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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銘凱選任辯護人 楊淑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8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梁銘凱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告訴人魏漢源請求上訴狀載內容,質疑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是否確有向右偏駛,而接近告訴人車輛之必要,及證人陳銘貴在事後於現場所為測試,是否與實際案發狀況相同,而認被告仍應有毁損告訴人車輛之故意;然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故意毁損告訴人車輛之積極證據。其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銘凱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楊淑玲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銘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銘凱與告訴人魏漢源為鄰居,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停車時車身凸出於停車格,於民國113年7月21日上午8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市社區地下停車場,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撞擊告訴人所承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之右後車身鈑金凹陷、右後方車燈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過失毀損他人器物之行為,自不能以上開毀損罪名相繩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毀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當天早上我載我太太陳○○外出買菜回來,要切進去我的車位時有恍神,距離沒有拿捏好,不小心才擦撞到告訴人承租的車輛,因為那時我剛從新加坡出差回來,身體狀況不好,當時雖然有撞擊到告訴人承租的車輛,但那是不小心的,否認有毀損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明顯是一個單純的交通擦撞事故,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2天才從新加坡出差2個月回臺,在新加坡時身體不好感染類似新冠肺炎的症狀,有服用相關藥物也是可能會有精神比較不好的症狀,當天是開車載太太到附近市場買菜,回來要停車迴轉時角度沒有拿捏好,不小心撞到告訴人承租的車子,撞到後他馬上通報警衛,事後已經請保險公司賠償,事實上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並無任何不愉快或糾紛,因此主觀上被告並沒有故意毀損告訴人承租車輛的故意,客觀上是不小心撞到,主觀上被告也沒有任何的故意,單純僅是車禍事故,又事實上會發生本件事故,告訴人也有一點缺失,告訴人習慣性將車子停佔車道,以至於增加車禍發生的可能性,車禍發生當時,其實被告確實是有在迴轉處稍微煞車後進行迴轉,但角度沒有抓好,被告煞車的動作從勘驗的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的出來,煞車的紅光有反應在牆上,被告並無毀損之故意,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承租之乙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右後車身鈑金凹陷、右後方車燈毀損不堪使用一節,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漢源於偵查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7月21日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41至45頁)、現場車輛毀損照片(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75

79、8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真實。

(二)證人陳銘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3年7月間伊有擔任○○市社區主委,任職期間係自113年4月初到114年3月底。○○市社區地下停車場B區共有23戶,前面的車道6米,後面的車道是9米。確實一般在6米寬的道路上行駛時,進入9米寬的道路時都會往右偏,再切入被告的停車位,如果是右邊的住戶也會往左偏,再切入他們的停車位。同年7月27日我載告訴人夫妻2人坐我的車實測時,我也有停車在撞擊點的地方。應該是說住在最後面數過來的大概右邊3間、左邊3間的住戶,都會這樣子開。而告訴人的車子沒有停好,明顯凸出我們社區的柱子,界限就是在抿石子跟磁磚的地方,告訴人的車子就是明顯凸出來,那個磁磚一格是30公分,告訴人是從車子的後車輪的前面到後車身的部分都凸出來,他停這樣子已經停很多年了。告訴人停車習慣就是沒有停到格子裡面。只要管理員有發現都會去勸導,告訴人從113年10月份之後就完全改善了,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違規停車的狀況。案發後實測我是開自己的車,慢慢開,時速大約2、30公里,開到撞擊點的地方有停下來,然後再開過去,我是在撞擊點的地方開始踩煞車,因為我們6米寬走到9米寬的時候,絕對會把車子往右偏,再向左轉,爭取最大半徑的迴轉空間,案發時被告行車動線的影像,與我案發後搭載告訴人夫妻現場實測的行車路線是一模一樣的,因為如果沒有靠近告訴人的車位偏離車道行駛,要爭取最大迴轉空間,是無法停入被告的車位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53頁),並有證人提出之○○市社區地下室(BD區)停車場平面圖附卷可稽。

(三)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事故發生時,我就在車上,坐在副駕駛座,113年7月21日早上我們出去買菜,回家返回地下室的過程當中,被告不小心,可能因為迴轉角度、方式,不小心擦撞告訴人的車子,當下我有問被告是怎麼會撞到,被告說可能是一時閃神。被告在113年7月4日到7月18日去新加坡出差,在新加坡時被告有發生發燒、頭痛、喉嚨痛、味覺喪失、肌肉痛、腰痛等情形,有服用常備西藥,被告回國後是感覺非常疲累,沒有元氣,且還是有咳嗽的狀況。○○市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前面是6米的寬度,到後面車道是9米寬,我們開入車庫車道後,到9米時我們都會稍微靠右偏,再轉進去我們的車庫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6頁)。

(四)復經本院於114年11月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畫面出現被告駕駛甲車從前方駛來,靠近告訴人車位前,乙車後方牆面有顯示紅光煞車燈的影像,接著被告駕駛甲車偏離車道靠近告訴人車位時,撞擊到乙車;撞到之後不到1分鐘,被告自甲車駕駛座下車走到乙車旁邊查看事故情形,接著被告的太太由甲車副駕駛座下車,兩人先後離開畫面,有本院同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2頁)。

(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停放在告訴人車位之乙車,並未完全停好在車位內,該車之後車身凸出來佔用到車道,此亦有前開現場車輛毀損照片可按。而被告駕駛甲車駛近告訴人車位前,確實有踩煞車之舉措,復參以證人陳銘貴已證稱:案發時被告之行車動線,與伊案發後搭載告訴人夫妻現場實測的行車路線是一模一樣等語,堪認被告案發時之行車動線並無異於平常之處。且事故當下被告說可能是一時閃神才撞到乙車,因為被告不小心才擦撞到乙車等情,亦據證人陳○○證述如前。若被告確有以甲車衝撞乙車之毀損故意,被告理應駕駛甲車於駛近告訴人車位時即開始加速,始能產生更大的衝擊力衝撞乙車,以達其毀損乙車之目的,然當時被告駕駛甲車於駛近告訴人車位時並無加速行駛情事,反而係踩煞車以避免撞及乙車,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當天被告是因距離沒有拿捏好,不小心才擦撞到告訴人承租的乙車等語,應堪採信。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所承租之乙車確有如上之損壞,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市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車道,欲駛回其車位停放途中,雖因過失撞及乙車,致乙車受有上開損害,惟刑法就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不能以毀損罪名相繩。而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故意毀損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