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克林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克林(下稱被告)犯行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就扣案之扣案被告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29公克、0.08公克)諭知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遭到通緝,經非法搜索及非法逮捕始獲知被告持有的海洛因2包,進而採驗被告之尿液,若無非法搜索及非法逮捕,未能預見被告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且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改諭知有期徒刑10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
三、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判斷結果,認定被告犯行明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就本件因違法搜索而取得之相關證據經權衡後,何以有證據能力詳加說明、論斷(見原判決第2至8頁),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詳細說明被告前雖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犯罪目的及手段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惡性重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採用證據違法及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