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勝豐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66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勝豐(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為累犯,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上稍屬過苛,被告雖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且於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權衡兩罪並非同性質之罪名,理應不該加重其刑,且被告施用毒品並未侵害社會法益,只屬毒品傷害個人法益,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經查,被告於109年間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9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3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為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案件,而本案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其罪質不同,亦非屬相同類型犯罪,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前案經入監執行完畢後,復有本件故意犯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入監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並無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又被告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複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原審卷第9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並予綜合考量,顯屬在罪責原則下正當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的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的重要性、防止侵害的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的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的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的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的原因、兩罪間的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要件,已如前述,原審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係危害社會治安之罪,整體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等情,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照前述說明所示,於法核無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當,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的量刑乃其裁量權的合法行使,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違誤,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