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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元寬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6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詹元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元寬(原名詹桀秩)與黃○○原為夫妻,2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兩願離婚,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金錢往來情形有所爭執,詹元寬與黃○○於113年9月12日先在電話中發生口角,遂於同日14時38分許,搭乘友人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上展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前往黃○○位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之住處,欲與黃○○對質。黃○○見狀即躲進其叔叔黃○○之工廠並報警處理,待警方到場才走出,詹元寬見狀情緒激動並欲衝向黃○○,然為警方攔阻,黃○○(黃○○之父)見狀,竟持竹竿攻擊詹元寬之身體,致詹元寬受有臉部撕裂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黃○○傷害部分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待警方及林○○安撫分開詹元寬、黃○○後,詹元寬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向黃○○恫稱:「我就是要死在這裡啦」、「我已經說過不要讓我來到這裡,不然不是妳死就是我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黃○○,使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及上訴人即被告詹元寬(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黃○○口出上開言語,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叫我過去,我剛到告訴人家時,黃○○就要拿刀砍我,我被打後,一時氣憤,覺得很不公平,才會這樣講,我不是專程過去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認不諱(見核交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今天來我家言語上叫罵,說他要死在我家、沒在怕之類的話語,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11頁)等語相符。而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53分17秒、同日14時56分34秒至37秒,確有出言大吼「我就是要死在這裡啦」、「我已經說過不要讓我來到這裡,不然不是你死就是我死」等語,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查(見核交卷第40至41頁),足認被告於偵詢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並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目的,就是要找告訴人對質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48分55秒,確有在與證人黃塗進之對話中表示:「打她(告訴人)剛剛好而已」等語,此經原審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再者,告訴人係於警方到場後,始走出黃○○之工廠,被告表示要與告訴人當場對質,並突然衝向告訴人後遭壓制,被告復經黃○○持竹竿毆打後,才口出前述恐嚇言詞,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附照片可按(見核交卷第35至41頁)。可見告訴人於被告出言恐嚇時確已在場並聽聞上開言詞,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恐嚇之對象並非告訴人,而係黃○○部分,並非實在。

(三)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欲與告訴人對質未果,並遭黃塗進出手傷害,被告當時情緒確屬激動,其出於盛怒而口出上開言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之言行確係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而屬恐嚇行為,且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告訴人確已因被告之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懼,堪認被告確有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自難以其因氣憤之下為上開言詞而得以減免其刑事責任。

(四)從而,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依被告對告訴人所恫嚇之內容觀之,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害怕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威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第305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恐嚇告訴人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恐嚇犯行,雖有不該,然其於案發當時找告訴人,原無恐嚇之犯意,係因當場遭告訴人之父黃○○傷害後,始為上開恐嚇言詞,相較於黃○○所為之傷害犯行為實害行為,被告所為之恐嚇犯行為危險行為,被告之犯罪情節應較黃○○為輕。然原審於量刑時,僅判處黃塗進拘役45日,卻判處被告較高之刑度拘役55日,顯有失衡平及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部分,固無可採,然其指摘原審判決量刑較黃○○為重為由,而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毀棄損壞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並非良好。其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為本件恐嚇犯行,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又其犯後未能坦承己過,反躬自省,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其犯罪動機(含所受刺激)、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於刑事上訴狀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7頁),然其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