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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俞志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3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俞志(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即民國113年4月28日)早上我開貨車到彰化縣二林工作,晚上接我兒子後,於20時45分許在梧棲用餐,我車子停在梧棲燦坤的停車場,途中經過文化路和大智路的統一超商,想要寄放8cm光碟片和補充理由狀,原來家裡的紅包袋長度不夠,所以在該統一超商買了一個大小適中又最便宜(新臺幣2元)的袋子,可以搭配原本的紅包袋套在一起,以避免光碟片和補充理由狀掉出來,當天22時29分許,我開廂型車出來並到櫃檯寄放光碟片和補充理由狀,因為該案113年4月30日要開庭(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3號民事訴訟案件〈原告陳俞志,被告馬志國,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等案件〉)。我不認識告訴人馬志國,只是因為告訴人自己在遠雄之星八卦社賣弄炫耀文件而得知其戶別地址,我在寄送的民事訴狀內的用語「老不死的廢物」,是出自論語「老而不死是謂賊」,意指老而無德行,是因為告訴人在網路匿名群組散布不實陳述、網路霸凌,並無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且當日我是臨時倉促在統一超商購買白色紙袋,其上並未書寫任何文字,並無恐嚇告訴人的用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固然主張其當日係倉促而臨時前往統一超

商購買紙袋,為了要裝民事訴狀,因為白包是賣單個,所以才買了白包,而非刻意購買白包等語,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放置物品、轉交內容均正確,當時我確實是用紅包袋內裝著一個白包,再將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放在白包內,請管理室轉交給告訴人,那天我是要一個袋子把書狀跟光碟都裝起來,但我紅包袋不夠長,所以才會臨時去統一超商找信封袋,但統一超商內除了白包可以單買外,其他的都是一整包,所以只能選擇買白包等語(原審卷第213頁);證人即告訴人馬志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先將書狀放到白包內,再將白包放在紅包內,放到櫃檯後由櫃檯轉交等語(原審卷第383頁);參酌卷內所附被告使用之紅包及白包大小,該紅包規格顯然大於白包,且材質亦較白包厚實,是單使用紅包應已足夠裝下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並無被告所指紅包袋不夠長的問題,既是如此,被告又何須再特地購買白包,將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放入白包,又再將白包放入紅包內,足徵被告購買白包,並以前開所述方式包裝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應係其刻意所為,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係因紅包袋不夠長,超商信封袋不能單買,只有白包可以單買,倉促間僅能購買白包等語,難認可採。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

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該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查,被告以白包包裝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應係其刻意所為等情,已如前述,是依習俗,香奠白包係致贈喪家之用,自與死亡密切相關,依此,被告將致贈喪家奠儀之白包委由「遠雄之星8期」社區管理人員轉交告訴人,依社會通常觀念,已足令一般人感覺此舉非僅詛咒他人死亡而已,已寓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且其主觀上對於該惡害之通知具有認識,自具有恐嚇之故意。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馬志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收到喪事用的紅包、白包所裝的書狀後,我第二天就搬離社區到臺中住,我本來那個地方要讓我家人、孝親團來住,但到現在為止我還不敢讓我家人來住,因為不確定被告會做出什麼事情,怕被告對我不利。臺灣所有人收到白包應該都會怕,會聯想到對方要對我產生生命的威脅。在該案前被告一直在罵人,但沒有生命上威脅,但白包的事件讓人感覺升級了,讓我感覺到除言語外,被告可能還會產生其他動作,因為他告了那麼多案件一直沒有勝訴,所以他就使用該方式。我搬去臺中住了1週,警局報案後才慢慢回來等語(原審卷第385至386、391頁),是告訴人已明確證述其收到被告轉交之香奠白包時,因其與被告有多起訴訟糾紛,擔心被告將對其不利,其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甚詳。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遠雄之星8期」社區之住戶,雙方有訴訟糾紛,被告於訴狀上已清楚記載告訴人之住址(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361頁),自知悉告訴人確切住處,該訴狀上復多次罵稱告訴人係「宅在家倒數的老人」、「老不死的廢物」,是被告寄送香奠白包之舉已足令告訴人感受其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威脅,故被告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至明。至被告是否認識告訴人、實際上有無實現惡害及最終目的為何,均無礙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當時不認識告訴人,無從對其不利為由,辯稱其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等語,自無足採;另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訴狀中所謂「老不死的廢物」用語,僅在指摘告訴人老而無德行,因為告訴人在網路匿名群組散布不實陳述、網路霸凌,並無恐嚇告訴人之用意等語,實乃割裂觀察其刻意以香奠白包包裝訴狀轉送告訴人之恐嚇事實,亦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