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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玟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32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網路「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台版N號房】社群及官方網站」之散布未成年少女猥褻影片案,員警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4時3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2年度聲搜字第1790號),至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2執行搜索,現場扣得大量智慧型手機、電腦及外接式硬碟等設備,因而查獲【台版N號房】社群及官方網站之機房。又【台版N號房】社群及官方網站之管理者趙囿威(另案偵辦),在該址

(即機房) 透過其所設計編寫之「跟車程式」(即性影像轉傳之機器人程式,如本案之「跟到起飛」等程式)之方式,散布未成年性影像,是該址即為犯罪之「行為地」,而認該署有管轄權。又警追查上開社群及官方網站之購買紀錄,發現買家於趙囿威所申請之綠界科技代收服務,以信用卡刷卡付費之方式向管理者購買價位為新臺幣(下同)150元到1199元不等之性影像禮包,上開性影像即透過TG通訊軟體群組轉傳予買家。被告蘇玟榤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8月11日,以其所申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向管理者購買性影像禮包,購買後前開跟車程式即轉傳包含未成年性影像在內之相關性影像檔案(包括治平外流.zip)予被告,並存放於其手機而持有之。嗣經該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113年7月31日實施搜索,發現蘇玟榤持有「跟到起飛」之商品,即「自動跟車」程式發給之未成年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案係於114年10月30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有原審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5頁),而被告當時設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其住居所在高雄市左營區(見偵卷第59頁),且本案繫屬原審時,被告並未在原審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其住所、居所及身體所在地均不在原審轄區。再者,依據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係在高雄市左營區遭員警查獲其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行為,是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原審轄區。從而,原審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提起公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且犯罪行為地,須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方屬當之。惟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因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而係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故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而我國尚未專設網路管轄法院,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並斟酌其他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設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因之,如就管轄權有爭議時,由被告之住所或明確之犯罪所在地取得管轄權為宜,以貫徹刑事訴訟法制訂管轄權規範之立法本旨。

四、經查:㈠本案繫屬原審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原審

轄區內,且被告遭員警查獲其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行為,亦不在原審轄區,遑論另案趙囿威在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2透過其所設計編寫之「跟車程式」散布未成年影像之行為,與本案被告持有行為之犯罪地不可混為一談等情,業據原判決詳予敘明,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無訛。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向另案被告趙囿威購買性影像禮包後

,取得上開程式之使用權並加入趙囿威所設置、管理之群組(下稱本案小群組)時,可隨時上網觀覽、下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等,是被告縱未以網路連接至本案小群組,上開程式既已不間斷運作,被告已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而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欲保護之法益已形成直接危險,其行為已達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著手階段,且被告係經由本案小群組而持有該等性影像,則設置、管理本案小群組,及傳輸性影像資料等,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2之處所即為被告犯罪行為之行為地,原審應有管轄權,而認原審諭知管轄錯誤,顯有違誤等語。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為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縱有刷卡購買性影像禮包之行為,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上開規定並無處罰未遂犯,被告雖有刷卡購買,但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購買後對方就寄連結,並邀請加入群組,性影像就會傳到群組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可見購買與取得性影像並非同時,被告購買後若未點選連結及加入群組,亦無法取得所欲購買之性影像,可知被告之購買行為本身並無觸法,而是在無正當理由持有時,即性影像傳送後並存放於被告手機時,方構成本罪。是上訴意旨以被告刷卡購買時,已達犯罪著手階段,顯有誤會。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持用手機上網、接收本案性影像或下載存放時之地點,而無積極證據證明在原審轄區內。依照上開說明,如就管轄權有爭議時,由被告之住所或明確之犯罪所在地取得管轄權為宜,是被告戶籍地及居所地均在高雄市左營區,且其於警詢時供稱不認識趙囿威、於偵訊時供稱住在高雄市左營區等語(見偵卷第12、59頁),而無證據證明犯罪地在原審轄區,所犯上開罪名,亦非與另案被告趙囿威共同犯之。是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之犯罪地應非在原審管轄區內。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原審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不在原審管轄區域內,且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之犯罪地亦非在原審之管轄區域。從而,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被告住居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謫原審為管轄錯誤判決違背法律,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