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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慧靈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慧靈(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案發當下給付慰問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半年薪資15萬5000元,共17萬5000元,事後持續尋求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前科,原審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併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事實審法院以被告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無不可。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致未及於量刑時為被告有利之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得豐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得豐公司)負責人,雇用告訴人張○賢擔任派遣工至本案工地工作,本應注意落實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竟疏未注意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截斷而嚴重減損1肢機能之重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及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賠付告訴人17萬5000元,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尚有差距,未能成立調解,此有原審法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暨其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單一責任及其責任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於本案前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稱:被告長期熱心公益,定期捐款廟宇,回饋社會、扶助弱勢不遺餘力,請宣告緩刑等語,及提出嘉義縣開元殿感謝狀、崇德慈善事業基金會感謝狀等件。然本案係被告未落實、督促勞工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告訴人瞭解車輛機械之作業規定,復未訂定挖土機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聽任林○凱之指揮而站立在挖土機之挖斗,致生本案事故,確有違反注意義務,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無其他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