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詩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32號、第3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3至8所示各罪,均撤銷。
A01犯如附表編號1、3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3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1為A03之女、A04之胞姊,A01與A03、 A04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A01前因對A03、A04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A01對A03、A04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且A01應遠離A03、A04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而A01至遲於111年5月底至6月初某日,已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領取前該民事保護令。惟A01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6月22日16時36分許,於A04
上班不在,而A03在本案住處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本案住處,而未遠離本案住處至少50公尺。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自111年7月6日起至同111年8月
15日止,在不詳地點,接撥打多通電話予A04,另於111年7月6日17時26至2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傳送「會怕啊!不是很大聲嗎?我打電話去家裡你老婆叫小孩把電話掛掉!!!我叫警察來的時候妳不是很大聲的跟警察講說你是戶長你就是不要開門怎麼樣?!」、「先生敢做要敢當啊當初你怎麼嗆警察的還要我去找那個警察出來當證人嗎?要丟臉丟的這麼難看嗎?你這樣一直說謊不累嗎?我看得都累了…」、「法官是叫你要通知我不是我通知你先生你有沒有搞清楚狀況我看你根本也沒有那個心也不想處理呀打電話給你都不回Line也是不讀不回」之簡訊內容予A04,而對A04為騷擾行為。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8月2日16時35分許,於A04
上班不在,而A03在本案住處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本案住處,而未遠離本案住處至少50公尺。㈣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8月23日15時54分許,於A04
上班不在,而A03在本案住處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本案住處,而未遠離本案住處至少50公尺。㈤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0月13日15時19分許,於A0
4上班不在,而A03在本案住處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本案住處,而未遠離本案住處至少50公尺(A01同日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15時4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攔下正在上開住處附近騎乘自行車運動之A03,而未遠離本案住處至少50公尺。(關於A01另取得A03雙證件所涉侵占罪嫌,已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
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15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攔下正在本案住處附近騎乘自行車運動之A03,而未遠離本案住處至少50公尺。(關於A01取得A03潭子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所涉侵占罪嫌,已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
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15時20分許,於A0
4上班不在,而A03在本案住處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住處,而未遠離本案住處至少50公尺。
二、案經A03及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立法理由,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就被告關於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㈥、㈦所示另涉侵占罪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上訴,依前揭規定,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涉犯侵占罪部分即不因被告之上訴而視為亦已上訴,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除否認有對告訴人A03、A04為騷擾行為外,其餘均坦承不諱,並辯稱:告訴人A04所述均不實在,其並未沒騷擾告訴人A03、A04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A03之女,A04之胞姊,被告前因對A03、A04為
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26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A03、A04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且被告應遠離告訴人A03、A04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有領取上開保護令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核發、保護令執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1年5月3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執行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關懷訪視(談)紀錄表、加害人訪查紀錄表(見第5088號偵卷第48-50、59-64頁)等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㈡又被告於知悉上開保護令裁定令其應遠離告訴人A03本案住處
至少50公尺後,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在如犯罪事實一之
㈠、㈢至㈧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住處 或附近攔下騎乘自行車運動之告訴人A03等情,而未遠離本案住處至少50公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此部分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書證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查,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間對告訴人A04為
騷擾行為等語;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A04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A04提出其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及簡訊內容擷圖、手機翻拍照片(見第5088號偵卷第80頁、原審卷第237-249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間以上揭方式騷擾告訴人A04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騷擾告訴人A04等情,並不可採。
㈣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至㈧所示時、地,同時有對告訴人A03為騷擾行為;查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被告固開車有前往本案住處,但只是將車停在隔壁門口,言語要求告訴人A03撤銷告訴人A04為其聲請之保護令及返還欠款,告訴人A03並未回應被告,叫被告將車移開即返回本案住處,之後被告就自行離開,並未進入本案住處等情,業據告訴人A03警詢、偵查證述明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時、地,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當時是回本案住處拿取個人物品,且有請警察陪同等語(見第8113號偵卷第25頁);而告訴人A03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述被告到本案住處時,忘記被告說的內容,但有請被告離開,並向被告表示要離開本案住處50公尺等語(見第8113號偵卷第100頁);另依卷附本案住處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亦僅足證明被告當時有前往本案住處,其中111年8月23日並有警員陪同之事實,核與被告上開辦解大致相符。
