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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藩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40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藩嶧(下稱被告)於民國(除另標載為西元年外,下同)109年9月5日,在告訴人陳道欣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辦公室內,與告訴人陳道欣簽訂協議書,約定合作經營乙太幣挖礦事業,由告訴人陳道欣提供礦機(用於挖礦之電腦設備),被告則負責提供場地、營運及維護挖礦事務,且需按月支付告訴人陳道欣新臺幣(除標示為人民幣外,下同)4萬元或4枚乙太幣之利潤,告訴人陳道欣旋依約交付配備RX570 4G型號顯示卡8張之完整框架電腦共30臺(價值共計約252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取得上開電腦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起即未依約支付利潤,亦未返還上開電腦30臺予告訴人陳道欣,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陳道欣自登入紀錄發覺上開電腦30臺流落世界各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係以被告、證人即告訴人陳道欣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告訴人陳道欣提出之協議書翻拍照片、數位挖礦設備清單、告訴人陳道欣電子郵件信箱收信匣及信件截圖等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被告依協議應依現況現機每月交付4萬元或4顆乙太幣給告訴人陳道欣,被告事後有意升級或加速產量,依前開協議告訴人陳道欣係取得固定收益條件,額外多產部分係歸被告而與告訴人陳道欣無關,因此後期改裝升級顯示卡之成本,並非被告未歸還告訴人陳道欣交付挖礦資產之理由,且被告當時提出之升級費用為人民幣4萬餘元,並非其後來書狀所載之人民幣19萬元。從而,告訴人陳道欣應取得之收益既已約明,縱事後提及升級各節,雙方各執一詞,在未達成共識下,被告理應依協議本旨依現況進行及維持告訴人陳道欣之固定收益。又有關被告所述之顯示卡升級事宜部分,告訴人陳道欣交付予被告之顯卡為通用設備,有眾多挖礦的選擇(如全世界最大礦池F2pool所列百大可供挑選),因此被告有充足的選擇來規畫通用型設備的運營方式,惟被告卻於110年2月全面失聯,且告訴人陳道欣提供之礦機設備係採用業界極具知名之HiveOS操作系統,只要開機即可回報當地IP並回傳相應地點溯源,依告訴人陳道欣所提電子郵件資料,足認上開資產已被轉賣至世界各地,被告有變賣侵占之行為等語。惟訊據被告固供認伊有與告訴人陳道欣合作經營乙太幣挖礦事宜,並負責提供場地、營運及維護挖礦事務,且有收受告訴人陳道欣依約交付之完整框架電腦共30臺等事實,惟堅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堅稱:本案之協議書在簽訂之前,我事先知道,而由我的員工即介紹人呂承諭與告訴人陳道欣簽立,實際上是我與告訴人陳道欣合作,我把告訴人陳道欣交付的電腦設備放在我位於臺中市○○區○○○街的場地,且有按協議給付3期款項給告訴人陳道欣,但自109年12月開始,因顯示卡沒有升級,無法繼續挖礦,我有跟告訴人陳道欣講,要把顯示卡升級,要不然就無法挖礦、沒有產值,告訴人陳道欣叫我自己想辦法解決,告訴人陳道欣得知我準備把顯示卡寄到大陸升級時,並沒有明確拒絕或表示反對,我於110年1月或2月將顯示卡寄送到大陸,我跟呂承諭說日後維修單出來要給告訴人陳道欣,告訴人陳道欣什麼都沒有回覆,也沒有要付錢,顯示卡目前還在大陸廠商那邊,後來我通知告訴人陳道欣將顯示卡拿回去,他又不要,告訴人陳道欣要我自行處理,沒有具體說如何處理。至於除了前開顯示卡以外之其餘電腦30臺之主機板、電源線及4G記憶體30組等設備部分,現暫放在辯護人的事務所,且依告訴人陳道欣要求,先由辯護人傳送照片予告訴人陳道欣確認後,即返還予告訴人陳道欣,而告訴人陳道欣於協議後未曾交付其後來所指之固態硬碟256G共30組,而應係提供隨身碟30個,另外用以放置主機之鐵架30個部分,因當時係與其他電腦零組件分開存放,致於事隔多年後,一時無法尋獲前開鐵架,針對此等鐵架部分,我願意賠償告訴人陳道欣,本件係屬民事糾紛,我沒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四、本院查:

