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佳慧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1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雖坦承業務侵占事實,然否認侵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1萬元,告訴人李亮德(下稱告訴人)提出之帳本並非均由其經手,其實際侵占金額僅有50餘萬元;又被告係因目前從事房仲工作,收入不穩定,致無法依照原約定賠償條件履行,然均有主動與告訴人保持聯繫;原審於量刑審酌時一方面表述被告坦承犯行,另又稱被告犯後態度不算特別良好,論述顯有矛盾,且原審認定侵占金額有誤,量刑顯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於任職告訴人經營之光成西藥房店長期間,利用職務之
便,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接續侵占向消費者收取之現金、收銀機內原置放現金、由被告保管鑰匙之店內獨立空間所擺放現金、所管領之商品,合計共101萬元等情,原審依照被告偵查時陳述、告訴人指訴,及卷附被告於112年12月7日親自書寫之切結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間之LINE錄音光碟1片(含譯文及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及監視器光碟2片(含翻拍照片),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請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原審認事採證實屬有憑。
㈡被告於本院雖改辯稱其實際僅侵占50餘萬元,告訴人提出之
帳本非均由其經手等語。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間自112年10月15日起,即就被告於任職光成西藥房店長期間之侵占款項進行討論,告訴人並於112年10月21日傳訊被告,訊息內容不僅質疑告訴人以性騷擾為由,模糊業務侵占事實,並直指依當時清算結果,被告侵占金額為900,300元;被告雖仍回訊曾遭告訴人性騷擾,然對於告訴人所指侵占數額並未提出質疑,僅回訊無法拿出這麼多錢,願意於半年內全數歸還,並願書立切結書表示誠意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他卷第25、31、32頁);而被告與告訴人嗣後於112年12月7日簽立切結書,內容載明被告於任職期間共侵占款項101萬元,亦有切結書在卷可稽(他卷第21頁);而因被告未能依期履行賠償,告訴人直至114年1月24日檢附切結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錄音、各侵占事件日期、時間、過程之影片、各侵占事件之商品及金額報表、店內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收文章戳可稽(他卷第11頁);而被告於114年4月3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侵占事實均表示無意見,且經檢察事務官訊問「切結書侵占之金額有經妳確認過?現金多少?物品多少錢?」後,被告亦稱「有的。現金比物品多,但是我沒有仔細算。」;檢察事務官另提示監視器影片截圖,訊問是否經其確認及意見,被告亦稱:有,無意見;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所提出之侵占販售商品金額詢問意見,被告亦稱:商品賣出去,但錢沒有入帳,我對金額沒有意見;嗣後並表示其當時係因中間發生一些事,心裡有怨氣,才侵占金錢或物品等語(交查卷第14頁),嗣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本院參酌被告於112年10月間,即已向告訴人表達係因不甘遭告訴人性騷擾始為本案犯行,然其不僅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之通訊及簽立切結書過程中,未就告訴人清算後所認定之侵占數額提出質疑,並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再度確認其侵占數額即如告訴人所述,並對告訴人所提出攝得被告侵占過程之影片、商品名稱、金額均表示無意見,再佐以被告於110年間,即因另涉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7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以被告前曾歷經之偵查、審理經驗,當知業務侵占款項數額不僅涉及其民事賠償範圍,對於量刑結果亦生影響,倘被告侵占數額確僅有50餘萬元,被告焉有可能於告訴人提出訴追前、後,均未就此侵占數額提出質疑。從而,本院認被告前於偵訊及原審時所為自白,核與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相符,具有高度可信性。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係面臨原審重刑宣判下所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故被告辯稱原審就其侵占金額認定有誤,且憑此所為量刑結果亦失妥當等情,難認有據。
㈢就量刑部分,原審量刑時,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
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而為量刑,被告雖質疑原審認其坦承犯行,卻又稱其犯後態度不算特別良好,然原審實已說明係因被告迄今未履行任何賠償,被告刻意忽略此情,質疑原審上開說明有矛盾之處,難認其所陳有據;此外,被告未提出原審於量刑時,有何事實審酌錯誤,或足以影響量刑結果之重要事由漏未審酌之情,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
㈣被告雖另聲請法院調取告訴人保管之藥房內監視器影像,欲
證明告訴人確有對其性騷擾之情。然查,被告所指遭告訴人性騷擾之情乃發生於本案112年9月6日侵占犯行之前,距今已相隔2年6個月,該應係由告訴人保管之監視器影像紀錄是否仍留存實屬可疑;且前揭證據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亦難認對量刑結果足生重大影響,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第一審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慧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慧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慧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佳慧於審理陳稱其為大學畢業,已婚,前婚姻所育未成年子女皆由前夫行使親權,其目前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無底薪,按件計酬,月收入平均不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甚明,且有個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77號 被 告 陳佳慧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陳佳慧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2日起,受僱於李亮德擔任負責人之光成西藥房(獨資,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擔任店長,業務內容包括收銀、清點存貨、管領存貨及與李亮德清點營收等,為從事業務之人。惟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2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以向前來店內消費之消費者收取現金後,未置入收銀機內,直接置入身上口袋內;或由收銀機內取出現金置入身上口袋內;或以其保管之鑰匙打開李亮德交待整疊現鈔置放店內獨立空間處所,取走整疊現鈔;或將管領之商品置入隨身背包內,再將背包帶出店外等方式,共計將新臺幣(下同)101萬元侵占入己。二、案經李亮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佳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亮德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被告於112年12月7日親自書寫之切結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間之LINE錄音光碟1片(含譯文及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及監視器光碟2片(含翻拍照片),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請書等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且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又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