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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7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俞廷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劉俞廷(下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於警詢供稱:告訴人陳心怡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約定每天還款,扣除頭期利息300元後,給付14,700元予告訴人;因告訴人之後要借的金額較大,才寫45,000元等語,偵查時卻改稱:告訴人借款45,000元,約定利息每月900元,扣除利息後,給付告訴人44,100元等語,觀諸前開筆錄內容,被告於警詢時,警方尚未提示相關文書予被告閱覽,而其於偵查供稱借款4,5000元時,檢察官已提示本票、借據、聲明書及借貸和解書等文件,可見被告知悉簽立之本票、借據、聲明書及借貸和解書等文件若高於實際借款金額,將可能涉及犯罪,方於偵查中翻異其詞以符合客觀事證、避免刑事追訴,可證被告辯稱係為擔保後續借款等情並不實在。㈡原判決所稱告訴人於偵查之陳述(即偵卷第143頁),實係告訴代理人以自身名義具狀,並非告訴人於筆錄之陳述,且該部分與告訴人筆錄所述並非完全一致,自難逕以採用,原審認告訴人所述與被告辯解大致相符、未陷於錯誤等情,已有不當。且被告除要求簽立本票外,尚有簽立借據、借貸和解書等文件,觀諸前開文件內容,將使被告取得對告訴人之45,000元借款債權,與一般擔保借款情形不同,且此種簽立借款文件方式亦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得利意圖。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之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心怡證

述、本票、借據、聲明書、借貸和解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對話紀錄翻拍檔案、截圖、譯文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檔案、截圖及譯文等證據,予以調查後,說明:告訴人簽署之本案借款文件上所載借款金額固高於被告與告訴人此次合意借款之金額1萬5000元,然依告訴人偵查陳述、被告供述內容,被告係在考量告訴人還款能力及未來借款需求後,要求告訴人簽署上開文件作為此次及將來借款之擔保,告訴人衡酌自身條件後亦同意簽署上開文件,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情事,且依告訴人所述,其對於簽署本案借款文件是為擔保此次及將來借款之履行之重要事實亦無誤認,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告訴人簽署借貸和解書上雖記載:不願再追究被告任何民事、刑事責任之旨,但告訴人簽署上開借貸和解書時,並非被告之債權人,反係被告之債務人,且依告訴人陳述其本案損失金額估約0元等情,告訴人並未因簽署上開借貸和解書而處分任何財產上利益,亦未受有損害,自與詐欺得利罪之要件不符等語。已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推論,相互勾稽,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凡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㈡被告固有上訴意旨㈠所述之於警詢、偵查時,就本案借款金額

等內容前後不一之情形,姑不論依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內容,其當時有提供借據影本予警員(偵卷第27-28頁),是上訴意旨認被告係因當時警員尚未提示相關文書予被告閱覽,始為上開陳述,已有誤會。且被告於本院表示其所以於偵查改變說詞,係因當時擔心有重利罪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95頁),審之警方於112年11月17日第1次警詢時,係向被告告知涉嫌詐欺、恐嚇、強制等罪嫌,然於113年1月4日第2次警詢時,則改告知:警方檢視本案相關證據,變更案由為重利、詐欺、妨害自由罪等語(偵卷25、36頁),被告所稱其因擔心構成重利罪而於113年7月16日偵查時改異前詞,確屬可信,亦無從據此即推認被告辯稱其係為擔保後續借款而要求簽發4,5000元等情為不實在。㈢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因病未於113年5月22日之偵查到庭

,並委任陳怡安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該次庭期檢察官訊問:「當日簽立的本票為4萬5000元 ,被告稱之後要借其他金額就不用再簽一次本票,有無意見?」之問題時,告訴人代理人回應需向告訴人確認等語,嗣於113年6月20日即提出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其上載明:「四、有關簽發4 張票面金額4萬5千元本票之緣由:緣告訴人起初要借款之金額為15萬元,惟到場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因為是第一次借款,故需先採用每日還款之借款方式,確認合作無問題之後才可能借15萬元。告訴人遂先借款1萬5千元,惟遭到被告苛扣後,僅領取4千元現金;並且應被告要求,先簽發未來可能借款15萬元之擔保本票4張,票面金額均為4萬5千元」等語(偵卷第143頁),已明確表示其簽立之4張票面金額均為4萬5千元之本票,係為擔保未來可能借款15萬元,而上開陳報狀係檢察官訊問後,由告訴代理人向告訴人確認後,以告訴人名義向檢察署陳報者,自屬告訴人之陳述,核與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第二點記載被告應返還告訴人本票4紙(本院卷第101頁調解筆錄)等內容相吻合,亦與告訴人於警詢所述:我跟他達成協議,他說可以借我15萬元額度信用資款,但我信用分數不足,只可以先借我1萬5,並以每天匯款1000元到他指定帳戶方式,連續15天匯款完成後,信用分數足夠才可以借我15萬元,我信以為真於同(15)日13時30分許跟他約定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旁簽屬45,000元的本票等語(偵卷第4

9、66頁)大致相符,上訴意旨㈡認上開陳報狀內容非告訴人陳述,與告訴人陳述並非完全一致,不能採用,已有誤會,並無可採。本案既無法證明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等文件時,係遭被告實施詐術而陷於錯誤下所為,被告縱因此取得執上開本票、借據向告訴人主張債權之權利,仍無從認係詐欺得利之行為,遑論告訴人就其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爭執,可另循民事訴訟救濟程序處理,與刑事犯罪之成立無涉。㈣被告雖因於112年12月9日借款予另案告訴人蔡佳瑄乙事而涉

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114易字第678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於該案經認定取走被害人之機車,且將交付被害人之借款收回,個案情節已有不同,不能當然比附援引,亦無法據此推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亦屬詐欺行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