(一)有關被告與告訴人陳道欣曾於109年9月間合作從事乙太幣挖礦事宜,由告訴人陳道欣提供礦機設備,被告負責提供場地、營運及維護挖礦事務,且被告需按月支付告訴人陳道欣4萬元或4枚乙太幣之利潤,告訴人陳道欣並交付框架電腦(每臺配備RX5704G型號顯示卡8張)共30臺(價值計約252萬元)予被告,被告已依協議給付告訴人陳道欣3期、每期4萬元(共計12萬元)之利潤等情,為被告所未否認,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道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614卷第61至62頁、他7824卷第37至40、146至148頁)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陳道欣所提協議書翻拍照片(見他12411卷第1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足認定。

(二)被告堅稱告訴人陳道欣提供之顯示卡,自109年12月10日左右起即無法使用於虛擬幣貨挖礦乙節,有被告提出之「ETH4G甚麼時候不能挖」網路查詢資料頁面(其上記載:由於顯卡訪問內存的速度比訪問自己的顯存的速度慢,所以算力會有個明顯的下降,預計從27-28Mh/s下降到19-20Mh/s。如果用上內存條的內存也不夠的話,內核只能放棄使用這張4Gb顯卡了。眾所周知,理論上,4Gb顯存的顯卡在109年12月10日前後將停止挖礦,但實際上會提前等語,見他7824卷第117頁)、109年8月31日發布之網路資料(其內容略以:預計到109年底,4G顯存的顯卡礦機將會因為DAG文件的大小而不得不退出挖礦市場;這些礦機有兩個選擇,一個是直接停機清算,變賣礦機之後獲得殘值;另一個就是進行升級,將4G顯存升級為8G顯存等語,見偵22111卷第23頁),及109年5月13日新聞報導(其上記載略以:以太坊4G顯示卡的DAG檔案快到4G了,這意味著,4G顯示卡將再也不能挖礦了等語,見偵22111卷第25頁)。又被告主張其因此將本案礦機顯示卡寄送至大陸地區深圳市同創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升級改裝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同創電子出庫清單(見他7824卷第119頁)、同創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片(見他7824卷第135頁)、星馳物流托運單、貨物裝箱照片、顯示卡照片(見他7824卷第137至141頁)、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公證處(西元2025)粤深福證字第20089號公證書暨顧鑫之陳述書(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公證處(西元2025)粤深福證字第19856號公證書及照片(見原審卷第57至191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有關本院憑以認定被告未有侵占顯示卡犯行之事證及說明:依據告訴人陳道欣提出之協議書照片,該協議書記載略以:告訴人陳道欣交付30完整框架及240片顯示卡574型號,於109年9月5日;挖礦協議為各自15臺,挖其開放新建錢包,每月1日進行平均撥發表其公平處理,所有維運事宜交由乙方處理,機器設備由甲方提供並雙方協議直至指定日期終止(暫訂一年期),如有爭議事項可進行溝通,未盡事宜或爭端則交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理等語(見他12411卷第11頁),而據證人呂承諭於警詢時證述:我記得是2、3年前,被告叫我到臺北市區找告訴人陳道欣收取顯示卡及挖礦用的主機,載到臺中市○○區○○○街00號交給被告,告訴人陳道欣簽協議後前3個月有收到約定的12萬元(每個月4萬元),是被告拿現金給我,請我幫忙轉給告訴人陳道欣;被告每個月都會拿現金4萬元給我,我先將4萬元存進我的帳戶,再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轉給告訴人陳道欣等語(見他614卷第113至114頁),足見被告於與告訴人陳道欣之協議簽定後,確有依協議按月給付4萬元(共計3個月、12萬元)之利潤予告訴人陳道欣。又被告堅為辯稱:伊曾向告訴人陳道欣提及要升級顯示卡,並要求告訴人陳道欣支付升級顯示卡費用,惟告訴人陳道欣未具體回以要如何處理,只表示要被告自行想辦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道欣於偵訊時證稱:「(問:張藩嶧是否曾向你提過要將挖礦機送往大陸提升顯卡之事?)110年1、2月間張張藩嶧跟我提到要換地方挖礦時,也有跟我提到要提升顯卡,但我說這事情是他要處理的。(問:張藩嶧是否曾將這些挖礦機送至大陸?)張藩嶧有跟我提過,但我不知道有無送去大陸,因為之後LINE就斷了沒有聯絡。(問:張藩嶧是否曾要求你支付升級顯卡之費用?)張藩嶧有這樣要求,但我認為合約並沒有這樣約定,要張藩嶧自己想辦法」等語,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虛妄,可為採信。而依據上開協議書內容,不僅未載及未來告訴人陳道欣提供之顯示卡「如未能挖礦應如何處理」及「顯示卡升級」等相關具體條款,甚且明定「所有維運事宜交由乙方處理」,則被告為履行協議繼續挖礦,將顯示卡送往大陸地區升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顯示卡之犯意及行為。

