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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琴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2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琴玉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琴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初是因借了高利貸,被高利貸的利滾利壓的喘不過氣,才跟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但因高利貸利滾利造成被告很大壓力,所以85萬沒有還清,之後用其他的理由比如身體不舒服再跟告訴人借一次錢。發生本案後,有把始末原因、借錢高利貸都有跟告訴人說,告訴人也都清楚,被告後續也靠工作扣掉基本的支出,每月約還告訴人1萬5,000至2萬元,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是本件量刑基礎既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善心及信

任,詐取款項共達161萬6,195元,使告訴人損失甚鉅,更傷害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是被告所為實可非議。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悔悟而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先後成立和解、調解(見偵卷第30至31、70頁),並已陸續賠付10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一部給付調解金,業如前述,另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及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同上調解筆錄及本院卷第4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4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至於被告已經賠償之部分,自得扣除。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調解內容 備註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 黃琴玉應給付汪世卿162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員司偵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