民發生肢體衝突,並與被告鐘朝民在客廳內扭打。與被告鐘朝民證稱案發當時其與被告賴違銘發生口角、互罵,嗣後雙發生推擠,並一直互相出手乙節,互核大致相符。足認雙方於案發時確有互相對彼此身體施加外力之行為,被告賴違銘與鐘朝民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而有肢體衝突,互相推擠、拉扯,被告鐘朝民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堪可認定。

⒋被告賴違銘雖辯稱其所為係正當防衛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尚未發生,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上開被告賴違銘之供述,及被告鐘朝民之證述,可見被告2人前開肢體衝突過程,係被告鐘朝民與被告賴違銘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鐘朝民以身體逼近被告賴違銘,被告賴違銘以徒手推擠被告鐘朝民,欲將被告鐘朝民推出門外,被告賴違銘見未能將被告鐘朝民推出門外,賴違銘遂手持鐵棍,被告鐘朝民見被告賴違銘手持鐵棍,則欲搶被告賴違銘住處內之雨傘,然遭被告賴違銘以手撥開,而未能取得雨傘;被告鐘朝民遂至屋外撿取石頭攻擊被告賴違銘,而後雙方進而演變為徒手扭打之肢體衝突。足見雙方各有相互「靠近」、「推擠」、「腳踢」、「毆打」等動作,本案衝突並非單方遭受攻擊後之被動反應,而係雙方情緒失控下,相互施以攻擊之情形,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賴違銘自不得據以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鐘朝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賴違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鐘朝民基於傷害之目的而為上開各次侵入告訴人住宅之

行為,以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等,本質上實難以切割為二各自獨立之行為,二者自具有關聯性,而非二個完全截然無關之犯罪事實,客觀上自合於行為局部之同一性,難以從中割裂評價,為免過度評價,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鐘朝民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他人住宅、傷害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另被告賴違銘前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鐘朝民未得同意,擅自進

入被告賴違銘之住處,危害被告賴違銘之居住安全及隱私,隨即因細故即傷害被告賴違銘;被告賴違銘未能理性處理問題,率爾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所為均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鐘朝民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賴違銘否認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行為所造成之傷勢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鐘朝民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打零工,與家人同住;被告賴違銘自陳高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困,在家裡種菜,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陳俊宏、鄭宇軒、高詣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