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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綋毅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447、18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綋毅(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並未與告訴人丁○茂、丁○津有何金錢糾紛,或其他恩怨,且其因王○盈與他人出軌才與她離婚,並曾對她提起民事訴訟,對她早已心灰意冷,自無替她犯本案之理,被告自無犯本案之動機。㈡依證人丁○滔之供述,其並未親眼目睹毀壞過程,且自稱現場並無裝設監視器,其供稱於114年3月6日1時14分許發現遭人侵入住宅毀壞物品,其供述顯不合理。㈢依照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指稱遭侵入之位置所裝設之浪板外觀形狀完整,貼齊上方牆緣,無反摺或翹起等情形,實無法判斷該處遭人破壞入侵,且浪板之材質,如遭拆卸或掀開,勢必產生極大音量,且在深夜之際,實難想像竟會無人 發現。

告訴人指稱浪板遭人掀開,侵入住宅破壞,顯與常情不合。㈣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自警方所調閱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小北百貨店内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見刑案現場照片編號4、14;偵卷第44、49頁),不詳男子2人之穿著為全身黑色,惟告訴人提供鄰居之錄影畫面所攝對象之上身則係白色(見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偵卷第45頁),二者顯然並不相同,則告訴人所稱不詳男子2人與其所稱侵入住宅之人自非同一,且無從以告訴人所提供之鄰居錄影畫面認定其住宅有遭不詳男子2人入侵之事實。案發現場既無遺留足以認定不詳男子2人身分之跡證,自無從判斷不詳男子2人有實際侵入告訴人住宅之事實,尤其現場並未查獲三叉長板手,在告訴人所提供之鄰居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之人與路口及小北百貨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之人並不相同之情況下,自更無法認定現場有遭不詳男子2人持三叉長板手拆卸浪板螺絲後侵入室内並破壞財物之事實。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均稱系爭車輛)有遭人駛離被告住處之事實而言,並無法推得被告必然有授意他人使用系爭車輛之結論。蓋車輛遭竊盜或在車主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他人使用,在實務上並非罕見,而本案認定被告有無參與犯案之關鍵應在於被告實際下手犯案之人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被告對系爭車輛遭人駛離之事是否知悉。準此,原判決倒果為因,忽略認定被告與實際下手犯案之人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過程【按:原判決就此只有一句:「被告與不詳男子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判決書第4頁),即別無其他理由】,率以主觀推測:「若非經由被告允許、授意,豈會無懼遭被告發現之風險」(見判決書第3頁第6列)認定被告為侵入住居及毀損之共同正犯,自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針對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鑰匙放於車内扶手,其並無授意他人使用系爭車輛部份,縱然被告並未主動向他人告知,惟被告既自承該習慣由來已久,則與被告親近或有心人士只要稍加觀察或注意,即可發現被告長期有不鎖車輛之習慣,從而,本案是否係有心人士欲利用被告該習慣處理王○盈與告訴人間糾紛並嫁禍予被告,自非無疑。更何況,倘被告果有意參與本案,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根本不可能允許他人直接使用系爭車輛作為犯案工具,此無異於自曝短處甚至替他人背鍋,尤其不詳男子2人尚且懂得匿蹤甚至掩蓋犯罪事蹟致迄今仍無法查獲到案,被告又豈會笨到不知掩人耳目而仍大大方方繼續使用系爭車輛、甚至駛至地檢署開庭而遭查獲?是以,單就被告截至遭地檢署傳喚為止尚且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即應可認定被告不論案發前後均係正常使用系爭車輛,且對系爭車輛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並不知情!㈥據被告表示,其過去將系爭手機連接於系爭車輛上係為將系爭手機做導航使用,而此與系爭手機訊號於系爭車輛遭人駛離後出現在告訴人住家附近之事實並不衝突。蓋系爭手機既長期遭被告放於系爭車輛裡面作為導航之用,則只要系爭車輛移動位置至告訴人住宅附近,在系爭手機並未遭人挪動之情況下,系爭手機訊號之定位位置即必然會隨同移動,而此乃自然事實之當然推論,要與被告是否有授意他人使用系爭手機無涉,則該手機定位訊號出現在告訴人住宅附近究何能成為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之依據,實令人匪夷所思。㈦原判決有前揭之瑕疵,本案依據卷內之證據,顯難認定被告犯罪,應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滔於警詢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本院認為前揭警詢之陳述,並無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另證人即告訴人丁○茂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經具結在卷(偵查卷第91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㈡證人丁○滔於警詢中係供稱,114年3月6日5時30分許,其姐丁

