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詠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37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蕭詠龍(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95至96頁),且有撤回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上訴之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等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告訴人○○○、○○○之制止),犯罪之手段(持鈍器攻擊及徒手扯髮拖行並言詞恐嚇告訴人○○○,徒手及持鈍器攻擊並言詞恐嚇告訴人○○○,徒手、持利器及腳踢攻擊並言詞恐嚇告訴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親疏遠近,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告訴人3人受傷部位均包含頭部,情節非輕,倘稍有差池,可能致渠等重傷或死亡),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就被告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但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資料,本院認尚不足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