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芳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48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59號、114年度偵字第4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芳綺(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5、119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等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王○瑜、黃○陞、謝○甄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為何仍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60日。又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先前遭受詐騙,身上已經沒有錢,還有小孩要顧,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均有情輕法重之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以侵入住宅或徒手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並毀損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居住法益及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王○瑜、黃○陞、謝○甄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王○瑜、謝○甄完畢,然尚未與告訴人許瀘澶、于詩涵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10日、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拘役15日、拘役1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衡酌其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拘役60日,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據、調解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25頁),主張其犯後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黃○陞等語。然依被告與告訴人黃○陞於原審之調解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本應於114年9月15日前給付尾款5萬1430元予告訴人黃○陞,惟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係由告訴人黃○陞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始於同年11月27日將該筆款項給付完畢,有告訴人黃○陞簡訊通知影本及被告所提出之原審法院收據影本乙紙在卷(見原審卷第171、173頁,本院卷第9頁)。是以,告訴人黃○陞既經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始獲得賠償,被告並未自動及按期依調解條件履行,無從形成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