(四)有關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未有侵占除顯示卡以外之其他礦機電腦等設備所憑之證據及說明:

被告堅稱告訴人陳道欣因前開協議所交付除上開顯示卡以外之其餘電腦30臺之主機板、電源線及4G記憶體即隨身碟30個等設備部分,均仍由其保管中,並未予以處分而侵占等情,除據被告於原審提出之主機板及電源、線組等照片(見原審卷第197至207頁)外,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伊已無繼續與告訴人陳道欣合作之意願,願意將此等設備返還予告訴人陳道欣(見本院卷第84頁),嗣經告訴人陳道欣與被告之辯護人聯繫後,希望由被告先行提供照片確認(見本院卷第123頁之對話紀錄),乃由被告將前開顯示卡以外之其餘電腦30臺之主機板、電源線及4G記憶體30組等設備,暫放於辯護人的事務所等情,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向本院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並提出被告之辯護人與告訴人陳道欣間之簡訊內容、被告保管中之30臺電腦主機、零件及電源線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7至171頁)在卷可憑。而告訴人陳道欣其後向本院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固稱「被告分次補充侵占歸還之物件,在被告律師拍攝的照片中逐一由廉價物件補充至中高價物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然告訴人陳道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問:是否還有原來電腦30臺的照片或屬於同一性的證據?)...我沒有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告訴人陳道欣上開「刑事陳報狀」此部分所載,尚不足以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稱上開電腦主機板等設備,仍由其保管中,並未予以侵占等語,足可採信。至告訴人陳道欣於同上所提「刑事陳報狀」中,另表示被告並未提出其當時交付之固態硬碟256G共30組及鐵架30個(即放置電腦主機版所用之鐡架30個)等語部分,其中告訴人陳道欣所指之固態硬碟256G共30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為否認曾向告訴人陳道欣收取此等物品,並同時陳明告訴人陳道欣當初是交付隨身碟30個、不是固態硬碟等語,且就上開鐵架30個部分,表示伊當時因怕主機板受潮,故與鐵架分開存放,但後來回去原本放置鐵架的地方,未能找到前開鐵架,這部分鐵架的價值不高,伊願意賠償予告訴人陳道欣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本院衡酌依現有檢察官及告訴人陳道欣所舉之事證,尚無從率予認定告訴人陳道欣另有交付前揭固態硬碟256G共30組予被告之情事,且被告未能返還予告訴人陳道欣之鐵架30個,衡其價值較之其他顯示卡及電腦等設備,顯然較為低廉,倘被告果有侵占之意,自無可能僅侵占前揭鐵架而仍繼續保管其他電腦設備之理,故尚無從僅以被告一時未能尋得該等鐵架返還予告訴人陳道欣,即逕認被告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

(五)從而,被告堅決否認伊有被訴之侵占犯行,可為採信。本案應屬被告與告訴人陳道欣間因合作從事乙太幣挖礦事宜,因其等協議中未就告訴人陳道欣初始提供之顯示卡將來「如未能挖礦應如何處理」及「顯示卡升級」等事項明確約定,及雙方未能就顯示卡升級之費用,應由何人支付達成共識,致未能繼續合作所致生之民事糾紛。檢察官上訴意旨其中主張依前開協議內容,告訴人陳道欣應取得之收益既已約明,縱事後就顯示卡升級部分,雙方各執一詞,在未達成共識下,被告仍應依協議本旨維持告訴人陳道欣之固定收益等語,因與判斷被告有無被訴侵占罪嫌無關,難認可採;又檢察官上訴內容所述告訴人陳道欣交付予被告之之顯示卡為通用設備,有眾多挖礦的選擇(如全世界最大礦池F2pool所列百大可供挑選),因此被告有充足的選擇來規畫通用型設備的運營方式等語部分,核因與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四、(三)認定之既成前提事實有所不同,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侵占犯行之理由;再檢察官上訴另主張告訴人陳道欣提供之礦機設備係採用業界極具知名之HiveOS操作系統,只要開機即可回報當地IP並回傳相應地點溯源,依告訴人陳道欣所提電子郵件資料,足認上開資產已被轉賣至世界各地而有侵占變賣之行為等語部分,稽之告訴人陳道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交給被告的電腦有綁定我的電子郵件,但這些IP只要換了地方,一開機就會變化,無法確認我所提電子郵件上的IP即為本案的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告訴人陳道欣初始並未保存其交付予被告之電腦IP資料,自無可據以遽認告訴人陳道欣之電子郵件IP資料與本案電腦設備有關,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有何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侵占行為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被訴侵占之犯行。是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詞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四、(二)至(五)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