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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婉甄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4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黃永安於民國113年1月26日0時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7分許,沿臺中市清水區仁愛路行駛至仁愛路與民安路交岔路口時,因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左轉彎時弧度過大且未予減速,不慎衝撞蔡敏男停放在民安路263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敏男之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李梅芬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事故),黃永安於肇事後隨即撥打電話予配偶A01。詎A01趕赴本案事故現場後,知悉黃永安肇事前有飲酒,可能涉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恐黃永安上開行為遭查獲,明知黃永安始為本案事故之駕駛人,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在上開事故現場,向到場警員謊稱其為本案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肇事者,使員警對非實際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之A01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簽名,表示其為該自小客車駕駛人之意,以此方式頂替黃永安。嗣因員警察覺有異,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本件證人黃永安於警詢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證人黃永安經原審傳喚到庭後,因與被告具配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作證(原審卷第113頁),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相較,實質內容已有不符,依上所述,乃屬「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審酌證人黃永安於警詢證述「警方提供照片編號2供你確認,警員密錄器影像(密錄時間1時10分) ,警員詢問你為何不是你駕駛BBML-6610號自小客,你回復員警因為你有飲酒,該經警方與你確認影像過程,是否屬實?)屬實。」等內容,而其於接受警察調查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復無證據證明有受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事,又當時案件甫進行調查,其受親族壓力影響程度應遠較審判時為低,於警詢陳述時被告並不在場,因身分關係所生顧慮亦較少,且經原審勘驗員警到場處理本案事故之密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略以:於該影片內,證人黃永安坦承「我有喝,所以給她開」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4頁),核與證人黃永安警詢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證人黃永安於警詢之此部分證述內容既與原審勘驗員警到場處理本案事故之密錄器影片結果相符,足認該警詢證述內容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上訴以證人黃永安之警詢陳述欠缺「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不能作為論證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為本院所不採。

㈡被告上訴雖以:警察密錄器所錄製之內容並非警詢,且未特

定受詢之被告及告知罪名、權利,其內容不得為證、不能引用等語,似爭執該密錄器光碟之證據能力。姑不論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就「密錄器翻拍光碟、譯文及照片」等證據,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59頁),且密錄器畫面檔案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檔案,係以該證據之存在本身作為證據,非屬以其表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之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另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變造,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者,自得為證據。查本案之密錄器光碟係由承辦員警提供,並非出於違法取得,且經原審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當庭勘驗光碟內存之檔案,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頁),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再者,該密錄器影像並非以證人黃永安為刑事被告而錄製,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進行罪名及權利告知之必要,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其內容不得為證、不能引用云云,並無可採。

㈢除上述以外,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74頁);又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黃永安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發生本案事故後,經黃永安致電聯繫前往本案事故現場,並向員警表示其為本案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因為黃永安撞到別人的車,才想幫黃永安頂替,黃永安沒有喝酒,他沒有犯罪,我就没有頂替問題等語。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以:黃永安一再向警方陳述自己沒有飲酒,被告固曾於警詢陳述:「因為他有喝酒,但我不知道他喝多少、喝什麼種類的酒。我到現場時就看到黃永安與他朋友在現場,他朋友告訴我黃永安有喝酒,我擔心黃永安有酒駕刑責,所以頂替他實施酒测」等語,然被告所以稱黃永安有飲酒,係「聽說」而來,其根本不知道黃永安是否確有飲酒,被告之自白真實性顯非無疑;況縱黃永安確有飲酒,亦不能得知其飲酒是否過量而超過法定標準,未超過法定標準之飲酒行為,非不得駕駛動力車輛,本案未見其他得直接、間接證明黃永安曾飲酒過量之證據,被告未經補強之自白,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黃永安既未涉犯刑法酒駕等罪嫌,自不符合刑法第164條第1項「犯人」之要件,被告代替黃永安應訊,亦不該當頂替罪等語,經查:

㈠黃永安於113年1月26日0時7分許,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清水區仁愛路行駛至仁愛路與民安路交岔路口時,因左轉彎時弧度過大且未予減速,不慎衝撞蔡敏男停放在民安路263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敏男之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李梅芬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永安於肇事後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前往本案事故現場後,明知黃永安為本案事故之駕駛人,仍向到場警員謊稱其係本案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即肇事者,員警乃於113年1月26日1時6分許對非實際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之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試結果為零,被告並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簽名,嗣警員查覺駕駛人身分有異,通知黃永安到案說明,並於同日21時34分始對黃永安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試結果為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黃永安此部分於談話紀錄表、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3-2

