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民崇輔 佐 人 周曉慧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36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436、2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全部上訴,此有其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7至15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4至317頁)。是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鈞院以100年度重侵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A01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連續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已於106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且前案判決已認定適用94年修正前之刑法第91條之1之強制治療程序(即刑前強制治療),被告並於101年12月27日已通過鑑定精神狀態之司法程序,認定被告無庸施以刑前強制治療之必要,故被告已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要件,豈有再適用94年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33條「性犯罪加害人」義務而有未履行之情形?再者,被告行為時為93年,係應適用當時之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8條?或是94年2月5日修正後該法第20條?況94年2月2日刑法第91條之1修訂刑法第91條之1,依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為有再犯之危險者,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行政處分」,演化為「性犯罪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刑罰」,若被告於93年間行為未通過鑑定精神狀態之司法程序,才會符合「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要件,則出獄後拒絕臺中市政府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刑法強制,才會有原審認定之法律效果,此由馮滬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所揭示關於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應為新舊法比較等語可見一斑。
參、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及同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定期登記報到罪之認事用法、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㈠先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被告雖爭執本案所引用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衛生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相關函文、裁處書、通報書、送達證書之證據能力,惟上開文書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判決書,並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且經依法提示,亦具有證據能力。㈡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證據及被告之供述,可認定被告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經臺中市政府以函文通知被告應至心理諮商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3個月,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對被告裁處罰鍰,並限期命被告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被告屆期仍未到場履行;及被告前案出獄後已依規定辦理登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函文通知被告應每6個月辦理報到,並告知未履行效果,被告仍未按時報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裁處罰鍰並限期報到,被告屆期仍未到場履行等事實。㈢原判決並說明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之法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該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係屬行政行為,另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現行法第41條)規定之「登記及報到」制度,亦屬行政行為,與刑法保安處分章所稱之強制治療無論在時間、程序及規範目的上均不相同,故被告以前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91條之1刑前強制治療,且於前案鑑定結果無須施以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而主張本案並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亦無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現行法第41條)「登記及報到」之必要,顯誤將刑法保安處分宣告之「強制治療」與行政行為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登記及報到」混為一談,而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因而認定被告有本件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屆期不履行定期登記報到等犯行。經核原審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伊於前案中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之「刑前強制治療」,且前案被告經鑑定之結果,並無「刑前強制治療」之必要,自非「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即不得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規定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亦不得依修正前該法第23條規定命被告「登記及報到」云云。然查:
㈠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經前案判決有罪,並於102
年11月7日確定,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94年2月7日修正公佈施行後,已將觸犯刑法第221至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是被告自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加害人,之後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迭經修正,惟關於此部分僅略做文字修正,而無礙於被告屬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認定。且不因其於前案中經鑑定結果無「刑前強制治療」之必要,即認其非「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又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經行政機關通知需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之時間,係112年9月26日由臺中市政府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80837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10月22日,至臺中市○區○○街00號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經行政機關通知需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11年2月25日以中市警婦字第1110015190號函,通知A01應每6個月辦理報到,並告知未履行之法律效果,此有上開2紙函文附卷可參(見偵24139卷第229至233頁;偵54383卷第35至37頁),是臺中市政府發函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此一行政處分之依據係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發函通知被告辦理身分登記及報到之行政處分,則依據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之規定,先此敘明。而上開現行法第31條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及修正前該法第23條(現行法第41條)之「登記及報到」,乃基於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為達到預防再犯、保護被害人權益等效果所設定之行政行為,其本質上與刑法保安處分章所稱之強制治療,並不相同。