○津到住家地下室準備開始工作時發現地下室物品遭人移動,後續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於當日1時14分許發現遭人侵入住宅毀壞物品,現場無裝監視器,其未親眼目睹,但有跟鄰居調閱監視器影像等語,依其供述雖未親眼目睹案發情形,及案發現場未裝設監視器,惟依據其姐丁○津之告知,及調閱鄰居監視器影像,而得知於當日其住處遭入侵破壞物品,尚無違反情理之處自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另被告在原審審理中就證人丁○滔警詢之供述,供稱無意見等語 (原審卷第106頁倒數第3行),致原審引以為證,且本案除去證人丁○滔於警詢中之供述外,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㈢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告訴人遭侵入之位置所裝設之浪板外觀形

狀完整,貼齊上方牆緣,無反摺或翹起,亦未造成大聲響,引起他人注意,應無遭到破壞等語,惟查,本案原判決係依證人丁○茂之指述,及現場照片等,認定不詳男子2人,共同以長板手拆開案發現場浪板之螺絲,掀開浪板進入該處室內,後以鐵絲破壞插座,再將不明液體倒入食材中等情,現場浪板並無被破壞,僅係被卸下,自不會產生浪板破壞之狀況及太大聲,且案發現場位於地下室亦未必傳至住於該處之人,住於該處之人縱使聽聞,亦未必有所反應,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有理由。㈣依案發現場之截圖影像,於馬路旁邊之不詳男子2人均著深色

衣服,於小北百貨櫃台所拍攝之男子亦著深色衣服,有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偵查卷第41頁),惟於案發地下室所拍攝之男子照片則為淺色(偵查卷第45、46頁),惟查,本案依時間先後係該不詳男子2人,先於當日1時14分許至現場,其後再於2時58分許始到小北百貨購買長板手,之後再回至案發現場之地下室,前揭拍攝之時間、地點均並不相同,該2名男子其間可以換穿衣服,且監視器所拍攝之照片,亦可能因現場燈光、拍攝之器材、角度、距離,設定參數,衣著材質等影響拍攝衣著之色差,尚不能因不同時、地所拍攝之人所著衣服深、淺不同,即認定係不同之人,被告所辯前後所拍攝截圖上之人所穿衣著深、淺不同,不能認定案發現場遭該不詳男子2人侵入云云,亦無可採。㈤按行動電話係供人平時使用,一般而言均會隨身攜帶,僅例

外情形始會離開身上,被告抗辯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平時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上供汽車行進作為導航之用,顯與常情有違,尚非可遽予採信,且該行動電話既於案發時與其所持用之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均出現在案發地附近,足可認定被告自己使用或同意他人使用,被告有事前共謀,甚至參與施實犯行已明。

㈥被告雖於案發時已與王○盈離婚,並曾對她提起民事訴訟,惟

案發時王○盈之母名下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仍由被告使用中,劉○繁(按係王○盈之母親),基於感情基礎,主要由被告照顧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偵查卷27、89頁),是被告與王○盈縱使離婚,仍留有相當感情基礎,自有為王○盈出面回應告訴人討債之動機,被告所辯其與王○盈已離婚,其無犯案之動機云云,亦非可採。㈦被告其餘上訴之理由無非係以自己主觀憶測,指摘原判決不

當,不再一一論述,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量刑亦妥適,均無不當,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㈧被告聲請就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向電信業(中華電信

)函詢手機定位紀錄之方式與原理?及手機定位資訊是否需以手機處於螢幕解鎖狀態、或處於通話狀態下始可被記錄等事項,以證明被告當時未使用或同意他人使用系爭行動電話,本院認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5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綋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47、1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綋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綋毅因前配偶王○盈與丁○茂、丁○津兄妹有金錢糾紛,且丁○茂、丁○津於民國114年3月5日要求王○盈於同年月7日15時前允諾清償方案,而心生不滿,竟與2名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下稱不詳男子2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不詳男子2人駕駛陳綋毅所使用,並登記在前岳母劉○繁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3月6日1時14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街00巷0號丁○茂住處,該不詳男子2人於抵達後乃先下車無故侵入該處地下室,嗣於同日2時58分,再至鹿港鎮復興路000號小北百貨購得三叉長扳手1支後返回該處地下室,並以購得之三叉長扳手拆開該處浪板之螺絲,再掀開浪板侵入該處室內,後又以鐵絲插入之方式破壞插座及總開關電線,並且將不明液體倒至丁○津置放在該處製作牛舌餅之食材內,致丁○茂所有之插座4個、110瓦總開關電線及丁○津所有之牛舌餅食材一批(數量可製作80包至90包之牛舌餅)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茂及丁○津。嗣為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茂、丁○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綋毅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整個事情我都不清楚,而且有沒有被破壞,我也不清楚,應該是要找那2個人問清楚,不是我破壞的,且0000000000門號是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當作導航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知悉王○盈與丁○茂、丁○津有金錢糾紛,業據被告陳稱在

