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智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並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辯論終結庭訊時有向法院陳述欲與被害人等和解,若和解後呈上和解書,請法官判處有期徒刑6月(可易科罰金),法官亦指示若達成和解後予以採納;雖被告未遵期前往調解,但被告於約定調解日之翌日匆忙趕至法院報到時,法警告知調解期日是昨天而非今天,係被告記錯日期,但被告有至公館派出所詢問欲與被害人和解,卻始終傳喚不到被害人,被害人住所係在被告住家隔壁外勞宿舍,曾告知欲和解,但因語言不同不知如何溝通,才放棄;被告不知如何聲請第二次調解,原審法院已辯論終結等候判決,遂不知如何與被害人和解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度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及理貨人員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被告共竊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A04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9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所竊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A03、A05,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是否和解賠償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上訴後猶未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或調解,以獲取被害人等之寬宥及諒解,此部分量刑因子與原審量刑時並無變更;又被告以其因與被害人等無法以言語溝通,亦不知再以何途徑聲請調解云云,欲表示其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和解或調解意願,應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然縱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之和解或調解意願,惟依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紀錄表」所載(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該次民國114年10月28日調解期日,除被告上訴陳稱因記錯日期而於翌日始到法院外,被害人等均未到場,足見被害人等顯然亦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是尚難僅以被告有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之和解或調解意願,即據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考量,並認為其量刑情狀有所變動。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判決就被告前揭竊盜之罪行所為量刑,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猶以前開情詞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