至於被告因違反行政處分所生之刑事處罰,其行為時點自應以違反行政處分之行為時為準,並非以被告前案之妨害性自主行為作為行為時點,被告混淆其妨害性自主犯行之行為時點與本案違反行政處分所生刑事處罰之行為時點,自難為本院所採。被告既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已如前述,且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評估其於出獄後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24139卷第51頁),被告自已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要件;而本件臺中市政府對被告所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之行政處分,業經合法送達予被告且未經撤銷,此有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80837號函文及送達證據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24139卷第229至233頁),則該行政處分即屬有效,且具拘束力,被告亦應知悉其應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之時日、處所及違反之法律效果,是本件臺中市政府對被告所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之行政處分,既經合法送達予被告且未經撤銷,則被告一旦未遵期自112年10月22日起三個月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即符合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要件,其犯罪即成立。又被告既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加害人,且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之規定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且被告前曾分別於106、107年間,因未遵期向當時戶籍所在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報到登記,亦未依規定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聲請變更報到機關,經南投縣政府、臺中市政府裁罰並再次限期命履行而不履行,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被告自應依通知遵期辦理登記及報到,即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前案出監後已依規定於111年2月24日辦理登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11年2月25日以中市警婦字第1110015190號函,通知被告應每6個月辦理報到,並告知未履行之法律效果,被告已知悉其於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執行完畢後,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且其於111年8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均已依規定報到,被告顯已收受上開函文,知悉並預見如未按時報到,將遭受裁罰並限期履行,如屆期仍未履行將涉有刑責。詎被告仍未按時於113年8月2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辦理定期報到。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13年9月11日以中市警婦字第1130077033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1萬元,並限期於113年10月8日10時,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辦理報到事宜,惟上開函文均經合法送達,被告屆期仍未到場履行,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5日函文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時間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26日函文暨送達證書、113年9月11日函文檢附行政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見偵54383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8頁、第51至59頁),是上開行政處分亦屬有效而具有拘束力,則被告屆期仍未履行上開有效行政處分,且被告係未按時於113年8月2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辦理定期報到,亦已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事處罰之要件。至被告對於行政機關所為治療、輔導教育處遇之行政處分不服,自應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等提起救濟,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考量立法機關在法律制定之時,業已本於其立法形成自由而為制度之設計與法律明文規定,法院為司法機關,自應依據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審判,此部分行政處分是否適當,尚非得由刑事法院加以審理,亦不得將「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登記及報到」與刑法第91條之1「強制治療」混為一談。
㈢再者,檢察官固曾於105年依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送之
資料,以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有再犯危險,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之1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06年度聲更字第24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此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偵24139卷第36至40頁)。該裁定業已明確揭示依斯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係於第22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爰為增列」,顯係針對無刑法第91條之1適用而在執行中之加害人而為規範,對於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言,雖屬法律適用之補充規定,然對於行為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該條增訂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倘確定判決裁判時係適用舊法刑前強制治療規定認無強制治療必要而為判決,則被告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既尚未制定,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定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抗第739 裁定意旨參照)。故如行為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該條增訂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確定判決裁判適用舊法刑前強制治療規定,認無強制治療必要而為判決,尚不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聲請強制治療。惟此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強制治療而言,並非依此即脫免被告屬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身分,而被告所舉馮滬祥案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92號判決,該判決內容稱:「本件上訴人雖經第一審法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唯上開法律既有變更,原審自應加以比較,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法律加以審理,否則上訴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後,將不免有再送鑑定、評估,而逕依新法施以強制治療之虞」等語,亦指「強制治療」而言,並非指本案「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登記報到」之行政處分。況本件犯罪事實一、二均屬被告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第50條第1項命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登記報到」之刑罰犯罪,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強制治療之屬性不同,本案被告之行為時點,自無從以其前案之性侵害犯罪時點為計,被告屢屢為此主張,尚難為本院所採。
㈣至被告聲請調閱上揭馮滬祥案之判決、案卷及傳喚地檢署檢
