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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玴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07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刑部分撤銷。

梁玴瑋所犯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91至9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部分,均如原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A02具狀稱其與被告自雙方婚姻關係成立後,於短短3年期間內,發生多起家庭暴力案件,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難認被告素行良好等語,如告訴人所稱上情為真,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所為之量刑亦失所依附,而有未洽;再者,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此類案件有待雙方理性、冷靜之溝通,後續仍可期雙方互有退讓,以求未成年子女之健全成長等情,告訴人更向本署檢察官具狀表示量刑過輕,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從而,原審所為量刑似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除就本案刑事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亦就兩人間之離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會面交往、相關財務關係併為調解成立,且被告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2、104至105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已有所更易,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容有未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知任何糾紛之解決,應循理性、和平之溝通手段,且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夫妻關係,對於生活上的摩擦或紛爭,更應彼此體諒或相互包容,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卻僅因一時言語不合,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受有左上背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其行為顯然不該,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98頁),可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