案,並有丁○津與王○盈之對話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至111、115至121頁)。另不詳男子2人於114年3月6日1時14分許,以被告使用並登記在劉○繁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前往彰化縣○○鎮○○街00巷0號丁○茂住處,於同日2時58分,至鹿港鎮復興路000號小北百貨購買三叉長扳手1支後,以購得之三叉長扳手拆開該處浪板之螺絲,掀開浪板侵入該處室內,後又以鐵絲插入之方式破壞插座及總開關電線,並且將不明液體倒至丁○津置放在該處製作牛舌餅之食材內,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滔、劉○繁於警詢、證人丁○茂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1至24、29至34、87至8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銷貨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地段圖、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丁○茂提供之被告停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軌跡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69、113、185至195、199至201、205至214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114年3月5日到同年月7日間,有

使用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車子鑰匙都是我在保管,如果長時間使用車輛的話,會將車子放在戶籍地之騎樓,並且將鑰匙放在車內扶手裡,而114年3月5日就寢到翌日起床時,車子都有停放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並且經本院提示街景地圖供被告確認在案,則本案不詳男子2人除能知悉上開車輛鑰匙放在車內外,尚可以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將車輛駛離被告住處騎樓前往本案地點為本案行為後,旋又將涉案車輛駛回原本停放車輛位置,若非經由被告允許、授意,豈會無懼遭被告發現之風險,則被告僅空言辯稱不知道本案事情云云,實在殊難採信。

⒉況依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14年3月6日凌晨0時49

分至同日4時21分許,其基地臺位置依序出現在彰化縣○○鎮○○0路00號7樓頂(當日凌晨0時49分許,下稱A點)、彰化縣○○鎮○○路000號7樓頂(當日凌晨1點48分許,下稱B點)、鹿港鎮永安2路00號0樓頂(當日凌晨2點36分許)、彰化縣○○鎮○○路00號4樓頂(當日凌晨4時21分許,下稱C點),最後於當日上午7時54分許,其基地臺位置在南投縣○○鎮○○街00號(下稱D點),而A、B、C點與本案丁○茂住處開車最短距離分別為600公尺、500公尺、1.6公里,另外D點與被告住處距離為550公尺,有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Google地圖在卷可參,則被告持用之手機基地臺位置於本案案發時,亦出現本案現場附近,並且於案發後返回被告住處。雖被告辯稱該門號放在車上當作導航使用,然被告亦陳稱:當初是把上開門號SIM卡插在iPhone7手機,手機有指紋辨識系統,亦有開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則除被告本人或其授意使用上開門號之人外,應無人能使用上開門號手機,足證不詳男子2人係在被告同意之情況下使用本案車輛及手機門號,從而堪認被告與不詳男子2人,彼此知悉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意且有分工共識,至為明確。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以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與不詳男子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不詳男子2人共同毀損丁○茂之插座、總開關電線及丁○津之牛舌餅食材,均係於侵入告訴人丁○茂住處之期間,在上開住處內所為,是其所為之侵入住宅、毀損行為間之行為時間、地點高度密切,顯見被告與不詳男子2人之上開2行為,應係基於同一主觀犯罪目的所為,其上開2行為之實行應有局部重合,而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又被告於相近時間先後毀損丁○茂之插座、總開關電線及丁○津之牛舌餅食材,亦應係於密接時、地先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而亦有實行行為之一部重合,亦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之侵入住宅罪及其對丁○茂之插座、總開關電線及丁○津之牛舌餅食材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不詳男子2人未經同意

擅自侵入告訴人丁○茂住處地下室,並損壞該處插座、總開關電線及牛舌餅食材,被告與不詳男子2人以如此手段,漠視刑法保障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事後一再否認侵入住宅、毀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丁○茂、丁○津損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丁○茂就本案量刑表示請依法裁判等語;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4歲子女,由其照顧,從事電梯維修工,月收入大約3萬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與不詳男子2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三叉長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又該犯罪工具為市售常見之物,取得甚易,亦非違禁物,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