察官到庭為證等節(詳參本院卷附被告各次陳述內容及歷次書狀內容),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調查必要,爰予駁回;又本案並不該當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各項停止審判要件,是被告聲請停止本案審判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認被告犯本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及同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定期登記報到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實屬合法適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置辯,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本院認原判決所為之論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3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36號、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定期登記報到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A01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重侵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A01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連續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於106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臺中市政府於112年9月26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80837號函,通知A01應於112年10月22日,至臺中市○區○○街00號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惟A01無正當理由未到,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2月2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30016720號函及行政處分書,對A01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13年3月3日8時30分至上址一心心理諮商所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A01屆期仍未到場履行。
二、A01因前案執畢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第2項、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5年。其於前案出監後已依規定於111年2月24日辦理登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11年2月25日以中市警婦字第1110015190號函,通知A01應每6個月辦理報到,並告知未履行之法律效果,A01已知悉其於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執行完畢後,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且其於111年8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均已依規定報到,A01顯已知悉並預見如未按時報到,將遭受裁罰並限期履行,如屆期仍未履行將涉有刑責。詎A01仍未按時於113年8月2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辦理定期報到。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13年9月11日以中市警婦字第1130077033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A011萬元,並限期於113年10月8日10時,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辦理報到事宜,惟A01屆期仍未到場履行。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A01就下列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衛生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相關函文、裁處書、通報書、送達證書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惟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衛生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相關函文、裁處書、通報書、送達證書等,均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主管機關承辦人員,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所製作,或臺中市加害人鑑定評估及處遇機構、郵政機構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
之屬性。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縱有違法取得問題,當依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者有別,不應相混淆。至文書資料亦有兼具傳聞證據與物證之性質者,斯時其證據能力之判斷,應依上揭證據資料使用目的,視其性質而分別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判決書,係法官審理案件後,依審理結果所作成之裁判文書,性質上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非屬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調查,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本案之犯行,辯稱:其於93年間所犯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關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強制治療規定,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對其較為有利。其於101年12月27日業經醫師鑑定認無精神異常,不具備接受刑前強制治療之要件,亦無矯治之必要,且其已於106年間執行徒刑完畢,自不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關於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行政處遇之規定;本案應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侵上更㈠字第58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不應重複起訴;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曾向法院聲請對其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益徵其確無再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等語。經查:
㈠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臺中市政府於112年9月26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80837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10月22日,至臺中市○區○○街00號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2月2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30016720號函及行政處分書,對被告處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13年3月3日8時30分至上址一心心理諮商所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屆期仍未到場履行等情;又被告前案出監後已依規定於111年2月24日辦理登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11年2月25日以中市警婦字第1110015190號函,通知被告應每6個月辦理報到,並告知未履行之法律效果,被告仍未按時於113年8月2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辦理定期報到。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13年9月11日以中市警婦字第1130077033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1萬元,並限期於113年10月8日10時,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辦理報到事宜,惟被告屆期仍未到場履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部分:
⒈按「(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8條
