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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展誌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展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展誌與A02原為同居男、女朋友,A02在與張展誌交往期間產下1女張○○(年籍詳卷),2人分手後平日關係不睦。張展誌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去A02址設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0號之住處,向A02表示要探視張○○,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後,張展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向A02臉部打耳光等方式,下手對A02實施傷害行為,致A02因之受有頭部挫傷、左臉頰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合做為證據,依前揭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與告訴人A02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交往期間育有一女,於案發當日至告訴人住處行使探視權利,然雙方發生口角等情無誤(原審卷第67頁之不爭執事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未出手打被告,而且當時告訴人抱著小孩,如果這樣做,會傷到小孩,錄影及照片顯示告訴人臉頰並無任何傷痕,告訴人事後捨近求遠驗傷,未去距離較近之醫院就診,反而隔多時後始到較遠之台中市就診,該診斷書不足佐證告訴人之指訴,故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前於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間以簡訊傳送大量辱罵訊

息給被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俗稱臉書)社團張貼文章辱罵被告,被告不堪其擾(事件時序大略在上揭公訴意旨所載衝突之前),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於113年12月13日獲准,復於114年3月10日再經原審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告訴人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騷擾被告,有效期間為2年;兩人發生上揭公訴意旨所載衝突後,告訴人據以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准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不得騷擾告訴人,有效期間為1年6月;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98號、113年度家護字第11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9-26頁),證人即被告之母莊淑桂於原審審理證稱「當日照法院判定的時間過去,陪被告到場接小孩,告訴人抱緊小孩,不給接走,兩人吵架,告訴人用客廳飲料潑到我們整身等語,參以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記載被告經法院調解與告訴人共同行使親權等情甚明。由此可知被告至告訴人住處欲行使探視權時,未獲告訴人配合,雙方因此爭吵。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臉頰受傷,業

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偵查卷第17至20頁、第92頁),本案發生於上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告訴人當日下午1時17分,到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外科檢驗傷勢,頭部(按應依左臉頰)挫傷(瘀腫),有該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函覆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3、25頁,第69頁)。

㈢證人莊淑桂為被告之母,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其要行

使探視權,其要去抱小孩回家,告訴人不給其抱小孩回家,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就去車上把其媽媽拉下來,告訴人還潑其與其媽媽果汁及牛奶等語(偵查卷第10頁),是證人莊淑桂不但係與被告有親子關係,尚且為本案之關係人,其證詞不免偏頗,故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云云,尚非可遽予採信;另告訴人雖於當日上午9時18分至上午9時56分在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接受警詢(詳其警詢筆錄詢問時地欄),其後未到距離該派出所較近之彰化市內各大醫院,反而隔了3小時之後,始到距離案發地及其製作筆錄地較遠之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受傷不重,因當天下午要去太平市工作,才先回台中市太原路的住處換衣服,隨後先至太平市的長安醫院要求驗傷,長安醫院說要去803醫院(按即為國軍臺中總醫院),其才至803醫院就診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10月5日相約工作之訊息附卷(本院卷第87頁),告訴人之所以捨近求遠,及未立即就診,尚非無因,是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書尚非不能作其於當天受傷之證據;又案發時處理本件之員警於原審證稱,沒有看到告訴人明顯的傷勢等語(原審卷第95、96頁),且案發時所拍攝告訴人臉部之照片(原審卷43頁),亦無明顯之傷勢,惟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不嚴重,僅係紅腫,業如上述,故員警既非專業人員,不一定以肉眼即可辨視,且拍攝之照片亦可能因角度、光線、解析度等而無從清楚辨視,尚不能因此即認為告訴人無前揭之傷勢;至告訴人當時抱有與被告所生小孩,如被告摑掌告訴人臉頰有可能傷及該小孩,惟被告於生氣之下,是否會如此深思熟慮,尚非無疑,自不能排除被告生氣之下,對告訴人為摑掌犯行,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曾提出員警之錄影,惟該錄影為案發之後,員警始到場錄影,亦無法證明案發時之情形,自不得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依前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

動機,且經告訴人指訴歷歷,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醫院就診確有與告訴指訴相符之前揭傷勢,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原判決以無法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雖非無據,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疏未詳予勾勒卷證,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未對告訴人之損害有所彌補,素行、職業為網拍,高職畢業,經濟普通,家中尚有母親1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