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友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告訴人A03家製造噪音,聲音傳到我家,我受不了,就走到我家後門掃地,後來告訴人兒子從他家後門走出來,手持器物對我叫囂「幹你娘,你有種過來,不敢過來就是卒仔」,我才拿木棍走過去理論,告訴人的兒子不理我,一直叫我滾,告訴人才出來只說一句話「我已經報警了」,緊接警察就出現了,判我有罪我不服,為何告訴人的兒子就沒事;我根本沒有作勢毆打告訴人,如果我有作勢毆打告訴人,那她兒子難道站著發呆,我要打就直接打她兒子就好了,為何還會作勢毆打告訴人等語,並當庭提出手機列印畫面欲證明案發時該處僅容一人可以通行、約1公尺的空間(見本院卷第65頁)。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於判決理由欄二記載所引用之證據,並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如判決理由欄四所述,所為論述詳實合理,至可憑採。而告訴人於114年3月18日第1次調查筆錄中即已指證稱:被告從他家屋頂爬過來,手上就拿著木棍,作勢要打我跟我兒子,一直跟我理論噪音問題,…故我今(18)日至所提告恐嚇。…(被告恐嚇妳時,有無使用兇器或其他工具?)有拿1支木棍作勢要打,他說要把我兒子打到殘廢,我要對他提出恐嚇告訴(見偵卷第35、36頁),偵查中具結後仍為相同證述(見偵卷第94至9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之前把我的手打斷,他一直這樣騷擾,我母親非常害怕,花錢買的房子不敢住,我1年沒有回來幾次,被告卻說我一年365天的吵他(見偵卷第94、95頁),復有被告毆打○○○成傷,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1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在卷(見偵卷第85至87頁)可參,再觀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至55頁),被告爬行至告訴人住家後門後,右手持木棍高舉朝上、左手直指前方朝特定方向不斷地與人對話,與告訴人所稱作勢毆打其與兒子一節,不謀而合,告訴人及證人○○○前揭所述即堪予採信。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掃地時告訴人跟她兒子出來,一直製造噪音,我才丟掉掃把走過去(見偵卷第81頁),則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均改供稱:我拿棍子跟告訴人兒子講話,告訴人是之後才出來,並說她已經報警了,意指其當時講話的對象是告訴人兒子,並非告訴人,與其先前所為告訴人及其兒子均在場一情並不相符,尚難遽予採信。此外,被告其餘上訴意旨仍執相同說詞為辯,就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予指摘,要無可採。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並無不可。查被告於本案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案固然該當累犯,惟已經原審審酌其「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刑法第57條第5款事項後而為量刑,所量處之刑度復非法定最低度刑(依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之最低度刑1日),顯已評價被告上開該當累犯之素行,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不再就其該當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62、63頁)一節,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