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鈺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8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洪鈺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5年3月4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66、6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暨其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叁、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必須償還房屋及汽車貸款,家境困難。原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云云。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甫於113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後,未滿3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罪質與前案相同,符合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細說明其量刑理由(原判決第2頁第1至17行)。經核原判決之宣告刑已屬法定刑中之低度刑,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查,被告自96年間開始,有多次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最近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13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3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至36、53至56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施用毒品,可見,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紀錄所為量刑、執行,並未使被告心生警惕,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量刑上自不宜輕於上開前案。而原判決就本案所量處上開刑度,僅較前案刑度加重2月為有期徒刑8月,相對於本案之處斷刑最重得科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本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累犯加重二分之一後,為有期徒刑4年6月),更難謂有何量刑過重情形。

至於,被告主張需繳納貸款等家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屬於原判決量刑已經審酌之事項,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二、綜上所述,被告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