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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仁弘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被 告 郭明龍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A01、A05所犯共同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01暨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9、30、19至23、106、10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又被告A05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均先予敍明。

二、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A01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此項事實亦核與被告A01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並有該前案判決附卷(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法定要件甚明。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A01除係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之外,其所犯本件之罪,更係前另案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112年5月3日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再犯同型態犯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案件判決為憑,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記載)。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各科處刑罰,固然有所依據。惟本件告訴人A03與被告2人原互不相識,更無怨隙可言,乃被告2人僅因受案外人之託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不循法律程序,光天化日之下,在人車往來之處所攔截告訴人車輛,強行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進而分別持械攻擊告訴人身體,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非淺,左手食指第二近端指間關節內骨折所遺後遺症,已至局部失能狀態,被告2人犯本件之罪所生危害程度並非輕微,且迄原審審理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態度難認良好;而被告A01在緩刑期間,再涉與前案相類犯行,視法律為無物,更彰顯其惡性。原審法院對被告A01、A05各僅科處有期徒刑8月、6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屬有據。又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表達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且於調解筆錄表示原諒之意(見本院卷第97、98、121頁),被告A01此部分犯罪後態度於本院應受正面之肯定,原審法院未及參考此項犯罪後態度之改變,其對被告A01之量刑審酌,亦難認妥適,被告A01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2人因受託處理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循法律程序解決爭端,反而在光天化日下當街攔阻告訴人車輛妨害其行動自由,更進而持械砸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行動自由受拘束、車輛毀損,且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11公分*1公分*1.5公分、左耳部撕裂傷1.5公分、雙手肘挫、擦傷併瘀青、雙前臂挫傷併瘀青、雙手部挫傷併瘀青、右膝、右足挫傷併瘀青,右腳第一趾皮膚缺損、左手第二近端指間關節內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A01係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頭部,較之被告A05就傷害部分僅有噴辣椒水及拉扯等行為,情節較為嚴重。事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A01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尚稱良好;被告A05雖於本院詢問時,同意與告訴人調解,卻無故缺席致調解不成立,態度難稱良好。又被告A01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有妨害秩序等罪前科紀錄,而在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被告A05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再參酌被告2人於法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科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