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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巫俊鋒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34號、第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巫俊鋒(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審判筆錄及撤回一部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115頁),所以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被告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分別以①107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2月、7月、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②108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予以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與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於累犯加重其刑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46頁),審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與前案均屬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前案刑罰未能對其收警惕之效,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㈡自首之說明: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遭員警攔查,向被告詢問有無攜帶毒品時,被告自行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交出毒品等物,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報告書(偵卷一第1至2頁)及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員警於攔查被告前並無跡證顯示已發現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被告主動交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跡證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並接受裁判,就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⒉至其餘犯行,被告均不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㈠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定應執行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6頁第21行至第7頁第12行),所為量刑及定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改變;再參前述,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案南投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判決業已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本案經依上開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原判決依被告犯罪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均屬低度之量刑,亦未高於前案之量刑。且於宣告刑度最長為有期徒刑11月,合併刑期為2年4月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減讓幅度甚高,顯無過重之情。至被告上訴理由所提之家庭生活狀況,業經原判決予以審酌,尚不足以變更量刑結果。

㈡基上所述,本案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均無過重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