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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洪麟選任辯護人 王騰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宥辰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61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洪麟、楊宥辰刑之部分均撤銷。

陳洪麟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履行以下條件:㈠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㈡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楊宥辰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洪麟、楊宥辰(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均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被告2人刑之部分。

二、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要件後,對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共同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與告訴人朱廷峰(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全數履行賠償,有和解書1紙、轉帳匯款證明3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79至81頁),原審無從審酌被告2人此部分足以影響量刑結果之犯後態度,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被告2人均執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認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審酌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有嫌隙之犯罪動機,竟持工具敲打車窗與鈑金,又持噴漆噴灑車牌與車身,致車輛鈑金凹陷、刮痕及玻璃破裂等不可逆之損害,告訴人欲重新烤漆或修理車輛須花費相當時間、金錢,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非微;又斟酌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矢口否認犯行,耗費相當訴訟資源,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另衡以被告陳洪麟尚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被告楊宥辰則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兼酌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洪麟緩刑宣告部分㈠被告陳洪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稽,其因無法控制個人情緒,尋求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糾紛,而觸犯本案犯行,然審酌本案乃屬侵害財產法益之告訴乃論案件,被告陳洪麟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並共同賠償45萬元,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兼酌被告陳洪麟所受刑之宣告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本院另審酌被告陳洪麟因法治觀念偏差,始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認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陳洪麟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㈡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因能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

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陳洪麟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