…之罪。(第2項)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第1項)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 「第31條第1項、第3項至第6項及前條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但服徒刑之成年受刑人由監獄、少年受刑人及受感化教育少年由少年矯正學校成立評估小組辦理。」、「(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7條第1項準用31條第1項及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第3項)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種對於觸犯性侵害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加害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旨在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方式,減少其再犯之危險,僅具教育、治療作用。
⒉次查,94年2月5日修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5
項(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二、由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類型特殊,再犯率高且治療成效不易顯現,先進國家經多年研究肯認對性侵害加害人執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性,且有鑑於其犯罪類型之特異性行為(善於欺騙、隱瞞、否認),均主張除了應於監獄中進行嚴謹之身心矯治及治療外,加害人在出獄回到社區後,更須持續進行監控與治療,才能有效且根本地達到再犯預防之效果;惟依現行規定並無評估機制,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應一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未能就犯罪加害人之個案差異性而為治療輔導與否之認定,似有欠妥適;另目前性侵害犯罪類型,包括未成年兩小無猜之性交猥褻在內,兩小無猜類型之加害人,其身心狀況與其他一般性侵害犯罪類型之加害人更相逕庭,其身心狀況未必皆須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造成行政資源之浪費,爰參考本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增列評估機制,修正第一項序文,明定經評估認有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再行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五、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91條之1規定,監獄對於即將獲准假釋或服刑期滿之受刑人,經評估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故監獄於受刑人出獄前原即應就其再犯危險性予以評估,為節省行政資源及縮短出獄後至實施治療輔導之行政作業空窗期,爰增列第5項,明定上揭加害人於出獄前應經監獄、軍事監獄評估其於出獄後是否仍應繼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至其餘未入獄服刑之加害人,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評估後,對其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乃基於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特殊類型,除應於監獄中進行嚴謹之身心矯治及治療外,於加害人在出獄回到社區後,更須持續進行監控與治療,才能有效且根本地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所設定之行政行為,其本質上與刑法保安處分章所稱之強制治療,須經法院裁判宣告之強制治療二者在時間、程序及規範目的上均不相同。從而,被告以其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重侵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不予宣告強制治療,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駁回檢察官上開聲請確定,故認無再為強制治療之必要,且謂本案係檢察官重複起訴被告等語,顯係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為法律所設定之「行政行為」性質,誤與法院依照刑法保安處分宣告之「強制治療」等同視之,則被告因誤解法律而為上開之主張,自無足採。
㈢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
定期登記報到罪部分:⒈關於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41條)於94年2月5日修訂當時之立法說明:「為防止性犯罪者經釋放後於社區中再犯罪,爰參酌美國之『雅各威特靈侵害兒童及性暴力罪犯登記法案』(Jacob Wetterling Crimes AgainstChildren and Sexually Violent Offender Registra-tion Act)、『梅根法律』(Megan's Law)、威斯康辛州之『性犯罪者登記及社區公告法』(Sex OffenderRegistry and Community Notification Law)、威斯康辛州法(Wisconsin Statute)、堪薩斯州之『性犯罪者登記法』(S
ex Offender Registration)及英國之『性犯罪者法案』(Se
x Offender Act)等立法例,於第1項中明文採取性犯罪者之登記及報到制度,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0年11月9日增訂第23條第2項(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將犯刑法第228條之罪之加害人亦納入登記報到範圍,惟因刑度較低,其期間為5年。性侵害犯罪造成被害人心理、生理、人格非常重大的創傷,往往其人際關係也發生障礙,所以性侵害之防治極為重要。再者,就防治措施而言,因性侵害犯罪具有與其他犯罪不同之特殊性,其加害人屬性較廣,可能來自社會各階層,也可能為被害人所熟識,有時加害人甚至係利用被害人對加害人的信任,而加以性侵。比較上,性侵犯罪較諸其他犯罪更難加以防範,所以法制上有特別訂定防範機制之必要。
⒉由前述法律規定及立法說明可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立法當
時係為維護社區安全,並預防性侵害行為再犯,而特別參考英、美等國制度所制定之法律,該法第23條(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規定之「登記及報到」制度,即係針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所為之特別規定,加害人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相關資料登記及報到。上開登記及報到,均不拘束加害人之人身自由,係專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所特別規定的制度。此種制度之設計,就更生保護之立場而言,亦係對於加害人提供更生協助,避免其因其個人身心因素,或因在工作場所、社會環境遭受挫折、誘惑而重蹈覆轍,期能有效且根本地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依上開條文所定內容,就其法律性質而言,係屬行政行為,應由行政機關依法處理。反觀刑法第91條之1所定之強制治療,其有權審理裁判者則為法院,而其執行方式,則係強制犯罪者至相當處所施予之治療,故其性質上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基於上開說明可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之登記、報到制度,與刑法第91條之1之強制治療,二者本質上為不同之處遇,前者為行政程序,後者為司法程序,二者涇渭分明不容混淆。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考量立法機關在法律制定之時,業已本於其立法形成自由而為制度之設計與法律明文規定,法院為司法機關,自應依據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審判。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憑。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而犯同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而犯同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定期登記報到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至公訴意旨雖曾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之罪,主張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49頁)。然查,被告本案行為時距前案執行完畢日已逾5年,顯不符累犯之構成要件,公訴檢察官事後亦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上開主張(見本院卷第177頁),是本案自無庸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依法應遵期出席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且應定期辦理登記、報到、接受查訪,仍未按期履行,漠視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損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對於社會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除本案外,先前即有數次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良;並考量被告犯罪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