5、10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證人黃永安之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5、37、

39、41、43、45、47-69頁),此部分事實先可以認定。㈡被告雖辯稱:黃永安當時並沒有喝酒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

已供承:因為黃永安有喝酒,但我不清楚黃永安喝多少、喝什麼種類的酒,我到現場時看到黃永安與其朋友在現場,黃永安的朋友告訴我黃永安有喝酒,我擔心黃永安有酒駕刑責,所以頂替他實施酒測等語(偵卷第11頁),復於偵查時供稱:「(檢察官問:為何當天妳要向員警表示車是妳開的?)因為黃永安精神狀況不好,又撞到路邊的車,我擔心。」、「(檢察官問:擔心什麼?擔心黃永安有酒駕?)(點頭)。

」等語(偵卷第104頁),前後均稱其係因黃永安當時有喝酒,擔心其有酒駕刑責,所以頂替實施酒測,甚為明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所以認知黃永安喝酒,係聽聞自黃永安友人,其自白真實性並非無疑等語,然被告既於本案事故後即到現場,自亦有親自見聞黃永安當時之狀態,豈可能未經確認黃永安有無飲酒,僅因黃永安友人之告知,即貿然出面承認自己為肇事者而代替實施酒測,所辯悖乎事理常情,並無可採。且經原審勘驗員警到場處理本案事故之密錄器影片,結果略以:於該影片內,黃永安坦承「我有喝,所以給她開」,其餘內容同偵卷第21頁譯文所載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4頁),另證人黃永安於警詢時,經警員詢以:「警方提供照片編號2供你確認,警員密錄器影像(密錄時間1時10分) ,警員詢問你為何不是你駕駛BBML-6610號自小客,你回復員警因為你有飲酒,該經警方與你確認影像過程,是否屬實?」之問題,亦答以:「屬實」等語(偵卷第15頁),足認證人黃永安於案發現場回答警員問題之時,確實亦表示其當時有喝酒,此部分證據自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是證人黃永安於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肇事前有服用酒類,被告則因知悉黃永安肇事前有喝酒,恐其涉及酒駕刑責乃頂替自承為駕車肇事之人接受酒測之事實,均可認定。至被告上訴意旨雖曾主張上開密錄器光碟內容,聽不出黃永安曾有如原審判決所稱「我有喝,所以給她開」之陳述,惟經辯護人拷貝該密錄器光碟自行確認後,已具狀表示不再爭執原審勘驗內容(本院卷第79頁),附予敘明。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係謂:「行為人『未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等語。是在行為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0.05%以上之標準之情形下,如有其他情事足認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者,仍應成立本罪。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係指行為人之生理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到欠缺正常駕駛行為所需之注意及反應能力之程度而言。再酒精會影響人體之中樞神經系統,出現異常欣快、雙頰發紅、心跳加速、步態不穩、情緒搖擺不定、說話含糊不清、自我克制能力喪失等症狀。隨著血液中濃度升高,則會出現諸如反射神經降低等抑制中樞神經系統之症狀;表現在駕駛行為上,會使駕駛人情緒亢奮、自信心增強、高估自己之能力、經常對旁人之勸告不予理睬,並使維持車速、車道之能力降低、反射神經遲鈍、反應時間變長、反應速度變慢、視覺能力縮減,故酒後駕車對車速、距離、路況之判斷力,及對周遭環境危險之感知力、注意力均會降低,面對突發狀況之應變能力亦會減慢。且因酒後駕車者自身對外界環境之感知能力變差、減弱,致其駕車時誤以為車速過慢而不自覺加快車速,因此經常伴隨高速行駛、操作失誤之現象,甚至在別無其他人車往來通行之干擾下,仍有不慎自行衝撞諸如路燈、路樹、分隔島或建築物等靜態物體之狀況,此乃吾人日常生活已知之一般常識、經驗。經查,證人黃永安案發時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仁愛路行駛,行駛至仁愛路與民安路交岔路口時,當時天候晴、視線清楚、沒有障礙物、車少及路況正常,其欲左轉進入民安路,惟左轉時並未減速,且過彎時弧度亦太大,導致本案事故,且黃永安駕駛之本案自用小客車車頭亦嚴重毀損,前引擎蓋嚴重變形等情,業經證人黃永安、蔡敏男及李梅芬於113年1月26日談話紀錄表證述甚詳,並有車損照片可參(偵卷第23-33、51-57頁)。再證人黃永安欲左轉駛入之民安路為雙線道,蔡敏男與李梅芬之自用小客車係靜止停放於民安路之最右側靠近民宅處,未有妨害或占用車道等情,亦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車損照片24張在卷可憑(偵卷第45-69頁)。基此,本案雖因被告向員警謊稱其為本案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致員警未及時於本案事故現場對實際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之黃永安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而無從得悉黃永安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之體內具體酒測數值為何,惟從黃永安於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有雙線道以上之足夠空間供其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進行左轉彎,竟仍失控撞擊停放於道路最外側之蔡敏男與李梅芬所有之處於完全靜止狀態之自用小客車,且由本案自小客車車頭毀損至鉅及其他2車受損之情況觀之,可知黃永安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發生本案事故時,衝擊力道相當強烈,是綜觀黃永安肇事前有喝酒、上開明顯偏離常軌之駕駛行為,以及電聯其妻即被告至現場,謊稱為肇事者而頂替其實施酒測等舉措,足認黃永安於肇事時已受酒精影響,而達到欠缺正常駕駛行為所需之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之程度,被告上訴主張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出於黃永安飲酒導致不能安全駕駛,與實情不符,並不可採。