又依告訴人A03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被告係要求告訴人A03前往臺中市潭子區頭家厝火車站見面,告訴人A03前往火車站後,被告只是跟告訴人A03說來看看告訴人A03,天氣變冷要多穿衣服,沒有言詞辱罵、傷害等不法情事;一之㈥則是騎機車搭載告訴人A03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公所辦理身分證及健保卡換發作業;一之㈦被告是騎機車搭載告訴人A03前往臺中市潭子郵局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等行為;一之㈧則是被告前往本案住處與告訴人A03討論壽險之受益人是否改為被告之事宜,告訴人A03向被告表示其有保護令,被告應至少遠離50公尺,之後被告即搭載告訴人A03前往派出所等情(見第5088號偵卷第37、43、45頁,第8113號偵卷第100-101頁)。由以上告訴人A03證述之情節可認被告雖有未遠離本案住處至少50公尺之違反未保護令行為,但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前往本案住處時有對告訴人A03為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而有使告訴人A03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應認與騷擾之要件不符,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除未遠離本案住處至少50公尺外,並有騷擾告訴人A03之行為,尚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違反法院
依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構成犯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為未遠離告訴人A03上開住處至少50公尺,或多次撥打電話、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A04,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或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至㈧所為,均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則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㈡被告所犯上開8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部分理由之說明: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至㈧所示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固未遠離本案住處至少50公尺,然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同時有騷擾告訴人A03之行為,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原審未察,認被告此部分犯行除有未遠離本案住處至少50公尺外,並有騷擾告訴人A03之行為,其認事用法,容非無誤,而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此部分並無騷擾告訴人A03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而指摘原審判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認事用法之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3至8所示各罪,均予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3至8所示各罪,既經本院撤銷,則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罪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因案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明知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竟對告訴人為上開未遠離告訴人本案住處至少50公尺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A03並已於原審對被告撤回本案告訴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69頁)。
並斟酌被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部分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違反保護令犯行
之罪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漠視法庭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對告訴人A04為騷擾行為,其行為自屬可議。被告於原審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前科素行暨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對告訴人A04為騷擾行為,而仍否認有
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惟查被告確有在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時間,以前開方式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此外,被告上訴未再提出有利之事證,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㈧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所為均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誡命,各罪責任重複程度較高(時間、空間密接),所侵害法益具同質性,其分別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㈠ 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一㈢ 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 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㈦ 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一㈧ 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書證及非供述證據
一、112年度偵字第5088號⒈警員110年11月1日職務報告(第16頁)⒉警員111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第17頁)⒊警員111年11月22日職務報告(第18頁)⒋111年5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所家庭暴力加
害人訪查紀錄表(A0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權利義務告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第64-66頁)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11月1日刑案呈報單(第67
頁)⒍111年9月25日家庭暴力通報表(第68-69頁)⒎告訴人A04行動電話中之通話紀錄及簡訊內容截圖(第80頁)⒏111年8月2日告訴人A03、A04住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81頁
)⒐111年8月23日告訴人A03、A04住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82
頁)⒑A04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83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84頁)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11月13日刑案呈報單(第87
頁)⒓111年10月13日告訴人A03、A04住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88
-89頁)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1年3月22
日)(第90頁)⒕家庭暴力通報表(第94頁)‧發生時間:111年10月13日⒖A03111年10月13日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第95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96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97頁)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刑事陳報單(第100頁
)⒘111年10月24日補領身分證親友證明書(第101頁)⒙111年10月24日A03運動路線之監視器影截圖(第102頁)⒚111年10月25日A03運動路線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103-105頁
)⒛A03111年10月26日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106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11月22日刑案呈報單(第11
0頁)111年11月22日告訴人A03、A04住處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路口監
視器影像截圖(第111-113頁)111年6月22日告訴人A03、A04住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149
-155頁)卷內影像、照片等資料光碟2片(證物袋)
二、112年度偵字第8113號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14頁)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11月5日刑案呈報單(第17
頁)⒊警員111年11月1日職務報告(第19頁)⒋111年6月22日家庭暴力通報表(第45-47頁) ‧發生時間:11
1年6月22日⒌告訴人A03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簡訊翻拍照片(第65頁)⒍111年5月10日A01騷擾A03電話譯文(第67-73頁)⒎A03111年6月22日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75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77頁)
三、112年度偵緝字第3032號⒈被告A01訊息截圖(第89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