㈣被告辯護人雖以:縱黃永安確有飲酒,亦不能得知其飲酒是

否過量而超過法定標準,未超過法定標準之飲酒行為,非不得駕駛動力車輛,本案未見其他得直接、間接證明黃永安曾飲酒過量之證據,黃永安既非犯人,被告行為即不該當頂替罪等語。然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再者,觀諸刑法第164條之立法理由所載:

「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令本犯逃避搜捕,而自己頂替到官出首者,此其妨害官之搜索逮捕,與藏匿之性質相同,故科以同一之刑,又該條捕箋內稱被追犯人指因犯罪嫌疑,現被搜索之人也,日後受有罪之判決與否,皆所不問,惟藏匿之罪則成立。或謂被藏匿者既無罪,則藏匿者係為保護無罪人之利益,可以不罰,而實不然,蓋藏匿罪之成立,以其侵犯該官吏之搜索逮捕監禁之權,不以應否保護為理由也,第2項被頂替者之有罪與否,亦同此法理」等語,是刑法第164條之處罰係為保護國家刑事追訴權、搜索權之實施,至於該犯罪嫌疑人日後是否受有罪之判決與否,則非所問。又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上開所稱法定標準,似僅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所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法律規定,惟我國刑法不僅禁止駕駛人於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況駕駛上路,在同條項第2款亦明定服用酒類後,不論駕駛人酒精濃度之具體數值為何,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均禁止駕駛上路之法律規定,業如前述,而被頂替人黃永安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於前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已論述如前,則黃永安係實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犯罪行為之人,即堪認定,辯護人所辯黃永安並非犯人,委無可採。況縱依辯護人所稱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檢視黃永安之行為,黃永安飲酒後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於斯時體內酒精數值究竟為何,固猶待調查始得釐清,惟其既飲酒後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甚且發生本案事故,其體內酒精數值即有符合該款規定之虞,亦即涉有違反該款規定之「犯罪嫌疑」,揆諸前揭刑法第164條之立法意旨可知,該條所稱之犯人包含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僅須出面頂替,即足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就已成立本罪,至被頂替者經調查審理後是否確實有罪,均無礙被告前已該當之頂替罪責。換言之,被頂替人黃永安既有於上開時、地醉態駕駛之事實,即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而為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意圖使真正酒醉駕車之黃永安得以躲避偵查機關之搜查,以自己姓名出面頂替,使偵查機關未能立即對真正犯罪之人施以偵查之作為,妨害司法程序之進行,即已成立頂替罪,縱日後被頂替人黃永安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遭認定無法成立,仍無礙被告前已該當之頂替罪責,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㈤綜上所述,被告執前揭情詞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無法憑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頂替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被頂替人「黃永安」之配偶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頁),是被告本案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頂替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之依據、理由(原審判決第10頁)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